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赃物是否认定“明知”
案情
孟某某在宝鸡市某县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许某某、安某某从其他市区来到该市进行电缆盗窃。二人一般在凌晨1点至2点开始盗窃,将电缆剪成1米多长放在车内,然后开车拉到孟某某的收购站进行销赃。许某某、安某某盗窃十几次,均在此处销赃,销赃时间在早晨6点左右,每次都有200多公斤的电缆。孟某某以废品进行收购,并以相当的价格向二人支付款项。电缆的使用年限均在20年以上,有些电缆已报废,只是未拆除。
许某某、安某某与孟某某素不相识,就是生意之间的交往。案件侦破后,孟某某辩称二人自称是电信公司员工,正在进行网络改造,拆卸电缆,其不知是赃物。
分歧
孟某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中的“明知”?
第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孟某某对销赃的物品不明知系盗窃所得,并支付了相当的价格,主观故意不明知,交易价格没有过分偏低,因此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犯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孟某某对销赃物品的来源系违法所得,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明示赃物的来源,但孟某某作为废品经营者,应当预见其他人不会拥有大量电缆线,其来源有问题。因此,孟某某在收购中对电缆来源不合法是“明知”的,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包括“已知”和“应知”,即行为人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两种情形,就是理论上所说的“确定说”和“可能说”。
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和制裁,千方百计编造自己不知是赃物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坚持“确定说”就脱离了现实情况,可能会出现下游犯罪难以进行制裁、上游犯罪逃避打击的现象,就更会猖獗。因此,对“明知”适用“可能说”,符合现有国情。“可能说”解决了在不明确的情况下,结合其他情况如赃物种类、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根据社会常识,就可推知行为人主观故意。
本案中,孟某某虽然在供述中辩解不知是赃物、不知赃物来源,但许某某、安某某十几次贩卖工程上使用的电缆,其作为收购站的负责人,从内心已经推断出电缆来源非法,但出于牟利目的,侥幸收购。适用“可能说”,就能判断出孟某某在主观上是应当知道电缆来源不合法,能够认定孟某某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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