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加强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

时间:2021-03-01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目  录

  1.杨某某与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2.徐某某与贵州省某县政府辞退决定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3.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4.某水泥公司与新疆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某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5.吴某与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6.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7.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8.张某与四川省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检察监督案——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9.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10.张某某与广西自治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11.刘某青、谢某梅与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任某土地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12.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沈某庆等五人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江苏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一:杨某某与云南省昆明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解决人民群众合法诉求作为做实行政检察的落脚点。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通过卓有成效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维护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持续6年的行政争议。

  【案例简介】

  自2014年3月起,杨某某多次向行政部门信访反映政府修路造成其花地被淹问题。2016年4月1日,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租赁的花地由于附近市政道路建设及其他共三条公路的建设,使花地大棚成为洼地,无法排水,致多次被淹,无法种植,诉请法院确认某县(现为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称的“修路行为”并非被告某县政府所为、“政府修路行为”致其遭受损害无相应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某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2019年2月25日,杨某某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两次到涉案花地现场核查,调取《中共昆明市委编制办公室关于某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调取涉案花地11份卫星遥感测绘图等,经调查查明,公路建设单位某工业园区管委会系某县政府的派出机构,某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起诉修路造成损害的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提请抗诉。考虑到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诉求是获得补偿,2019年6月21日云南省检察院检委会决定对该案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光辉领衔办案,多次听取案件汇报,审阅案件材料,对案件提出具体办理意见。为使补偿数额有据可依,云南省院参考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花卉所出具的《2013年-2014年百合种植收益情况调查》,结合某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杨某某反映水淹地的情况报告》提供的受损土地面积,明晰相对科学合理的标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打牢基础。

  云南省、昆明市和某县三级检察院一体化办案,先后与双方当事人11次面对面沟通、协商;为使杨某某尽快拿到补偿款,2020年春节前,云南省院在抓疫情防控同时,持续推进办案工作。2月21日,某区(原某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人大代表、律师、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签订《补偿协议书》,杨某某拿到补偿款,当场撤回监督申请。

  案例二:徐某某与贵州省某县政府辞退决定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超过复议期限、法院没有实体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采取调查核实、释法说理等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中,检察长带头办案,经调查核实查明相关单位未发放辞退费,徐某某被辞退前有22年工龄未办理养老保险等事实,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维护徐某某合法权益,同时释法说理,引导徐某某提出合理诉求,促成持续12年的行政争议得到解决,赢得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共同认可。

  【案例简介】

  贵州某县中学教师徐某某,2008年7月请假外出,逾期15天不归,经学校催告仍未返回,经该中学决定,教育局、人社局审批,县人社局作出《关于辞退徐某某同志的决定》(以下简称《辞退决定》)。徐某某不服,不断上访。2014年10月,某县人社局作出了《关于徐某某要求撤销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立即恢复工作的紧急请求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徐某某不服《辞退决定》和《答复》,于2014年11月27日向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徐某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市中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中院继续审理。该市中院以某县政府已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判决该县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某县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徐某某的复议申请,徐某某不服,再次向某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院以徐某某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二审、再审法院均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徐某某上诉和再审申请。

  徐某某不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辞退决定并无不当;经调查核实,根据事业单位辞退人员暂行规定以及贵州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辞退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的规定,该县中学应当发放辞退费,徐某某22年工龄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案经过复议、6次诉讼和多次信访,12年间经司法行政、审判、信访等多机关处理,矛盾大,处理棘手。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傅信平带头办案,作为主办检察官分析研判案情,推动案件化解。检察机关说服徐某某放弃恢复工作等不合理诉求,引导其诉求转向获取养老保障,同时向行政机关建议依法依规发放辞退费并为徐某某办理养老保险。行政机关接受检察机关建议,为徐某某发放辞退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徐某某养老得到保障,自愿撤回监督申请、息诉罢访。

  案例三:曾某某与江西省某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发现、解决诉求背后的问题矛盾。本案是挂牌督办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地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方式结案,而是将重点放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为当事人建立沟通渠道,在法律范围内帮助解决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引导其放弃不合理要求,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并持续跟进,根本性解决诉讼背后的实体性权益问题,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简介】

