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普法┃向小贷公司借款被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合理吗?
看似申请便捷、到账迅速的小贷公司,其实不少都存在服务费畸高的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在小贷公司合同中约定的高额管理费、服务费,能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的审判支持呢?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5日,李某向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6.1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6.65%,按贷款金额0.38%标准收取月管理费。李某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李某与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上海某金融科技公司向李某提供借款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实现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等服务,服务费4610元,该费用由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直接从贷款金额中划至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李某出具《委托支付授权书》,委托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从贷款放款金额中扣除服务费4610元。
2017年9月27日,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李某转账456390元。
2022年11月10日,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收到李某4610元。李某偿还几期欠款后便未再按期偿还债务,且李某玩起了“消失”,小贷公司多次联系无果后,便将李某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发现,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100%的股份。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符合放贷条件,仍要求通过关联方提供服务或增信措施,并直接或间接地收取费用,系典型的“自贷自掮”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关联公司提供贷款服务必要性及独立提供了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服务协议及委托支付函并不足以证明李某实际接受了相应服务,并且愿意负担相应的费用,故本金应按照李某收到金额的456,390元予以确认。
小额贷款公司陈述,月管理费是维护、管理平台系统的费用,该费用系正常经营、开展业务的成本,并非专门针对李某提供的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在利息之外收取月管理费,系通过增设费用名目,变相提高利率标准。故已支付的费用中超出当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尚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确认按实际交付金额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对已支付的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李某偿还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39万余元。
法官说法
小额贷款公司之前发放贷款多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在最高院法释[2020]27号批复后,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纳入了金融借款的范畴。故小贷公司发放贷款时,应当遵守金融监管相关规定,不得通过强制搭售贷款服务、担保服务等方式,变相收取利息,也不能将其经营成本通过管理费的形式转嫁给借款人。
本案确定了小贷公司所提供贷款服务必要性及服务内容的举证责任规则,在针对管理费的处理上,并未机械在年利率24%范围内对利息、管理费笼统予以支持,而是正本清源,明确小贷公司不能通过增设名目的方式变相提高利率标准,有利于遏制利用中介形式规避利率限制、逃避金融监管行为的蔓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仅符合借贷双方的利益,也是助推消费金融环境的有序发展。
原文链接:https://g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784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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