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人伤亡后赔偿,同饮者是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了!

时间:2024-10-21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湖南法院网讯 黄某与朋友饮酒,散场后,醉酒状态仍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黄某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后,将同饮者诉至法院,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近日,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黄某的部分诉求得到法院支持,酒局上同饮者按份承担损失赔偿款合计9.2余万元。

  黄某系本案醉酒驾驶人员,2022年11月17日,黄某驾驶自己的车辆搭乘李某从宜章县到郴州市游玩。次日凌晨,李某提议去酒吧喝酒,由王某和黄某先去某酒吧开吧台,随后李某与罗某陆续赶到酒吧(王某、罗某均系以前李某介绍与黄某认识)。凌晨5时许,诸人饮酒散场,罗某自己搭乘出租车回家,王某称在酒吧门口叫了代驾,但让代驾驾驶其车辆与李某先行离去。凌晨6时许,黄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自己的车辆行至郴州市某路段时,同蔡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汤某)相撞,造成汤某当场死亡及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无责任。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于2023年8月9日分别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承担交通事故总损失合计为1 124 253.68元。2024年1月31日,黄某与受害人及家属共同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案款851 659.78元。2024年3月26日,郴州市北湖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黄某认为事故发生前与其共同饮酒的王某、李某、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王某等三人诉至宜章法院,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宜章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车辆对其本人或他人生命和财产可能产生危害后果,在醉酒后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自行驾驶车辆离去,导致他人身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黄某同被告李某、王某、罗某三人共同饮酒后所导致的视觉能力变差、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等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其行为与最终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李某作为酒局组织者、王某作为买单者、罗某作为同饮者均未对黄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尽到有效制止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宜章法院判决,李某应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851 659.78元的5%的责任,即42 582.99元(851 659.78元×5%),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10 000元,还应向黄某支付32 582.99元;王某应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851 659.78元的4%的责任,即34 066.39元(851 659.78元×4%);罗某应承担黄某因交通事故赔偿损失851 659.78元的3%的责任,即25 549.79元(851 659.78元×3%)。

  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王某、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安全保障义务中,具备安全保障义务人员并不限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要先行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先行行为人即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造成一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给他人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再次给饮酒者敲响警钟,呼吁众多饮酒爱好者,远离不必要的酒局,更应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如果参与酒局,同饮者应当杜绝劝酒行为,同时负有提醒、照看和救助等附随义务,对于酒后驾车行为应及时劝阻,对于醉酒朋友应护送回家。一旦酿成悲剧,只要饮酒行为致使同饮者之一陷入某种危险境地时,同饮者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546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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