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时间:2024-04-20 来源:陕西法院网 作者:佚名

  

  宾馆、商场、银行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主要场所,在这些场所遭受了损害,经营者有没有责任?近日,洋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消费者因乘坐扶手电梯不慎摔倒去世引发的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4日早上,邓某到A县B商场二层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当日中午邓某因商品不合适一人拄拐杖前往更换。12时46分,邓某准备乘坐自动扶梯离开,在踏入扶梯第一步时其身体重心失衡,连人带拐杖跌滚至一楼扶梯口。商城保洁人员C见状遂即上前将邓某拉离正在运行的扶梯,保洁人员D上前察看打问出邓某丈夫闫甲的电话,遂即打电话告知闫甲。12时57分,闫甲赶至现场,看现场情况后转而回家叫其儿子,期间,邓某由商场工作人员守护并等待。13时18分,闫甲与儿子闫乙返还现场后,拨打120急救。邓某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当日下午死亡。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颅脑损伤。事发后,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垫付邓某丧葬事宜等费用30000元。后因协商未果,邓某继承人闫甲(丈夫)、闫乙(大儿子)、闫丙(小儿子)以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商场以及商场内自动扶梯的运营管理者,虽在二楼的扶梯口放置有乘坐扶梯的安全须知告知,但是事发时扶梯口既没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守岗,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引导或提供语音提示。导致邓某在无他人陪伴下冒然乘坐自动扶梯,从而从扶梯口跌落,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定程度上未尽到必要提醒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邓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应当在他人的陪伴下乘坐扶梯,但是邓某疏于自身安全的考虑,独自一人出门并乘坐危险程度较高的扶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考虑到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已及时通知了邓某家属,家属也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其尽到必要的通知、救助义务,故法院酌定确定被告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邓某自身承担70%过错责任。遂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B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甲、闫乙、闫丙赔偿54319.05 元;

  二、驳回原告闫甲、闫乙、闫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经营场所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相连,场所的安全至关重要,因而法律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虽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应坚持过错责任的“严格化”。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再次产生,作为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面对老人这种特殊的客户群体,理应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以保证老年人安全购物,例如针对老年人大部分视力不好的情况,除在特殊地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外,可另行增加语音循环播放的方式;针对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情况,可设立安全巡视员,特别是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扶梯上下行出口处对老年人予以提醒、帮助;作为消费者,在购物、消费的同时对自身安全也尽到注意义务,尤其在使用自动扶梯、电梯及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意外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文链接:http://sxg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203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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