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股东对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资料申请保全问题研究
摘要: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鉴于从起诉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终局发生效力尚需历经较长时间,原告股东为防止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出现被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等今后难以获得的情况出现,通常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以此预先固定和保存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资料,便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本文检视了实践中采取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类保全的不妥之处,并论证了采行为保全的合理性,在适用行为保全时应注意运用比例原则灵活采取多种保全措施。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纠纷 申请保全 行为保全 比例原则
一、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股东申请保全问题的由来
《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分别在该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予以规定,基于两类公司的不同特点,《公司法》所规定两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又有共通性。《公司法》明文所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主要集中于公司章程、有关决议和会计资料等,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知情权为最低限度的知情权,不可剥夺和限制,基于公司治理的要求,亦可通过章程、发起人协议等文件赋予股东更多的知情权范围,并进一步细化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和程序。故,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程序等事项作为公司治理的内容,既受到公司内部自治规范的约束,同时又受兼有组织法和行为法规范的《公司法》之规制,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既包括《公司法》中的有关规范内容,也包括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以及其他内部治理规范,股东可以据此主张行使知情权。
如若将股东二字拆开,即为“股权(份)之东家”,为所有人之意。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经营资本的重要来源,按股东享有权利的性质划分,股东享有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也是行使表决权的重要依托和凭借,有权利即应有救济,在公司运转过程中,股东通过内部程序行使知情权而不得时,惟诉讼权为其提供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共计24个三级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一席之地。从诉的类型看,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知情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其特点有二,其一,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其二,给付之诉具有可执行性,有生效判决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即使是高效率的诉讼程序,到裁判文书确定发生效力,也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人员,直接持有和控制着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该等文件有被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等今后难以获得的可能,特别是在推行无纸化办公、网络办公等的情形下,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基于电子数据的易变性,情况更甚。前述情形一旦发生,即使最终原告股东胜诉,也无法查阅到真实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使得股东知情权二次落空,难以将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障落到实处。职是之故,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诉请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予以保全,使之被固定下来,便于原告股东胜诉后裁判文书得到顺利执行,确属必要。那么原告股东应如何申请保全?
二、保全的类别和司法实践的操作情况
(一)保全的三个类别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保全设有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法》于第六章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于第九章规定了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分别是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和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保全的种类有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
(二)司法实践的操作情况
裁判文书公开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一大举措,中国裁判文书网汇集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司法公开工作的主战场,通过“股东知情权纠纷”“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保全证据”“行为保全”“裁定书”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各地法院于原告股东申请就诉请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申请保全一节,在适用保全种类上较不统一,从公开裁判文书显示各地法院采财产保全者有之,采证据保全者亦有之。不过遗憾的是,暂未检索到采行为保全的例证。鉴于文书总量较多,以下单就检索到的文书列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四篇,以管窥大概。
1、采证据保全的例证
例证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原告高锴诉被告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原告高锴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将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证据资料采取拍照、录像等形式进行证据保全。”该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原告高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作出裁定:“对樟树市天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证据资料进行拍照或录像。”
例证二、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8)川0322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杨沁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杨沁于2018年08月0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1.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06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公司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会计分录和原始收支票证、细目);2.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到2017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全部行政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公司高管任命书》、《会议纪要》、《会议决议》、《通知》、公司会议决议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高管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公司内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书》、《承诺书》、《公司印章管理使用制度》),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并以担保人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富世镇的成套住宅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杨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06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的全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含会计分录和原始收支票证、细目)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公司成立以来到2017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全部行政文件(含《公司章程》、《公司高管任命书》、《会议纪要》、《会议决议》、《通知》、公司会议决议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高管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公司内外签署的《合同、协议书》、《抵押担保书》、《承诺书》、《公司印章管理使用制度》)予以查封;上述一、二项所列财务资料及行政文件查封后,交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不得丢失、毁损。”
2、采财产保全的例证
例证三、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执保16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人陈先利诉被申请人四川久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先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久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9)川0304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久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
例证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财保52号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董鹰诉被申请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会计账簿。申请人以名下位于新城辖区房产为其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并作出保全裁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库尔勒中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会计账簿。”
综合上述四例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股东申请就待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进行保全的权利普遍是认可的,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有查封、冻结、拍照、录像等。此外,值得特别说明的有二,其一,前述例证二的文书中人民法院一方面采取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另一方面又明确“上述一、二项所列财务资料及行政文件查封后,交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不得丢失、毁损”禁止公司作出一定行为,实质上既表明了保全之措施,又明确了保全之目的;其二,前述例证二和例证三两篇文书的做出法院虽然不同,但二者同属于一个中院管辖,各地法院就此问题的认识差异,可见一斑。
三、适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个保全种类存在的问题
似乎不论是采取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都并不影响原告股东申请保全之目的实现,然在此类案件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类保全的并用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有必要引起重视,当厘清争议、消除谬误。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为证据保全制度的规范依据,结合该规定内容可以给证据保全做如下定义:证据保全是指法院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由是观之,证据保全的首要目的是固定和保存证据,使其发挥证明案件事实,发现真相的作用。是故,证据保全的对象是可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过程中,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确实如证据般有灭失之虞,也有进行固定、保存之客观现实需要,但该等文件资料与发挥证明待证事实作用的证据存在本质区别。
