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吗?
湖南法院网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甲公司采购部负责人就需要采购的产品与乙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洽谈,乙公司按照约定将产品送到甲公司仓库,甲公司仓库保管员验收并在乙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供货并未每次都签订书面合同,乙公司对甲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乙公司交付货物的总量因未及时核算而产生争执。甲公司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并请求乙公司的股东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湘阴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期间有异议的账目,本院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退还货款合计109万余元,其中乙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5日通过谭某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向罗某(甲公司物流经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的银行账户退还84万余元,核减后乙公司还应向甲公司退还余款24万余元。
乙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系乙公司唯一的股东,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谭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甲公司退还款项,构成了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谭某应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中,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构成财产混同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在此提醒,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在经营管理中应当健全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日常账目往来亦应独立使用公司账户进行,同时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相关单位审计,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80028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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