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六方面着力,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时间:2024-08-26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要自觉维护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改革举措,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这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供了依据。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可以限制行政权的无限膨胀,避免行政效率低下与行政执法效能不足,也可以增强政府公信力,推动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不断迈进。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不仅是新时代新征程行政检察工作新的业务增长点,也是检察机关服务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手段。

  当前,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还面临法律依据供给不足、监督范围不够明确、监督手段较为有限等实践困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六方面入手,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这项监督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一是完善立法。建议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立法中确定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应覆盖行政机关在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如环境、工商、质监、卫生、治安、教育、科技、文化、互联网等)的所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和不行使职权行为。同时,建议在立法中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具体程序,包括线索发现、立案审查、调查核实、督促纠正,等等,以便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遵照执行。有必要强调的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涉及检察权与行政权的交织,不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而应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进行确定。

  二是转变观念。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机构中,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和涉及的领域最为广泛。行政行为如果仅靠内部监督,袒护和偏见难以避免,很难做到公正;如果仅依靠监察监督,也只能针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而对于依照合法程序作出并执行的非法决定,则无法监督,事实上形成了监督盲区。因此,检察机关首先要转变观念,将行政检察监督摆在一个重要的位置来抓,在将行政诉讼监督作为重中之重的同时,切实将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作为行政检察新的发力点,通过考核指标的科学设置强化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地位,发挥好考核的激励作用,快速转变检察人员的观念。

  三是建立机制。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构建制度化、常态化的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多层级、多主体的联席会议制度,等等,是实现行政检察监督,特别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应强化“府检联动”意识,通过常态化开展府检沟通交流,促进执法司法良性互动。建议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府检联动”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先行应用,待成熟后由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推动写入法律。

  四是搭建平台。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是对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进行系统记录并建立反向审视制度的前提,也是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重要线索来源。各级检察机关应着力消除与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数据壁垒,积极建立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案件信息衔接大数据平台,聚焦监督的重点领域和重点范围,建立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为开展类案监督、促推社会治理等奠定基础。

  五是明确界限。首先,应明确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界限。在我国,除了检察监督之外,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还有人大监督、法院审判监督、行政复议监督、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开展监督应定位为法律监督,应当恪守权力边界。

  六是强化履职。行政检察“一手托两家”,既监督法院依法审判,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开展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不论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监督程序,还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都在对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开展监督的同时,“穿透”到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在行政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及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例如,如果在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案涉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但并未作出处罚的,就应当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督促纠正,这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所在。

  (作者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8/t20240821_6637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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