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 | 交通事故中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否要担责?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优秀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3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申104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伤亡的,应根据涉案网约车的运营模式确定网约车平台的赔偿责任。
1.专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2.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同共同作为承运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3.顺风车模式下,网约车司机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出租车模式下,出租车公司系承运人,承担承运人责任。在该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虽为居间人,但同时也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对乘客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漆某某将其购买的湘A1XXX五菱宏光牌车辆和湘A6XXXX福田迷迪牌车辆先后在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顺风车平台注册了顺风车业务。
2022年1月6日,王某通过该顺风车平台下单,漆某某接单。订单显示:2022年1月7日11:55,2人,拼座,从某小区(位于长沙县)前往某地(位于湘乡市),车费123.4元,订单显示进行了投保,投保人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发起订单乘客及订单内随行乘客、订单接单车主,车牌号为湘A1XXX。
2022年1月7日,王某和另一人肖某搭乘漆某某驾驶的湘A6XXX顺风车,王某乘坐在车辆的第三排左侧,没有系安全带。当日13时许,因漆某某往左打方向过急,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在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部门认定,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肖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核定,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4.12万元。
另查明,漆某某已赔偿王某家属6.08万元。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判处被告漆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王某家属认为,漆某某和顺风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对作为乘客的王某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家属104.12万元(已支付6.08万元,还应支付98.03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22)湘0321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漆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4.12万元(内部按责划分,漆某某赔偿72.88万元,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1.23万元,其中漆某某已支付6.08万元)。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漆某某系通过某顺风车平台的审核后成为顺风车车主,根据《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的内容,顺风车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平台掌握,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某公司收取相应的车费,再按期由公司与司机之间按比例分成。上述顺风车业务模式表明,某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居于支配及控制地位,而乘客作为消费者选择顺风车平台进行顺风车合乘并支付价款也是基于信赖顺风车平台能对顺风车行使的全程进行安全保障监督,故某公司作为信息服务平台的经营者对合同履行具有保障乘客安全抵达目的地的监管义务。
本案中,司机漆某某未按照其在平台注册及双方顺风车合同约定驾驶的车辆履行合同,存在实际使用车辆与注册车辆不一致的情况。顺风车平台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理应通过技术手段保障实际驾驶车辆与约定的注册车辆一致,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中双方约定并投保的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一致,大大增加了乘客王某乘坐过程中的风险,亦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审酌情判令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网约车经济快速发展,经营模式日趋多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虽明确了平台公司的承运人地位,但该办法局限于快车、专车运营模式。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及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执己见,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一、网约车平台责任认定的司法现状及困境
(一)司法实务中各执己见
经检索,网约车交通事故案件的体量很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正在进行网约车运营工作,该运输工作系滴滴公司指派,系履职行为,应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①。
观点二认为: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司机从事网约车运营,需要依托滴滴平台才能进行接单运输工作,二者属于共同经营、共享收益,故滴滴公司应当与司机共担风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
观点三认为: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挂靠关系。私家车主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出租车运营资质,只有在网约出租车平台上注册后方能接单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滴滴平台接受私家车主在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司机,并给予派单,使其提供客运服务,实际上是滴滴公司将其所取得的客运资质借给王某使用,属于客运资质的挂靠关系,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滴滴公司应对司机的交通事故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
观点四认为: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乘客在滴滴公司平台上下单用车,滴滴公司承接该订单后派发给具体司机,由司机完成线下运输服务工作,该行为系加工承揽行为,滴滴公司为定作人,司机为承揽人,作为定作人的滴滴公司仅需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④。
(二)网约车平台责任认定的司法困境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网约车运营中,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是网约车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意味着网约车平台系与乘客签订客运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安全运营以及乘客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但并非任何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均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如观点六中的顺风车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仅对司机与乘客的出行信息进行整合、匹配,其提供的主要是信息服务,不宜承担承运人责任。
对于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观点一将二者的关系归结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网约车作为用工主体对外承担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观点二将二者视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由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三和观点四则将二者的法律关系分别认定为挂靠关系或承揽关系,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认定平台责任。
二、网约车运营模式及法律地位辨析
(一)网约车的主要运营模式
1.快车模式
快车运营模式即社会车辆加盟模式,私家车车主以自有车辆加盟网约车平台,由网约车平台派单,快车司机根据平台派单进行乘客运输服务。快车司机在网约车运行期间,需遵守网约车平台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开启录音录像、GPS定位等,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快车司机完成运输服务后,乘客将运费交付至网约车平台,平台按比例抽成后,剩余部分成为快车司机的报酬。快车模式下,司机工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自由性,可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工作时长不受限制。
2.专车模式
专车模式与快车模式类似,二者区别在于,专车收费标准高、车辆相对高档、服务更好、司机着装相对统一。专车模式下,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联系相对更紧密,平台派单时,通常会将选择专车服务的订单有限推送给平台自营下的司机或者与平台存在劳动关系的司机。
3.顺风车模式
顺风车是指司机将自己的出行信息发布至网约车平台,然后司机通过网约车平台与有相同或相似出行规划的乘客达成合乘协议,然后由顺风车司机进行客运服务。或者乘客将自己的出行需求以及上车地点与目的地在网约车平台发布,平台为其匹配有相同或者相似出行需求的司机,本质上是一种拼车行为,目的在于节约出行成本。顺风车模式下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为乘客与司机达成合乘合议搭建桥梁。
