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执行异议权,被罚款10000元!

时间:2024-08-15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增多,案外人捏造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仅导致出现程序空转问题,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司法秩序,挑战了司法权威。

  日前,获嘉县人民法院针对一起借款合同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周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周某罚款10000元。决定作出后,周某主动缴纳了罚款。这是获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首张滥用执行异议权“罚单”。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郑某、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郑某、徐某归还郭某借款本金221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郑某、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名下位于获嘉县某小区的大门西门面、西向东第三间门面房。

  2023年11月14日,案外人周某以其系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郑某并非上述房屋的所有物权人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周某认为,其与获嘉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售房合同,约定该村民委员会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异议人,交给异议人使用,因案涉楼盘系镇区开发,因政策问题无法办理产权证手续,案涉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书,更不在郑某名下登记,异议人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产未办理登记,异议人周某与获嘉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售房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获嘉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落款日期为“2014 年 11 月 25 日”,而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查,获嘉县某乡于 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获嘉县某镇,故对异议人提供的售房合同不予采纳,异议人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2023年11月24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异议人周某不服裁定,于2023年12月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周某提交了《购房合同》、票据、商店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售房合同书、房屋买卖收据、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抵债的事实存疑,且其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未提供能够有效支撑其诉请的其他相关联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属,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周某未上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处罚结果

  针对案外人周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豫0724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周某罚款10000元。决定作出后,周某于2024年7月1日主动缴纳了罚款。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权滥用,是指执行过程中,行为人缺乏合理根据,违法不当行使法律赋予的异议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结果的行为。滥用异议权是相对于正当行使异议权而言的,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避正当保障性救济原则。

  本案中,在依法处置案涉房产过程中,案外人周某以其系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关联性不足,诉请理据不足,其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挑战了司法权威,遂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此次获嘉县人民法院通过罚款措施向滥用执行异议权的行为亮剑,有效打击了恶意阻碍执行的行为,充分彰显了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坚定决心。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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