  2017年3月,某县政府决定对县城的老城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对纳入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曾某某的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2017年8月,曾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以撤销征收决定会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曾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征收补偿方案中“对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内容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求。曾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专项活动中,此案被列为最高检第二批挂牌督办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案件。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确认征收补偿方案剥夺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违法并责令某县政府采取补救措施,判决并无不当。承办检察官在多次沟通中了解到曾某某虽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但实际是对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及对征收部门的工作方式不认可。为此,承办检察官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释法说理,增强申请人对征收决定的认同。二是积极与行政机关协调,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针对曾某某反映房屋测绘面积比入户摸底调查时测量的面积少算的问题,及时督促某县政府依法准确认定。三是坚守依法底线,引导申请人放弃不合理请求。针对申请人过高补偿要求,通过邀请某县政府解读补偿政策、耐心解释法律、心理疏导等方式,引导其换位思考,促使其接受了原补偿标准。四是跟进协调促成补偿协议签订。两次到申请人所在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房屋第一层按经营用房补偿经营损失的正当要求与县政府沟通协调。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继续跟进协调促进解决协议签订、补偿款支付、房屋腾退等事宜。2020年3月,曾某某与某县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案例四:某水泥公司与新疆自治区某市人民政府、某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对于难啃的“硬骨头”案,检察机关强化责任担当,组成专案组集中攻坚克难,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本案因土地权属问题无法推进引发行政诉讼,国企职工搬进新居的愿望遥遥无期,检察机关经多方评估论证,将其纳入实质性化解范围持续化解,并作为第一批挂牌督办案件。专案组进驻当地经31天不懈努力,最终12年的土地争议得到解决,使125个家庭住有所居,同时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多赢共赢。

  【案例简介】

  2008年,某市政府为解决水泥公司国企职工住房安置问题,将划拨用地34.76亩挂牌出让,某房产公司取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公司对于该宗土地按规定进行了开发,但在具体施工时,却在挂牌出让土地毗邻的16.37亩土地上实际开发建设,引起水泥公司不满并发生纠纷,施工陷于停滞,安置住房问题久拖未决。后因水泥公司职工不断上访,某市政府在房产公司不同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和注销须有法定事由并依法进行,市政府撤销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市政府、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水泥公司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自治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同时发现本案中政府在被法院撤销行政行为后,再未实际处理,矛盾被长期搁置,因此本案有实质性化解的必要性。遂将此案作为重大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被列为第一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挂牌督办案件。

  自治区检察院成立专案组进驻当地办理此案,在31天的办案过程中,专案组进行了扎实的调查取证,经与市政府多次对接协调后,促成召开协调会,经过多轮讨论,最终达成解决方案,由房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后续的125户国企职工老房改造安置项目,州市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对于项目开发过程中房产公司欠缴的费用应收尽收,并提出先安置后开发,确保工程质量等要求,三方达成一致。2020年11月23日水泥公司撤回监督申请并向自治区检察院赠送写有“人民检察为人民,实质化解解民忧”的锦旗。

  案例五:吴某与河北省某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抗诉案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时,不应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准确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通过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信力。

  【案例简介】

  2012年7月,吴某在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大楼工程拆除三楼模板时摔下受伤。吴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以其与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吴某向河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人社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吴某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河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2月,某区法院判决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某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吴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某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建筑公司将某大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周某等人,吴某受周某聘用,在拆除模板时因工受伤,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吴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年3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某市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案例六:方某与湖南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本案中通过抗诉促使行政机关进一步明晰行政命令与行政处罚的区分,规范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了相邻权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坚持全面审查的原则,秉持穿透式监督理念,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注重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解决了城乡规划领域用行政处罚代替行政命令的共性问题。同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从实际出发,依法保障第三人的基本生活条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简介】

