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合同,拖欠的货款能要回来吗?

时间:2024-09-12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生活中,一些人在进行货物买卖时,出于交易频繁、金额不大、业务关系良好等因素,常常不签订书面合同就进行交易,殊不知此种行为也潜藏着一定法律风险。9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确定被告某成公司为承担责任主体并判决其给付原告某玉公司货款60219.56元及逾期利息。

  某玉公司常年从事水暖建材批发生意。2021年3月起,某成公司员工李某经他人介绍,通过微信与某玉公司接触,双方经沟通,制定首笔2万余元货物的采购计划,约定送货到工地后付现金。随后,某玉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将共计30万余元的货物送至李某指定的工地,李某也在微信中表示收到了货物,但某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某玉公司多次催要,对方依然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该公司无奈之下将某成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法庭上,某成公司表示,李某的采购行为未经过项目负责人确认,其向原告订购货物是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作出的相应意思表示,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惠济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玉公司与被告某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某玉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成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了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成公司辩称李某的采购行为未经过项目负责人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玉公司一直根据被告员工李某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原告亦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应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规范交易行为,签订书面合同很重要

  承办法官随后表示,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如发生买卖关系,应签订书面合同,这既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减少纠纷的必要手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且买卖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这样虽然节约了交易时间,但是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在纠纷发生时,容易造成买卖合同的主体较难识别,如若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就较难查明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为此提醒广大民众,在进行商品交易活动时,应尽量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如确因故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要注意搜集并留存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凭证、债权确认书、往来聊天记录等关键性证据,防止纠纷发生时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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