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混同用工”降低员工离职补偿,用人单位被判赔偿

时间:2024-09-05 来源:青海司法行政网 作者:佚名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用人单位向李进发补发欠薪106586.21元、按9.5年工作年限足额支付李进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案情回顾

  李进发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A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另外,刘某为B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22年7月21日,李进发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同时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多次交涉无果,他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A公司表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李进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李进发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载明,A公司为他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

  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确认A公司与李进发2013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李进发工资106586.2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双方均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庭审中,A公司主张,2015年5月之后李进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由B公司发放工资,但无法提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

  A公司与B公司均主张二者之间属于合作关系,2015年开始,A公司开始陆续停止经营,包括李进发在内的人员陆续前往B公司,两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

  李进发称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他在职期间的工资由A公司支付,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被派往B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发生变更,但工作内容与工作岗位均未变化。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为B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双方为合作关系,由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B公司与A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属于混同用工。

  李进发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进发与A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22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李进发相应期间欠薪106586.21元、按9.5年工作年限足额支付李进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500元。A公司与B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原文链接:http://sft.qinghai.gov.cn/pub/qhsfxzw/pfxc/pfrd/202409/t20240902_123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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