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时间:2021-03-29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甄小云为无户籍人员,其堂妹姓名也为甄小云。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至其堂妹家借得其堂妹甄小云的户口页,后至当地派出所,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为自己办理了一张居民身份证,该证件上载有犯罪嫌疑人甄小云本人的照片以及其堂妹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后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该证件办理了手机号码、某银行借记卡,并利用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账户(其堂妹未开通支付宝账户)绑定了办理的借记卡。2020年2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在使用其支付宝时发现一张陌生尾号的某银行借记卡(经查证,此卡由其堂妹在某银行办理)可以被绑定,其在明知该卡不是其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卡通过人脸识别、手机验证等方式绑定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2020年2月至3月,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其支付宝账户,对其堂妹的银行借记卡内的资金进行转移支付和消费,共计2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利用户籍管理的漏洞,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身份证,进而办理银行卡、手机号,注册支付宝账号,其后续操作支付宝的过程中,无论是支付宝平台还是银行都尽到了注意、审慎义务,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绑定其堂妹银行卡之所以顺利,是基于银行与支付宝平台的双方协议,也即银行对支付宝用户实名认定的认同,银行并没有被欺骗,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后续对卡内资金进行转移支付的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监管秩序这一法益,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侵财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其后续办理手机号、银行卡以及注册支付宝账户的行为也应作否定性违法评价。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以及其堂妹没有注册支付宝账户的实际情况,都为其获得堂妹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创设了条件,其绑定堂妹银行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惩戒的是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并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厘清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有无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成为本案的关键,判断的标准还是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是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罪状描述,显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罪状描述与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最为接近,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确是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在使用,但是其堂妹的信用卡资料是在其使用支付宝的过程中自动弹跳出来,似乎并未非法获取。同时犯罪嫌疑人甄小云使用其堂妹信用卡的行为是伴随支付宝账号的操作而实施的,因此对其行为尚需进一步辨明。

  其次,之所以将冒用信用卡行为评价为信用卡诈骗,是因为冒用行为使得银行方对取款方的身份审核发生错误认识,而身份识别是信用卡取款或者转移支付中的核心环节,只要原卡主身份与用卡人不一致时,就可能造成对原卡主的财产侵害。于是,银行机构是否进行了身份审核,是否源于对用卡人身份的错误识别进而处分了财产,成为区分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关键点。

  再次,从支付宝的支付原理来看,支付宝账户要实现对银行卡内资金的转移支付功能,用户需要注册一个账户并完成实名认证,此过程中平台还会核实注册用户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账户信息,而后,通过银行卡号、在银行机构留下的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绑定银行卡以开通快捷支付业务。在具体使用流程上,账户使用人输入支付宝密码、手机验证码等消息,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银行方发出交易指示,最终实现对银行卡内资金的转移支付。可见,绑定银行卡是关键的一步,绑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将用户直接使用的支付宝平台与银行账户建立了链接,这个过程也是银行机构对用户身份识别的过程。因此,行为人一旦在没有银行账户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银行卡号绑定至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实质就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非盗窃行为。

  最后,具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发现一张非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后,利用其与堂妹身份证混同的现状,通过手机验证等一系列操作实现对该卡的绑定,此过程,已使得银行机构误认为操作者即为其堂妹本人,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就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再者,犯罪嫌疑人甄小云冒用其堂妹的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包括后续的办理手机卡号、银行账号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行为,其堂妹的银行卡信息之所以出现在支付宝界面,正是源于前期的这些非法行为的叠加,使得银行误以为支付宝账户操作人为其堂妹甄小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非法方式无疑与窃取、收买、骗取具有同等性,可以认定为“其他非法方式”。从这一点看,甄小云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甄小云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3/t20210323_51359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