  方某与向某系邻居,所居住区域被划定为“严控规划地区”。2016年4月向某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房屋,方某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投诉至某市规划局,该局作出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方某不服,起诉至某区法院。该院2017年12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某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该院2018年4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某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法院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仍予以维持。方某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湖南省检察院抗诉。期间,某市规划局变更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湖南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市规划局责令向某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未对向某的违建行为处以罚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且与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2020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8月30日,该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撤销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执法中存在大量混淆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的现象,湖南省检察院经与湖南省高级法院商议,由省高法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依法区分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向某家庭经济困难、原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房屋进行改造确有必要等现实情况,建议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向某补办审批手续,消除向某所建房屋违法状态。该局对上述建议均予以采纳。

  案例七: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本案中,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厘清“工作岗位”等法律概念,通过依法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依法监督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案例简介】

  韩某的丈夫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在该市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后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韩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决定。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同时,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其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0年7月7日,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和市人社局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薛某为“视同工伤”。

  案例八:张某与四川省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真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枫桥经验”化解矛盾。本案中,检察机关以公开听证促公正、赢公信,推动长达7年的行政争议解决。同时,向社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促进加强和规范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促进社会治理。

  【案例简介】

  张某认为用人单位某汽运公司少报其缴费工资基数,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市社保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某汽运公司补缴相关费用。因缴费涉及张某和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双方因劳动人事争议,稽核整改意见书未履行。2018年,张某认为市社保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某汽运公司补缴,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社保局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属于履职,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后申请某市检察院监督。

  某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虽无不当,但张某主张稽核整改意见书应得到有效执行的请求合法合理。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一揽子解决行政争议背后的民事争议,检察机关多次与社保部门、张某及汽运公司对接,厘清各自权利义务。考虑汽运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市检察院协调人社、社保等部门到企业召开服务座谈会,为企业在社保费减免、疫情补贴上开辟绿色通道,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2020年4月16日,某市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三方达成补缴养老保险协议,张某与汽运公司当场握手言和、消除积怨,当场撤回了监督申请。2020年4月27日,市检察院就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管理工作向市社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社保局全部采纳,推动对2011年以来1832份稽核整改意见书全面清理整改。

  案例九:宋某与浙江省温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从抗诉必要性出发,对于再审也无法解决实质诉求的,权衡抗诉监督与争议化解的利弊,着眼于解决当事人实际诉求,促成当事人和解。考虑当事人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无法参与现场调处、签署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借助现代信息技术举行公开听证会。同时,对于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当事人,给予司法救助。

  【案例简介】

  2013年4月,湖北籍工人宋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某建设公司(注册地在温州市甲区,以下简称某公司)位于乙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宋某向乙区人社局投诉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9月,乙区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已立案进行处罚。2014年,宋某与某公司达成接受1.2万元工资补偿后放弃工伤补偿等权利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和解。同年12月,宋某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至2019年间,宋某分别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撤销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均被驳回。2016年8月,宋某向甲区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要求责令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区人社局认为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决定撤销立案。宋某提起行政诉讼。甲区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维持甲区人社局的决定,驳回诉讼请求。宋某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

  2019年10月,宋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温州市检察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规定,结合宋某已经提供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违法事实,判决责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故原审判决不当;乙区人社局既未责令某公司为宋某缴纳社保,亦未移送甲区人社局处理,而甲区人社局未依法全面审查事实即径行决定撤销立案,其行为均存在不当。由于某公司已破产,宋某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补偿,温州市检察院引导宋某将诉求转到解决生活需要上来,以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商请乙区、甲区人社局达成给予宋某一定救济的化解方案。2020年4月2日,温州市检察院根据宋某远在湖北新冠肺炎疫区的实际情况,通过全国检察机关视频通讯平台,连线湖北省某县检察院召开远程视频听证会,辩明是非,分清责任,宋某撤回监督申请。温州市检察院与两区人社局发放救助金共计7万元。

  案例十:张某某与广西自治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防止因案致贫、因案返贫、因案加重贫困,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民生利益。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退役军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张某某因工伤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检察机关为其申请司法救助,提供了有效的司法帮助,让因案加重贫困家庭切实感受到司法的温度和力度,并将“关爱退役军人”的要求落到实处。

