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工作人员上树摘柚子摔亡,学校是否应担责?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学校食堂工作人员上树摘柚子摔下身亡,其近亲属向学校主张损害赔偿,学校是否应担责?
喻某生前在平江某学校食堂工作多年,退休后又被该学校雇佣到食堂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其中周一到周四做早餐、中餐和晚餐,周五只做早餐、中餐,不做晚餐,周五做完中餐收拾后即可下班。2023年的一个周五,喻某在学校食堂做完中餐,收拾好后下班回家,回家后喻某带上袋子和耙子去自家老屋旁摘柚子。当天下午6点左右,喻某被村民发现倒在自家老屋后排水沟边的台阶上,随后被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喻某近亲属与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学校赔偿损失60余万元。
喻某近亲属主张喻某长期受雇于该校,事故发生时与学校为雇佣关系,喻某上树摘柚子是为给学校冰箱祛异味,其在工作时间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校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抗辩称,一方面喻某从树上摔落时不是工作时间,星期五不需做晚餐,喻某做完中餐收拾后已下班回家。另一方面“喻某为学校食堂冰箱祛异味摘柚子”是原告为达到学校承担责任的目的编造的借口,学校并未安排喻某摘柚子为冰箱祛异味。喻某去世后,其近亲属从未说过“喻某是为学校冰箱祛异味而摘柚子”,更未向学校提赔偿或补偿之事。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学校储存食品样品的冷藏柜不能存放食品留存样品以外的物品,学校也是按要求执行的。另外喻某发生意外期间,该校的冷藏柜发生故障,已送去维修店进行维修。因此喻某的意外死亡与学校无关,应驳回其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为喻某是否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工作地点,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根据学校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实地调查确认了喻某发生意外期间冰箱送去维修的事实,喻某没有摘柚子为冰箱祛异味的必要,原告也未提交喻某摘柚子为学校冰箱祛异味的客观证据,因此喻某摘柚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综上,喻某摘柚子的行为既不是发生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内,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喻某摘柚子的行为系学校安排或与学校的劳务活动有何种内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喻某近亲属和学校均未上诉。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4131.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