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后,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湖南法院网讯 被告以非营运车辆投保,车辆实际用于营运而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伤者诉至法院,法院会支持吗?近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经营一家百货商行,为此购置了一台轻型货车。2022年7月,刘某为该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同年11月,原告吴某甲在某货运用车平台上下单申请物流服务。刘某在平台上接下此单,并使用该货车进行货物运营。途中,因车辆前车窗起雾,刘某在擦拭时与被告吴某乙驾驶停靠在辅道内的重型货车首尾相撞,导致轻型货车上的原告吴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放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吴某乙负次要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乙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原告吴某甲进行了调解且已实际履行。
吴某甲就事故赔偿事宜与刘某及保险公司产生了争议。刘某主张吴某甲应当向保险公司寻求赔偿,保险公司则主张刘某私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未能达成一致,吴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运货车”,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面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刘某在保险期限内使用案涉车辆从事拉货运营业务,其行为属于营运范围。其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后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将此事项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刘某虽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但保险公司以刘某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向其进行通知而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意见成立,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投保时签字盖章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负责事项说明书》上已充分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以保险公司未尽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而不能免责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吴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057.4元。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的基本功能系转移风险和均摊损失。个人或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潜在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达到降低损失的目的,而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则会产生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效果。
本案中,投保人应根据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或在变更车辆用途时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变更,避免发生事故后无法得到理赔。
因此,在购买保险时,投保人要注意保险责任范围,更应当重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同时,保险人也应当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的含义,以免产生不同的认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797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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