  【案例简介】

  张某某系某县某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聘用职工。2010年4月5日,张某某在门卫值班室拆饮水机时,因用力不当摔倒,碰到凳子边沿,导致胸部受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食管破裂并破入左侧胸腔,右侧胸腔积液”。2011年4月28日,张某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17日,某市人社局以张某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张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张某某因不服法院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张某某的监督申请后,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和工伤认定档案材料、咨询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向张某某及其工作单位、人社局等核实了有关情况,认为张某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其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同时,张某某是一名退役军人、其家庭是低保户,在本案的实体诉求有正当性、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同时,给予张某某进行了司法救助。

  案例十一:刘某青、谢某梅与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任某土地行政确认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本案过程中,站在促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坚持法治、德治相统一,综合采取走访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厘清个案中的法律关系,注重与行政机关沟通,增强社会参与,以民事纠纷的解决促成行政争议的化解,引导各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达成和解,实现案结事了政和的良好效果。

  【案例简介】

  1988年,刘某青与谢某梅的父亲(已故)共同与安徽省某县某村某生产队(现已拆并)签订一份用地协议,刘某青、谢某梅现存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根据该用地协议为两户合一颁发。2004年某县国土局依第三人任某申请,将双方宅基地交界处的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刘某青、谢某梅认为该隔巷使用权属其所有,于2018年9月起诉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撤销任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任某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为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对其要求重新颁发不动产登记证的诉求,以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亦驳回申请。2020年5月,刘某青、谢某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调阅卷宗材料、咨询专业人员、实地测量,查明:1988年,某生产队将本案争议中约1米宽不规则的梯形隔巷分别转让给谢某梅父亲和任某两户,2004年某县国土局根据任某申请,将该隔巷登记在任某名下,导致该行政纠纷的产生。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查明,刘某青对土地登记一直未提出异议,直到2015年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但任某不同意重新指界,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另查明,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公告程序,界址调查表、地籍调查表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检察机关在了解行政机关前期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决定牵头协调行政机关和双方所在的社区,通过发挥地方基层组织力量,发挥检察工作优势,共同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在前期协调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在双方所在社区举行公开听证会,挑选经验丰富的人民监督员、律师担任听证员,到现场查看并测量争议隔巷,在听证会上厘清矛盾根源,讲述“六尺巷”故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了变更登记。

  案例十二: 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沈某庆等五人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典型意义】

  工伤行政认定及工伤赔偿既关乎职工合法权益,又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检察机关没有就案办案,抓住解决行政争议的关键,通过调查核实、释法说理和与各方当事人多次协调,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就争议问题一揽子解决,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化解了长达6年之久的行政争议。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沈某和在江苏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沈某庆(系沈某和的父亲)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沈某庆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和某市人社局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9月24日,某市人社局依据二审判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被驳回,又对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至2021年期间,某公司、某市人社局、沈某庆对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工伤赔偿等先后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各2件。

  2020年12月14日,某公司向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市人民检察院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取原审卷宗以及关联的行政、民事仲裁案件卷宗,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就争议焦点进行研判。二是听取原承办法官、涉案三方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厘清来龙去脉。了解到双方从“对话”转向“对立”,对抗情绪严重。三是针对工伤赔偿问题与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沟通,核实关联民事案件工伤赔偿情况,掌握双方实质诉求。

  该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市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变更工伤认定结果于法有据;本案关联行政、民事、仲裁案件6件,诉讼关系复杂,沈某庆和某公司曾有和解合意,但多次诉讼导致矛盾不断累积。经研判,市检察院决定通过推动关联民事案件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承办检察官多次与申请人某公司沟通,就两次工伤认定的依据、程序、救济途径以及法院调查的合法性等进行释法说理,并邀请人社部门同志详细讲解工伤认定政策;针对双方在赔偿数额方面的分歧,与双方及代理律师十余次面对面沟通,最终促成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某公司同意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意见,撤回监督申请;市检察院加强与法院衔接,推动某公司与沈某庆签订和解协议,沈某庆提起工伤赔偿民事诉讼自愿调解结案。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gsd/202102/t20210224_313802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