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私自达成买卖协议,公司是否需担责?表见代理该如何认定?
湖南法院网讯 在大桥的建设初期,为方便材料运输通常会建造一座钢栈桥,大桥建成后,建设公司员工私自将钢栈桥当废旧钢铁卖了,员工的行为公司是否需担责?表见代理该如何认定?请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某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及其新晃分公司,负责某段公路及桥梁的建设施工,为方便施工架设钢栈桥一座。
2022年1月2日,新晃分公司的员工胡某与李某达成买卖钢栈桥废旧钢铁的口头协议,由刘某预付购买废旧钢铁货款十万元,并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拆除钢栈桥。
1月3日,付款后的刘某在拆除施工过程中遭到新晃分公司其他员工阻止,被迫停工。刘某向胡某申明情况后,胡某表示一周内为其解决当前问题,如若不成将退还全部预付款并写下十万元收条。
1月11日,胡某退还刘某四万元预付款,重新出具六万元收条,除双方签字外,还加盖新晃分公司某段项目经理部2个公章。至此,十万元预付款有六万元未退还,经刘某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路桥梁建设公司、新晃分公司、胡某退还购买废旧钢铁预付款六万元。
法院判决
经查明,胡某系新晃分公司临聘人员,与新晃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承包建设过相关项目,并且双方之间财务尚未结清。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双方为口头协议,刘某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刘某要求返还剩余六万元预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某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及其新晃分公司是否需对胡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某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及其新晃分公司辩称,该买卖合同系胡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清晰,无法鉴别。
经法院审理查明,胡某在项目经理部办公室设有专门的工位,并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面协商废旧钢材买卖事宜,公章也在其工位中,由胡某本人掌控,其在收条上加盖新晃分公司某段项目经理部2个公章,使刘某有理由相信胡某能代表公司,认可其有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胡某未按时交货,也未返还预付款,而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依法判决某公路桥梁建设公司及新晃分公司对返还预付款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新晃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
二是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
三是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四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具备法定的成立、生效条件。
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协调个人权利的静态安全与社会交易的动态安全,让有限的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安全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企业管理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之一,易使企业卷入不必要纠纷之中,甚至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企业应提高管理水平,详制管理规则。严格授权管理,加强印章、证照管理,强化人事管理,制止冒用行为。应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员工执业素养。通过增强员工法律素养,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同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应提升证据留存意识,妥善保存交易相关单据,建立工作台账,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06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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