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4-08-29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

  ---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研究视角

  宝应法院 李洪庆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形成“合同僵局”,即在违约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

  如何打破合同僵局,司法界也对此进行了比较丰富的实务探索。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在个案判决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领域开创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i]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法院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作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先行尚需立法确认,因而,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仍然成为《民法典》合同编编撰、修订中的核心争议问题。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这是《民法典》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回应社会现实需要的一次制度创新。

  一、合同僵局的常见形态

   合同僵局的形态主要体现在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处理合同解除纠纷的案件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以该条为法律依据、在裁判理由中包含“解除”的全部判决和裁定,以下三类是实践中数量较多的合同僵局情形:第一,有共同利益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因合作关系难以持续,致使某项事业难以推进,当事人共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由此产生合同解除纠纷。其与合作关系难以维系、决议无法形成的公司僵局最为近似。如果不能化解合同僵局,为实现共同目的而提供的资源便始终处于闲置状态。第二,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缺乏共同目的的合同中,当事人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僵持不下,资源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利用,由此产生合同解除纠纷。其又包括两种典型情形:一是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为陷入经营困境等原因希望解除合同,出租人则已经锁定利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的资源浪费主要是指租赁物本身长期闲置;二是在以“新宇公司案”为代表的合同解除纠纷案中,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还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人民法院在判决解除合同时强调要防止出现“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等情况,这意味着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有密切关系。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立法的必要性

  合同僵局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例如某人承租商铺5年,但后来因为经济不景气,承租人难以继续承租该商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愿意赔偿出租人几个月的租金损失,但出租人拒绝解除。在此情形下,合同陷入僵局。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违约方可在三种情形下,对非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主张行使抗辩,拒绝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却不能当然的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则违约方仍要受合同的拘束,由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不能的规定构成立法上的漏洞,本身并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ii]2019年的《九民会纪要》虽然作出“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司法实践层面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任由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则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需要法律规制。

  三、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违约方终止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分析

  (一)《九民会纪要》第48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比分析。关于合同解除在我们国家现行法上,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协议解除即双方通过协商一致,把原来存在的合同解除;单方解除也叫有解除权的解除,即《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解除权人发出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合同解除。《九民会纪要》违约方解除权是单方解除模式,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行使规则为通知解除模式(《民法典》第 563 条、565 条,原 《合同法》第 96 条),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决定行使或放弃,如行使合同解除权只需通知到达而无需起诉解除得到法院的认定,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定诉讼仅为确认之诉,实践中“起诉解除”的表述于法不符。此外,违约方自己追究自己违约责任不符诉逻辑,司法实务中也不便于提出该诉求。而《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从条文文义来看,违约方欲使合同消灭,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果,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决定。

  (二)合同僵局救济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司法适用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1.合同标的物为非金钱种类物。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来看,金钱债务不属于导致违约方陷入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因非金钱债务陷入履行不能。

  2.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关于违约方的履行不能,学界有观点认为应采取完全客观标准,即只有违约方单纯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合同,方可解除合同。若是主观原因,则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效果。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尽合理,因为无论是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当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僵局时,强制实际履行已经毫无意义,这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的束缚,也是对交易资源的浪费。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即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通常主张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iii]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暂时不能履行,不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这种事实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违约方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者商业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当然也存在标的物被处置、查封、拍卖,房产或股权被无权处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等。

  3.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该类债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依靠债务人通过实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关事务来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如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等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来判断。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行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实务中如何判断履行费用过高?从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应进行多维度的对比,需要对比债务人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整体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iv]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合同应当及时得到清结,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由此合同未能及时完结的风险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怠于提出履行要求则丧失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从法律后果上来讲,合理期限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是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所需要的正常时间。对于合理期限要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标的物、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确定。[v]

  5.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应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是否出现了上述1-3情形下非违约方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即形成合同僵局,二是此种履行不能是否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两个层面的条件要同时具备,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张才可能被裁判支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同于根本违约,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考量要素和标准通常包括:(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指客观目的不能实现,主观目的特定化为客观目的后,才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3)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也可以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4)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导致剥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不宜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不足

  通过前述分析,《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裁判请求权”对破解合同僵局具有积极意义与实际价值,但该条款在具体适用时,仍有待完善之处。

  (一)违约条款诉裁请求不符合逻辑。《民法典》第 580条第 2 款既赋予违约方“终止合同裁判请求权”,同时又明确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兼顾双方权利。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人为守约方,由守约方作为原告或申请人对违约方提出要求而非对自己提出要求,这是诉讼或仲裁请求逻辑常态。而当合同出现僵局时,违约方则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种情况下同时兼顾守约方权利,则需要违约方要求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与诉讼或仲裁的请求逻辑不符。合同僵局下违约方需为破解僵局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裁判终止合同,守约方则以继续履行为抗辩而不可能提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要求,否则不存在僵局问题。又碍于违约方请求自身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诉讼或仲裁请求逻辑,《民法典》第 580 条第2 款违约责任继续承担的规定,导致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在无请求下主动裁判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这与司法裁判被动性矛盾。

  (二)适用条件过于苛刻不能完全解决违约方的救济问题。《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适用的不可或缺条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往往成为实践中很多合同僵局破解的难题。一部分合同并非不能履行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原因难以履行,或因履行费用过高不愿履行,此种情况下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终止合同,当裁判支持守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时,仍会缺乏违约方的配合而无法强制执行(如买卖合同继续供货的判项属于不可强制执行项),合同僵局仍然存在,无法定分止争。此外,无论违约方还是裁判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都带有主观性,主观差异致合同僵局破解始终具有较大不确定性。[vi]

  五、《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完善

  (一)针对《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终止合同请求权这一情形,增设独立案由。目前,民事诉讼中,除确认合同效力问题有单独案由外,合同终止等合同履行问题并无单独案由。建议增设“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由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规定,以便违约方正确行权,以及指引裁判者准确把握裁判方向。

  (二)赋予裁判者对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直接裁判的权利。要解决《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可能的请求逻辑错误问题及无依据的主动裁判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制赋予裁判机关根据公平、效率原则主动裁判的权利,作为被动性例外,使得“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有具体实现路径,排除请求逻辑上的违约方不能请求以及僵局下守约方的不愿请求,实现实质公平。

  (三)建议针对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纠纷中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形成统一裁判标准。以免不同法官主观差异致合同僵局破解始终具有较大不确定性,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

  


  [i] 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7页。

  [ii] 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43页。

  [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

  [i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8页。

  [v] 参见《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上册第373页。

  [vi] 树宏玲:《论合同僵局及其破解路径---基于《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之分析》《法制与社会》2021年版,第192页。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04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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