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旬老人泡澡时猝死,公共浴池张贴了警示标志还需担责吗?

时间:2024-08-22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七旬的老张喜欢“洗大澡”

  是某公共浴池的常客

  可在一次泡澡时其突发昏迷

  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

  

  

  

  

  老张家属与某公共浴池

  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老张家属遂诉至滨海新区法院

  要求某公共浴池赔偿各项费用

  共计70万元

  

  

  

  

  浴池系公共场所,经营者对进入其场所的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店内虽张贴了老年人需在家属陪同下才能洗浴的警示标志,但仍应对允许老人进入浴池单独沐浴的危险具有预见性,某公共浴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一种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消费群体的特殊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调整和加强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因公共浴池温度高、空气流通不畅、地面湿滑,老年人一般不建议单独沐浴,以防突发意外。公共浴池应当张贴警示标志,提醒老年人应在家属陪同下进入浴室,但是否张贴警示标志并非作为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唯一依据。拒绝无家属陪同的老年人进场与经营常理相悖,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消费群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降低潜在风险,自觉提高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

  

  

  在经营者及时、恰当实施了前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反之,则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然而消费者虽年老,但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仍是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自身身体情况及洗浴风险有清晰的认知。在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不应对经营者过分苛责,责任比例不宜认定过高,否则有失公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文链接:https://sxg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7119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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