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爷爷奶奶抚养孙女,母亲还应给抚养费吗?

时间:2024-08-15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女友怀孕期间,男方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男方及其父母向女方保证,孩子由男方及其父母抚养,不需要女方管,后女儿将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李华与王英(皆为化名)系恋人关系。2008年,双方举办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了同居生活。之后,王英怀孕,这个消息让小两口高兴不已。然而好景不长,王英怀孕期间,李华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面临着法律的审判。

  李华及其父母迫切想要留下这个孩子,于是向王英保证,“只要王英生下孩子,孩子由李华及其父母抚养,不需要王英管。”

  2009年8月,他们的孩子李小莹出生。孩子满月后,王英将李小莹交给李华父母抚养。李华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其服刑期间,李小莹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在乡镇生活。

  此后,李华刑满出狱,也重新开始了自己的生活。2016年,李华与赵琦登记结婚。2019年,双方生育一子。2020年,李华与赵琦离婚,孩子由李华抚养,在某幼儿园就读,并与李小莹一起跟随爷爷奶奶生活。

  李小莹就读小学期间,其学费和生活费由李华负担,王英有时也会陪伴和照顾李小莹。2021年,李小莹到县城读初中后,王英向李华转账6000余元,用于给李小莹购买电脑和交纳学费。此后,王英不定期通过微信给李小莹发放红包,作为学费和零花钱,金额一般为100元到1000元不等的数额。

  2023年春节前夕,李小莹发信息给王英,管她要钱,王英想到马上就到春节了,就通过微信转给她300元。没成想,刚过了十多天,李小莹又打电话给王英,索要400元生活费。王英考虑到前不久才给李小莹转了钱,就没有满足李小莹的要求,加上之前两人本就已经积累了一些矛盾,这次双方产生了激烈的争执,母女俩不欢而散。此后,王英未再给李小莹转账。

  2023年4月,李小莹一纸诉状将母亲王英告到法院,要求王英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7万余元,今后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小莹成年之日止,其他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英负担一半。李华作为李小莹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英向李小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2万元,今后每月向李小莹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李小莹年满十八周岁止,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王英负担一半。王英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英和李华对子女抚养是否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王英应否支付抚养费。

  结合王英和李华关于抚养李小莹协议达成经过的陈述,法院认定“不需要王英管”包括了子女抚养的内容,并非李华所说的仅为不需要王英照管孩子,即王英与李华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李小莹由李华及其父母抚养,不需要王英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李小莹已由李华及其父母抚养至十多岁,李华作为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能够保障李小莹成长所需费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妨碍李小莹在必要时要求王英支付抚养费。是否必要,应结合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是否为原抚养费确定之后新出现的事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李小莹提起本案诉讼时距离协议达成已过去了十多年,客观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李华出狱后与他人合伙经营面馆,虽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但是李华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李小莹在县城就读初中后,相比之前在乡镇学习生活,花销有所增加。由王英支付部分抚养费不仅有助于改善李小莹的生活条件,也有利于重塑母女感情。考虑到王英的经济状况,法院判决王英今后每月向李小莹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李小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正式票据由王英负担一半。至于起诉前已产生的抚养费,该费用并非李小莹支出,其无权对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故王英无需向李小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2万元。二审遂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解析

  

  抚养费纠纷作为传统家事纠纷,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关涉未成年子女能否健康成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王英与李华同居期间生育李小莹,虽然李小莹是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英与李华均负有抚养李小莹的法定义务。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华与王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小莹由李华及其父母抚养,王英不承担抚养费,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达成协议时,李华即将入狱服刑,但是李华父母具有抚养李小莹的能力和意愿。事实上,李小莹已经由李华及其父母抚养长大至十多岁。故不存在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尽管李华与王英之间关于王英不承担李小莹抚养费的协议对双方合法有效,但不妨碍李小莹在必要时请求王英支付抚养费。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判断子女要求父母一方增加抚养费是否必要,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子女开支情况较协议达成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达成协议时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已经涵盖或考虑了子女抚养问题、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较离婚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达成协议时与主张增加抚养费的时间间隔等。本案中,李小莹主张王英支付抚养费时距离王英与李华达成协议已经过去了十多年,物价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李小莹就读中学后,学习生活地点由乡镇变为了县城,开支有所增加。李华出狱后虽然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但是其再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孩子,李华的经济负担有所增加。在李华出狱前,李小莹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李小莹爷爷奶奶事实上代李华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责任,随着十几年光阴流逝,爷爷奶奶的身体及经济条件亦发生了变化。在李小莹成长过程中,王英虽有关心,但毕竟母女俩未生活在一起。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法院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立场出发,判决王英在李小莹成年前,每月向她支付抚养费400元。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仅关系着家庭幸福安宁,还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民族兴旺发达。在此建议为人父母者,无论是离婚时,还是结束同居关系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都应持认真、负责、严肃的态度,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真诚协商,妥善安排。对于已经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即便不需要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也要尽到身为父母的责任和义务,经常关心关爱孩子,教育引导孩子健康成长。协议达成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必要时”之情形。

  

  专家点评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一次生动实践,不仅实现了个案的定分止争,而且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达成的包括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是当事人权衡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整体协议,具有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双重属性。这是此类协议区别于普通合同的特殊之处。尤其是各条款之间彼此关联,变更或者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条款均可能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应充分考虑此类协议的特殊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关于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一方仅以此种约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的,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直接抚养一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应认定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这是因为,受抚养、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而且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涉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是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父母之间的约定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和公共利益。判断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具有抚养能力,需要综合考虑其现在及可预期的将来是否具有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包括物质条件及养育子女所需的其他各方面的条件,且抚养能力应当是可持续的、连贯的、面向未来的,能让孩子健康成长具备稳定的预期。

  父母之间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子女不能请求非直接抚养一方增加抚养费。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父母之间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案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意愿、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的发展,物价水平、子女需求、父母负担能力等情况发生变化,原来的抚养费负担方案可能不能满足子女的需求。当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抚养能力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时,应当允许子女向不直接抚养一方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这是父母共同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要求,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体现。

  本案裁判正确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子女抚养协议达成的过程和条件,准确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进而就增加抚养费的请求进行分析说理,层层推进、逻辑缜密;整个裁判始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说理透彻,适法准确,明晰了子女请求非直接抚养一方增加抚养费这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意义。裁判结果既顺民意、解民忧,又明规则、促治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和万事兴。本案启迪为人父母者要谨记自己的责任,自觉承担起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原文链接:https://sxg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618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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