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从事主营业务的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时间:2021-03-02 来源:内蒙古长安网 作者:佚名

  问:我于2016年7月8日经劳务派遣至北京A果汁公司推销品牌果汁,2018年11月被划归至北京A果汁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江苏B果汁公司。工作期间,我一直在相同地点相同岗位工作,受北京A果汁公司、江苏B果汁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2019年9月15日,江苏B果汁公司告知我,劳务派遣公司不再进行派遣,我需离开江苏B果汁公司,并表示,我与江苏B果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再上班。请问我与江苏B果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答:你与用工单位是存在劳动关系。

  1.劳务派遣用工仅限于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严格规范和限制,其在第六十六条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其中,临时性岗位的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一定期间内替代用工单位劳动者工作的岗位。因此,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主营业务或是在用工单位工作存续时间超过六个月而未重新派遣的,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以劳务派遣性质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你虽然以劳务派遣形式在江苏B果汁公司工作,但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9月15日一直从事品牌果汁销售岗位,其与江苏B果汁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

  2.从事主营业务岗位的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具备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管理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务系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管理、遵守劳动纪律、获得劳动报酬等。由此,你在工作期间一直在相同地点相同岗位工作,由北京A果汁公司、江苏B果汁公司发放工资并受其管理,应当认定你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3.劳动者与具有关联关系且用工混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具有关联关系且存在用工混同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会形成人格混同,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虽然北京A果汁公司与江苏B果汁公司系母、子公司且用工混同,两者均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但你与江苏B果汁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原文链接:http://www.nmgzf.gov.cn/lszx/2021-01-21/4368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