4.出租车模式
出租车模式是出租车司机在网约车平台完成注册,便可以接受平台派单,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乘客在网约车平台发布出行订单,选择出租车类型后,网约车平台会将订单派给平台的出租车司机,由出租车司机接单,履行客运义务。出租车模式下,司机是出租车公司的员工或者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本质上,与传统的线下出租车运输业务并无两样,只不过与乘客订立客运服务合同的方式由线下转为线上。
(二)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1.快车、专车模式下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
快车、专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构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首先,平台在网约车运营中扮演组织者、主导者和调度者的角色。网约车平台派发订单时,享有选择司机的权利,可自由选择司机进行运输服务工作,而司机是基于平台的派单而产生的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平台在其中起到较强的主导作用,处于强势地位。其次,客运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路程定价规则、责任限制以及乘客的权利与义务等,均为网约车平台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乘客登录网约车平台需同意平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才能进入平台约车。最后,从乘客的认知角度出发,无论是快车模式还专车模式,乘客均是认为与其发生交易行为的是网约车平台,而非两种模式下的司机⑤。乘客选择在某个网约车平台约车,其意在也是在与该网约车平台签订客运服务合同。
2.顺风车、出租车模式下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顺风车、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构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顺风车模式下,乘客与司机通过网约车平台达成合乘合意,网约车平台在二者之间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合乘信息以及签约平台,并在二者客运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居间人网约车平台提供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费用,类似于中介费。从控制程度来说,网约车平台对顺风车车主的控制力较弱,其并不参与顺风车车主的网约车运输服务⑥。
出租车模式下,出租车公司利用网约车平台与乘客达成客运服务合同,网约车平台仅提供了签订客运服务合同的场所及平台,仅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承运人仍然是出租车公司。
(三)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
1.专车模式下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专车模式中的司机多为网约车平台的自有员工,或者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司机。网约车平台自有的司机与平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司机接受网约车平台派单并完成运输乘客的行为,系司机的履职行为。而在劳务派遣模式中,网约车平台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公司负责司机招聘、驾驶培训等,并将培训后的司机派遣到网约车平台进行网约车运营服务工作,工作期间,司机需要接受网约车平台的工作指令和工作管理,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网约车平台为用工单位。
2.快车模式下的挂靠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快车模式下,通常是社会车辆加盟网约车平台,私家车车主自带车辆,注册为平台司机,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工作。私家车车主原本不具备营运资质,但进行网约车注册信息登记,经网约车平台公司审核通过后,便具有网约车身份,可以依法从事客运服务,亦处于承运人的地位。通常情况下,挂靠关系则是由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网约车司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客运服务,故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属于新型的挂靠关系,与上文中的观点三类似,可以称之为“网络挂靠关系”,即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车个人之间通过网络挂靠关系协议,约定将司机个人的私家车挂靠在网约车平台,并授权网约车平台公司对挂靠网约车进行日常运营情况进行网络监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
3.顺风车、出租车模式下的居间服务关系
顺风车模式下,顺风车司机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同样出租车模式中,出租车公司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出租车司机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的行为系出租车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这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均不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仅是作为居间人促成双方达成客运服务合同。因此,网约车平台即与乘客成立居间服务合同,为乘客寻求客运服务的运输方,为承运人寻找乘客,保险相关的乘客信息,促成双方达成合意,并在客运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收取一定费用作为居间服务费。
三、交通事故中网约车平台的责任认定
通过上文分析,网约车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不同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乘客作为受害方时,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应当根据不同网约车模式分别确定。
(一)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的安全保障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网约车平台虽未在法条的列举当中,但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的管理者,制定网约车运营规则,并给予网约车平台运营而获取利益,乘客对其存在信赖利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⑦。
网约车平台在顺风车、出租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并非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网约车平台始终是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应当对乘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是网约车平台对乘客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该义务的来源并非基于网约车运行所产生,而是基于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营的组织者所需要负担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并未穷尽列举,“等”字包括但不限于列举,在网约车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理应将网约车平台纳入其中予以规范。首先,在该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作为网约车运行的组织者,对该两种客运服务合同的成立起到了促进作用。其次,网约车平台是司机驾驶网约车这一危险行为的开启者,应承担管控危险的义务,保障乘客在网约车运行期间的人身利益和财产权益。在此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网页车平台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另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了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在专车与快车模式下,乘客与网约车平台成立客运服务合同,网约车平台是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若乘客在网约车运行过程中收到损害,意味着网约车平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乘客在网约车运行过程中,只要受到非自身健康或者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就需要对乘客承担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如乘客的伤害来自第三人侵权,则乘客既可以基于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择一而诉,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基于上文论证,在快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同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二者间构成挂靠关系,网约车平台为被挂靠人,网约车司机的挂靠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注释: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25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87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4432号民事判决书。
5.赵文静:《论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认定》,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69-72页。
6.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2期,第98-104页。
7.王思源:《论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1期,第27-37页。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626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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