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昌华: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三个要点
2024年5月23日《检察日报》7版
原标题
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三个要点
作者: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黄昌华
近年来,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日益发展,检察机关探索适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促进民法典有效贯彻实施、助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幸福感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作为一项仍在探索中的制度,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存在谦抑性不足、赔偿金标准机械、社会参与度不高等问题。
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只要发现相关领域公益损害事实,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均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有的检察机关则抱着犹豫观望态度,对应该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不积极提起,影响公益保护质效。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以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
一、要注重增强积极性和能动性。从现行法律和政策来看,国家对检察机关探索适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秉持支持鼓励态度。《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指出“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探索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以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202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门印发《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对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构建长效协作配合机制等进行部署。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要主动顺应新时代党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积极探索,主动作为,能动履职,在实践中高度关注、审慎甄别每一个案件线索,对应当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坚决提起,通过高质效办案让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生根,有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检察智慧和力量。
二、要注重把握谦抑性和客观性。检察公益诉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具有明显的补位性和兜底性特征。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时,要秉持必要的谦抑性,充分尊重行政执法权和其他主体的诉权,加强调查核实,认真履行好诉前公告程序。对于造成公益受损但不具有违法性、通过私益诉讼救济能够达到公益保护目的、其他适格主体有起诉意愿,或者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处置措施足以发挥惩罚与警示作用等情形,检察机关不宜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
同时,检察机关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遏制预防严重不法行为功能,恪守比例原则,克服功利思想,综合考虑惩罚必要性和判决执行的可行性等因素,对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果断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侵权人主观恶性不大、公益损害较小的,检察机关应审慎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做到坚决不凑数。
三、要注重加强民主性和公开性。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往往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涉及包括侵权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切实利益,唯有内外齐抓共管、协同发力,辅以严格的监督制约,才能使惩罚性赔偿在有力维护公益的基础上,避免公权力恣意行使,实现公平赔偿、罚当其错,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为此,检察机关要坚持一体履职、综合履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要秉持系统观念,加强线索移送和分析研判,不让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流失。
同时,检察机关要严格规范适用程序,在充分尊重承办人意见的基础上,由部门负责人、院领导对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严格审核把关,或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充分讨论;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应提交检委会研究决定;必要时召开公开听证会,就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必要性、赔偿基数和金额合理性,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人士的意见。检察机关还应健全检务公开,强化以案释法,积极宣传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检察机关办案成果,增强社会公众的公益保护意识。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cyewu/gyssjc/202405/t20240524_64819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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