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件比”为指引优化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工作

时间:2021-03-29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是观测、评价办案运行态势的重要依据,也是反映办案环节是否做到极致、衡量办案质效的指标。“案-件比”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理念革新,除了不可避免的必经法定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可将其作为评价办案质效的标准。

  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阶段,承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接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拓展发挥“案件-比”的程序价值,就可以形成对其他执法司法机关有效监督制约,减少实体案件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多出来的“件”,防止程序出现空转,从而带动整体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发挥刑事诉讼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一个案件可以经历一延、二延甚至三延,涉及到三级检察机关分别办理,存在出现不必要的“案件”的可能性。以“案-件比”指标为指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此项工作。

  对延押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前羁押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按照羁押法定原则要求,对提请批准延押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案件程序审查,即审查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规定的批准延押条件,而且必须同时审查实体问题,如果依据现有的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本身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羁押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就不应当批准延押。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加大了对延押案件实质性审查力度,一方面,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凡是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没有羁押必要的,不得作出批准延押决定;另一方面,对于捕后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亦可以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

  这样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新的“案件”的出现,缩短审前羁押期限,促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发挥下级院审查过滤作用

  实践中,对于二延、三延案件,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有的充当“二传手”角色,一般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提请程序和条件的,直接层报相应检察机关再行审核是否批准延押。这种做法导致办理延押案件流于形式,既未发挥审查把关作用,也导致增加新的案件,影响诉讼效率。

  办理延押案件,受理的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不批准延押的决定,不得再向上级检察机关报送。在审查中,还应当注意,对于延押案件有疑问或者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等情形的,办案检察机关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侦查机关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也就是要当作“案”来办理,增强司法审查的属性,而不能仅是行政化审批。

  加强延押案件的跟踪指导

  对批准延押的案件,检察机关不能一批了之,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同时,除了让公安机关说明下一步侦查工作计划,还应当从庭审指控举证角度列出详细侦查提纲,对侦查方向、内容、重点以及时间等提出要求。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防止侦查机关“以延代侦”或者怠于侦查。对于作出延押决定后未按照检察机关建议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的,不能再作出新的延押决定。

  对案件事实证据已经查清的,检察机关可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未作出批准延押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及时改变强制措施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防止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这也是落实“案-件比”指标倡导的把案件办到极致、保证案件质量要求的具体体现。

  加强延押案件的法律监督

  对延押案件进行监督是侦查监督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办理延押案件中,应当把审查办案与履行监督职责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只顾办案不讲监督,更不能只配合不监督。

  对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延押案件中,经审查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有错误的,不仅不能批准逮捕而且要对原来的错误逮捕决定予以撤销。这既是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具体体现,也可以一体提升质效,体现司法公正。

  (作者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3/t20210323_51365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