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1-03-15 来源:司法部 作者:佚名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号)

  (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号)

  (三)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号)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51号)

  (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环办〔2007〕53号)

  (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号)

  (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号)

  (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1号)

  (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40号)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82号)

  (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

  (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

  (十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号)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437号)

  (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号)

  (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19号)

  (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

  (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号)

  (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131号)

  (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67号)

  (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6〕1705号)

  (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号)

  (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廉政建设,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坚持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或者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价机构及评价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落实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保证措施,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不得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必须依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六)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七)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八)应当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九)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十)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其所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如实回答验收委员会(组)提出的问题;

  (十一)不得进行其他妨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技术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评估结论负责;

  (二)应当以科学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技术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做出技术评估或者提出意见,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禁止索取或收受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馈赠的财物或给予的其他不当利益,不得让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报销应由评估机构或者其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个人负担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咨询费等除外);

  (四)禁止向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提出与技术评估工作无关的要求或暗示,不得接受邀请,参加旅游、社会营业性娱乐场所的活动以及任何赌博性质的活动;

  (五)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以个人名义参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工作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供咨询;承担技术评估工作时,与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技术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不得泄露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及评估工作内情,不得擅自对建设单位、评价机构或个人作出与评估工作有关的承诺;

  (七)技术评估人员在技术评估工作中,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相关费用;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技术评估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六条 承担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单位及其验收监测或调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结论负责;

  (二)建立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开展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和编制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报告,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

  (四)禁止泄露建设项目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在验收监测或调查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六)验收监测或调查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七)不得在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中为个人谋取私利;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接受并配合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的监测或调查,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编造数据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二)不得向组织或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馈赠或者许诺馈赠财物或给予其他不当利益;

  (三)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活动。

  第三章 廉政规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应当遵循政治严肃、纪律严明、作风严谨、管理严格和形象严整的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言论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决执行廉政建设规定,开展反腐倡廉活动,严格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密切联系群众,自觉维护公务员形象。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任何单位指定评价机构,推销环保产品,引荐环保设计、环保设施运营单位,参与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得接受咨询费、评审费、专家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不得参加一切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有关的、或由公款支付的宴请;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收取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物品,或以权谋私搞交易;

  (五)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一切娱乐消费活动,严禁参加不健康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在接待来访或电话咨询中出现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七)不得有越权、渎职、徇私舞弊,或违反办事公平、公正、公开要求的行为;

  (八)不得进行其他妨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廉洁、独立、客观、公正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下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监督检查和专项性监督检查的形式。

  经常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专项性监督检查是指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的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应当采取专项性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

  对举报或投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后,应当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当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汇报或意见;

  (二)查阅与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四)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验收监测或调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验收监测或调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非法收受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还所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三)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二)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向使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二)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二)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责任编辑: 朱剑


原文链接:http://www.moj.gov.cn/Department/content/2021-01/04/594_32680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