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诈骗案

时间:2024-10-24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潢川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刘某甲、吴某勇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

  具体作案通过有针对性选取被害人,进而骗诱下单购买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某甲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雇佣员工支付工资等费用2844833.8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109650元;被告人郑某君负责联系被害人实施诈骗,非法获利79535元。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君、郑某君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1522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万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君、郑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甲、吴某勇、薛某、刘某乙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豫15刑终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吴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勇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薛某、刘某乙、肖某君、郑某君构成诈骗罪。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参与时间长短、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所得情况等情节,对各被告人依法裁量刑罚,并对肖某君、郑某君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2.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往往层级复杂、人员较多。办理相关案件,要坚持宽严相济,准确区分人员地位作用,妥当裁量刑罚,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主观恶性大,把“销售”变为“骗术”的组织者、领导者等主犯,从重处罚;对于参与时间短、仅领取少量报酬等发挥作用较小的人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通过适用缓刑等,确保案件办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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