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检察:两级院合力监督为民企挽回损失近300万元

时间:2021-03-09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日前,安徽省芜湖市检察院抗诉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经终审改判,为某混凝土公司挽回经济损失近300万元,有效地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王某向芜湖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石子,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截至2012年4月,王某供货总额为585万余元。混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3月,王某向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混凝土公司偿还所欠货款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约为27.54万元)。

  混凝土公司因未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参加诉讼,芜湖市鸠江区法院缺席审理,判决混凝土公司给付王某货款及逾期利息合计297.54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给付)。

  混凝土公司在案件被执行期间才得知原审判决结果,向芜湖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审查后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当,导致某混凝土公司失去辩论权;且有叶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芜湖市鸠江区法院裁定再审后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该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混凝土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王某就其供应石子材料欠款一事全权委托李某代为清帐”。2014年3月29日,李某代表王某与混凝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混凝土公司欠王某石子款210万余元,混凝土公司用股东叶某某(原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五间门面房六年租金合计252万元一次性冲抵货款。后李某以委托人身份代表王某与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由李某出租并收取租金。再查明,2013年,王某委托周某将解除对李某委托的书面材料交与混凝土公司股东叶某某。该院再审认为,王某在李某履行代理行为前已经解除了对李某的委托,并告知了混凝土公司股东叶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相关协议对王某不产生效力;李某的代理行为超越了王某的授权范围。该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混凝土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因无力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0年度,芜湖市鸠江区检察院根据省检察院、芜湖市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回头看专项活动的部署,遂对该案跟进监督。该院调取了混凝土公司股东叶某某的门面房信息及出租情况等证据,遂提请芜湖市检察院抗诉。

  芜湖市检察院审查中,向混凝土公司股东叶某某进行了询问,查清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及李某受王某委托出租叶某某的房屋收取租金的事实。

  芜湖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证实所欠货款非270万元;再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不当,认定王某解除李某的委托证据不足,认定李某的行为超出了代理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芜湖市中级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撤销芜湖市鸠江区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历经6年多时间,芜湖市两级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持续跟进监督,最终得以再审改判,彰显检察机关敢于监督的担当和勇气。检察机关注重调查核实,夯实案件证据,确保精准监督。本案抗诉得到成功改判,取得较好的办案效果。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msxzjc/202103/t20210302_314435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