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伪造的车牌和行驶证能否被认定为上当受骗

时间:2024-07-15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杨东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谎称能够代为办理农用车牌及行驶证,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等5人的信任,骗得27000元人民币后,将伪造的车牌和行驶证交给吕某某等5人使用。被害人在使用伪造的车牌和行驶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供出张某某,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

  张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诈骗,还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对于本案的争议,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外省的农用车牌及行驶证,并且可以代办年审,骗取了5名被害人上牌及年审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000余元,事后张某某将他人帮其伪造的农用车牌及行驶证交给上述被害人使用。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5名被害人不知道委托张某某办理的证照为假证照而上当受骗。有个别被害人曾向张某某询问证照是否为真,得到张某某的答复为“相信就办,不相信就不要办”,但其他被害人得到的答复为保证为真的证照。另外,被害人吕某某提供了一份书证,该书证为张某某签字的一张收条,收条上显示,张某某承诺证照为真,并且承诺这些证照能够在3年内包年审。因此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对被害人有欺骗行为。

  二是从给付的对价来判断,认为被害人确实不知真假而上当受骗。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基本常识来判断,买卖假证照的价格一般应该在数百元至千元不等,但本案收取的代办费用在5000元以上,与假证的行情并不相符。反而与通常的通过特殊渠道,如托人办理真实证照的心理价位相符,因此也能够证明张某某属于骗财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一分为二分开来分析,其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农用机动车车牌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一是从该案的侦破经过以及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5名被害人不知证照真假而上当受骗。一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5名被害人使用的农用机动车均已不能通过年审,也就是说他们的车辆不允许再上路行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报废处理,且该5名被害人也曾明确表示通过正常途径是没办法给他们的农用车上车牌的。但是,被害人为了能使自己的农用车继续上路拉货赚钱,抱着试试看侥幸的心理找黄牛,也就是本案中的张某某办牌证,其应该明知张某某所办的牌证是假的。另一方面,张某某在交给他们车牌和行驶证时,明确告知他们行驶证上的车辆照片信息要自己拍照后粘贴上去,这一异常行为也明显违背了常理,但被害人均照做了。说明该5名被害人是明知牌证为假,而仍然购买,则张某某就不存在主观诈骗的故意,不宜对其行为以诈骗处理。

  二是张某某明知5名被害人的农用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不可能通过年审而上路,仍答应5名被害人的请托,为他们提供伪造的行驶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即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对于张某某伪造农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9〕68号文做了明确答复,答复内容指出:“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看,不能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其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其目的行为,对其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难以区分的情形,重点还是在于如何把握和分析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及认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该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诈骗罪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该罪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者侵犯的客体、犯罪构成、犯罪行为表现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

  二是张某某先前伪造的农用车车牌和行驶证的行为是为后续诈骗他人钱财的手段行为,两者属牵连犯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伪造证照的行为也是一种故意行为,但该犯罪故意并非其主要犯罪目的,其主要是通过伪造的假证照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继而骗取其钱财,骗财才是其主要犯罪目的和另一犯罪故意。而牵连犯并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必须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或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只要其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或者其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通常性或类型性关系,则就可认定为牵连犯。本案中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显然符合这一特征,属牵连犯,刑法总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三是关于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简要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诈骗罪的具体犯罪特征,条文原意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诈骗犯罪的构成可分为五个部分,也可以说是诈骗犯罪的主要表现特征,即一般是先由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继而使他人或者说是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随后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接着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最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四是结合上述诈骗罪的立法原意及犯罪构成可以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首先从张某某的主观上来看。其并非出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目的,而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张某某客观上虽伙同他人故意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农用机动车车牌,表面上看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客观行为,但实质上该行为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购买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正常使用,即前文所述的其先前行为是为实施诈骗而实施的手段行为;然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最后,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来看,有5名被害人误以为自己让张某某代办的证件系能够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行驶证而付出了较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两万余元,且该笔钱款最终也被张某某占有并挥霍。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7/t20240715_16426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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