一方面,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为给付之诉,原告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一定行为——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给股东查阅、复制等,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并非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被告公司在原告股东胜诉后应履行的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另一方面,经人民法院所保全的证据,最终需要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了解知悉其内容并发表意见,而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原告股东所申请保全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不必也不可经过庭审质证这一过程,否则将会使得原告股东在审判程序尚未终结即获得待行使知情权的资料,架空人民法院就对知情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的实质审查权力,影响人民法院就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此外,证据保全的申请时间原则上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对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的保全并无受该时间点限制的充分理由,只要有被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之虞即应准许保全。故而,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股东申请就待行使知情权的资料申请保全时,采证据保全这一保全种类似有不妥。
财产保全具有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得以顺利执行的目的,财产保全适用于金钱请求或可以转化为金钱请求的民事案件,财产保全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均旨在使当事人不得将一定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置权利负担,以此避免具有给付金钱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今后无法得到执行。虽然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对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所进行的保全与财产保全一样,其所指向对象都针对特定的财产,但二者亦有不同。
首先,已如上述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虽然为给付之诉,但其给付内容为行为,非为金钱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的情形,即使原告股东胜诉,最终的裁判文书中也不存在财产给付内容。其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被保全者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对其价值进行衡量的财产,而股东所欲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较难以一定的价值衡量,财产保全案件按照申请保全标的额收取保全费,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若采财产保全则较难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收取数额。最后,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财产保全中,在人民法院就一定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可以申请以其他等值财产置换保全标的物,人民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也可以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之间选择对其正常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殆无以其他财产置换被保全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的可能。
虽然不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证据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后,都能达到使待行使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被确定和固定下来便于执行之实质结果,但不论是采用证据保全还是财产保全的形式,均有其在逻辑上难以自洽的缺陷,有必要重新思考,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股东申请对诉请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申请保全使之被固定下来,究竟应采何种保全种类?行为保全是解决之道吗?
四、行为保全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可行性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相关保全类别的混沌及乱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唯有正本方能清源,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亦应回归到原告股东申请保全的目的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上去寻找。行为保全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为受害人提供暂时保护功能的禁止令状,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禁止令状亦在世界各地流行起来,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先后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确认,并逐步演化成现代的行为保全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仅有财产保全而无行为保全,行为保全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新增,《民事诉讼法》于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就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类保全做一体化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行为保全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要求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性行为保全与要求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制止性行为保全。
原告股东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使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被以某种方式固定下来,防止被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等,其实质是禁止公司及公司内部人员做出可能有损于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股东的申请向公司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第一,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股东申请对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进行保全的情形符合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为适用于非金钱请求的民事案件且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的损害。首先,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非为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其次,在公司及公司其他人员对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作出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等不当行为时,虽然其侵害行为并不直接指向股东自身的人身和具体的财产,但对公司有关资料的加害行为,最终将会体现为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故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股东的权利有损害之虞,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由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不得从事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的行为,实现对原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有着直接的关联,符合保全范围的规定。
第二,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准许行为保全时可以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中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方式。行为保全通过责令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临时保护,其保全措施和方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由法官酌情裁量确定,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的措施既未做正面列举也未作反面限制性规定,故行为保全的具体措施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措施之间并非排斥关系,采取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所使用的措施并非一定就是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也有可能是行为保全。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通过行为保全裁定,禁止公司对原告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资料进行毁损、转移、藏匿、篡改、丢失等的同时,可以进一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照、复制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中所使用的保全措施。在此意义上,前述例证二可以被视作名为财产保全,实为行为保全的案例。行为保全旨在责令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也是行为保全的目的,围绕该目的从攻防兼备的角度做出具体的裁定内容,实际上是一种十分周全的考虑。
第三,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进行保全时应注意比例原则的适用。比例原则本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并不为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所专有,民事诉讼同样需要将比例原则贯彻到具体的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保全也需要遵循比例原则,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实现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在是否采取行为保全以及采取何种行为保全措施的考量上,具体应从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适当性,又称合目的性,即所采取的手段或措施能够实现预定的目的。具体而言,应当考虑通过采取行为保全以及所采取的具体行为保全措施能否达到防止公司及相关人员对原告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资料进行篡改、毁损、丢失等的目的,只有在能够实现该目的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行为保全,否则并无行为保全之必要。
必要性,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即所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在满足了合目的性要求的情况下,当存在诸多措施可供选择时,应采取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措施。对于必要性的审查应以满足适当性为前提,在具体保全措施的选取上,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的数量、置备存储情况、公司经营状况等诸多因素,尽可能地选择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影响最小的措施,如前述例证一中的拍照、录像措施,而非一概采取如上述例证二、三、四中所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措施。
均衡性又称狭义比例原则,不受所欲达到之目的限制,是对采取的手段及其所追求的目的与因此而产生的弊害后果之间进行比较,唯利大于弊时方采此项手段以实现此项目的。在这个意义上讲,在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需要对行为保全的利与弊进行整体的衡量,只有在采取行为保全的利大于不采取行为保全的弊时,方得为之。
五、结语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作为一项落实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制度安排,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具有独立价值,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股东申请就其诉请行使知情权的材料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应采取行为保全而非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在采取行为保全时,应注意比例原则的适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变通,运用多种保全措施,既实现防止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的公司决议、会计资料等属于知情权范畴的文件被篡改、替换、毁损、丢失,便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之目的,又做到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不因行为保全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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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1月版。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1/id/571792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