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黄瓜”跳槽被索赔10万?关于竞业限制法官有提醒!

时间:2024-07-08 来源:浙江法院网 作者:佚名

  近日,“拍黄瓜”的厨师跳槽被索赔10万的新闻引发社会关注。据报道,冷菜厨师刘某在某餐饮公司从业期间,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餐饮公司要求其在工作期间接触的拌黄瓜、水煮毛豆的烹饪方法和配方,仅用于完成该餐饮公司的工作任务。因离职后从事同样工作,原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其索赔违约金10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餐饮公司诉讼请求。

  近年来,竞业限制被一些公司滥用的现象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产生了直接冲突。哪些情况可受竞业限制?一起通过以下几则案例详细了解竞业限制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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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也不得到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去工作,否则将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竞业限制对象必须负有保密义务


  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李某离职后,到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工作。某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所接受的公司培训内容系行业内常识性内容,其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客户资料、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等均为公司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李某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判令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请。

  法官提醒

  竞业限制对象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核心经营信息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工人等。对于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无权以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其自主择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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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类产品”“同类企业”

  需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甲公司主要运营金融信息服务,王某系甲公司的数据分析师,双方约定王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王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主营综合娱乐视频平台的乙公司。甲公司认为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家公司虽均为互联网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范围部分重合,但甲公司是专为金融人士提供信息服务,乙公司经营的视频平台面向的是非专业金融群体,两家企业服务内容及对应受众不存在重合,两者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故王某无需向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法官提醒

  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同类产品”“同类企业”,不能简单地将企业营业执照所载营业范围作为唯一依据,这可能会存在疏漏。一方面,企业经常以大类方式笼统界定自身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未必与企业具体业务开展状况完全相符;另一方面,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企业对于“实质上”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而实质竞争关系需要结合企业实际经营内容、产品受众、服务对象、对应市场是否存在重合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劳动者若打算在竞业限制期间入职新公司,应当综合上述要素谨慎考虑入职公司与原在职单位是否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通过配偶从事竞业限制项目,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张某在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张某离职后半年内,张某之妻成为乙公司占股95%的投资人,经营业务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甲公司认为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在张某离职后发生,故认定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但劳动者通过实际经营竞争企业的配偶实施竞业限制行为,其与配偶存在经济利益一致性,所获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技术秘密等存在共享的高度可能,且该经营行为发生在劳动者离职后,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经济补偿金约定不明,

  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张某离职后,向某公司主张按月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经济补偿金,某公司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金额,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离职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但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故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相应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醒

  竞业限制的法理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合意是决定协议是否成立且有效的充分条件。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标准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补救措施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情形下补偿金标准的规定,对补偿金条款进行分析补正,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其内容仍对协议双方具备约束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未付补偿金,

  劳动者在协议解除前仍需履行义务


  孙某入职甲公司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离职后两年,某公司需在孙某离职后两年内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孙某主动辞职,甲公司始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孙某在离职两个月后入职同样以网络直播为主营业务的乙公司。甲公司遂以孙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支付违约金。孙某抗辩称甲公司未按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补偿金,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当然享有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抗辩权。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甲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足三个月,竞业限制协议尚未解除,此时孙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提醒

  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双务合同的属性,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无履行顺序先后之要求,一方义务的履行不以另一方义务的履行为前提。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随意毁约。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三个月,双方未约定解除协议,劳动者在此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用人单位按约支付,或在用人单位未付补偿金达三个月后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非以用人单位未付补偿金为由直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zjsfgkw.gov.cn/art/2024/7/5/art_353_30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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