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时间:2024-06-27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在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时,是否应责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目前对该问题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较大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应当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共同承担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内部追偿;否定的观点则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应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原则上只在其违法所得即实际获利的范围内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原则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在其违法所得即实际获利的范围内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一、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并非直接从上游犯罪被害人处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对上游犯罪已获取赃物的二次处理,由此决定了上下游犯罪的危害和罪责不同,进而影响到二者所受的刑罚轻重和承担退赔责任的大小不同。具体来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和追回赃物的司法秩序,严格来说该罪本身是没有直接被害人的。就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介入前,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上游犯罪行为人单独造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介入后,客观上使上游犯罪形成的非法掌控赃物状态得以存续和转化罢了。因此,上游犯罪行为人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承担全额退赔责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只承担部分退赔责任,即一般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肯定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占有、处置过被害人财产,即应承担全额退赔责任。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首先,它混淆了直接侵财和事后帮助处理财物两种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故不认同二者在退赔问题上应承担的不同责任。与两种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相对应,前者应承担直接、全部退赔责任,而后者应承担间接、部分退赔责任。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提到的“退赃、退赔”主要是针对直接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人而言的,即直接侵财行为人也就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应当全部退赔,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主要就其非法获利部分予以退赔,如此方能体现危害行为与所负罪责相对应的追责原则。

  其次,它混淆了刑法中“退赃、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案件中针对占有、处置财产的“追缴、退赔”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简单套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特别指出,被害人针对涉案财产追缴和退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恰恰说明“追缴、退赔”问题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

  二、要避免共同犯罪和共同侵权理论的机械套用

  肯定的观点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实质上是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同样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根据刑法规定,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不适用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理。对上下游犯罪惩罚的原理、惩罚的重点都有本质的区别,这既体现在对二者分别定罪量刑上,也体现在不能将二者的退赔责任混为一谈。

  其次,刑法对附劳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宽泛,当没有明确规定时一般可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本原理,但并非无差别一律适用。除上文提到刑诉法将涉案财物的追缴、退赔排除在附劳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还有诸多迥异于民事领域的规定和做法。比如:1.附民诉讼只赔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诉讼则包括在内;2.共同过失在民事上可构成共同侵权,但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3.民事和刑事都可能出现财产空判和执行难问题,但履行与否的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大为不同,刑事方面关系到被告人悔罪表现的认定,进而影响能否从宽处罚及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而对民事被告一般影响不大;4.民事被告履行全额赔偿后可通过内部追偿挽回损失,而刑事被告人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全额赔偿后,存在内部追偿难的问题,许多法院以刑事追赃问题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额赔偿后与其他未赔偿的被告人之间不产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为由,不受理此类内部追偿案件。

  三、要坚持维护被害人权利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依法平衡

  肯定说认为,由上下游犯罪行为人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该观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此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片面强调对上游犯罪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以至于忽略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依法保障,让被告人承担了超出其罪责的退赃义务,甚至可以说是牺牲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来补偿主要因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种不问责任大小即“拆了东墙补西墙”的处置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再者,实践中即使是共同犯罪,在面对涉众型犯罪时能否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尚且存疑,比如对非法集资案件存在不同层级的被告人退赔责任划分问题,有个别人的观点主张各被告人均承担全额退赔责任,但主流观点是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时间跨度长、参与人员多,各被告人的层级、非法所得有明显区别,底层业务员的实际违法所得较少,钱款主要流入上层负责人及高管,如果责令底层业务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有违罪刑相称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司法实践中这种主流认识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大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发生在涉银行卡、涉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实际操作银行账户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与真正实施诈骗的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可能相差很多个层级,犯罪链条长,责任分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对上游犯罪诈骗行为的程度、涉案资金转账的规模都没有任何控制力和影响力,甚至对资金数额完全不知情,无视这些情况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是明显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依法保障被告人财产权利原则,对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上游犯罪行为人承担全额退赔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承担补偿性的退赔责任,原则上在其实际违法所得范围内进行退赔;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数额超过其实际违法所得的,可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理。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汪雷,曹东方)


原文链接:https://www.court.gov.cn/jianshe/xiangqing/436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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