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丨委托他人照看孩子,孩子跌进水缸身亡,责任如何认定?

时间:2024-04-20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2020)湘0224民初512号(2020年7月6日)

  二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终1588号(2020年9月7日)

  

  裁判要旨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以监护人和受托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可为有偿,也可系无偿。在委托监护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因接受委托而产生作为义务,故负有照看未成年人,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在考虑受托人责任时,应根据委托行为的有偿和无偿、受托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

  

  

  小雅系原告李某某、谢某某之女,出生于2018年3月20日,由其外婆苏某某在抚养,2019年12月27日,小雅外婆和邻居们一起约好做粉皮,小雅上午由两原告的母亲和邻居们在照看。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罗某某(两原告的堂嫂)来到小雅外婆那边吃粉皮,外婆当面询问罗某某是否有空帮忙照看小雅,当时罗某某表示同意照看,并当场举手保证表示一定会看好;之后,便将小雅带到谢某某、颜某某(两原告伯伯、伯母)家大门口。

  当日下午3时13分许,罗某某和小雅、霓某(系两原告伯伯的孙女)一起在谢某某、颜某某家门口玩耍,期间罗某某把小雅从门前的橘子树下喊到屋内过道上的水缸附近去视频。此后,小雅独自一人在谢某某家玩耍过程中不慎掉入水缸。

  下午3时40分,外婆在自家屋内后院水缸找到小雅,并从水缸中将小雅打捞并抱出,此时小雅已经无呼吸心跳。

  小雅不足两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某在同意小雅外婆的照看请求时,临时看护责任与义务即转移给了罗某某,在此临时看护期间有义务保护小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然而,罗某某在将小雅带到家门口之后不管不顾,未对小雅尽到看护义务,最后导致小雅不幸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对此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谢某某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因小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50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某某、谢某某共同连带按20%的比例赔偿因小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66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辩称,1.临时监护义务转移给被告罗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罗某某无临时监护的责任;2.原告方要求被告谢某某家对其日常家用生活用品加强安全防范,是对被告谢某某家的一种苛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小雅出生于2018年3月20日,系李某某、谢某某之女。因外出务工,李某某、谢某某遂将小雅委托给谢某某之母苏某某帮忙带养。2019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苏某某与邻居一起在自家门前附近做“粉皮”,期间罗某某带着自己的孩子过来吃“粉皮”,苏某某遂嘱咐罗某某帮忙照看一下小雅,罗某某当即表示同意。此后,小雅独自在谢某某家(与苏某某家相邻)玩球,因球掉落在谢某某家中的红色存水桶中,小雅去捡球时不慎掉入桶中溺亡。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医生到达现场后,小雅因抢救无效死亡。

  再查明,谢某礼、苏某某分别系谢某某的父、母,谢某礼与谢某某系兄弟关系,颜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罗某某系谢某某、颜某某的儿媳。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34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某某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湘02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谢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某、谢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法院对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损失赔偿项目数额认定。

  综合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796840元,丧葬费为36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83490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中,苏某某因自己忙于做“粉皮”,临时嘱咐罗某某帮忙照看受害人小雅,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苏某某未曾嘱咐自己。

  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原、被告两家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的特殊身份以及日常生活中亲戚、邻里之间相互串门、相互帮忙的生活习惯,且在事故发现前罗某某带着受害人小雅与别人微信视频以及给受害人小雅吃饼干、喝水,也间接的体现出罗某某对受害人小雅有照看行为,可以认定苏某某有嘱咐罗某某帮忙照看受害人小雅的行为,同时罗某某也接受了苏某某的嘱咐,帮忙照看受害人小雅,该行为应理解为辅助性的好意照看。

  受害人小雅事发时未满两周岁应当予以贴身看护,但罗某某在照看受害人小雅的过程中独自离开,任由受害人小雅一人玩耍,且罗某某居住在事发时的房屋内,其对事发现场周围的环境比较熟悉,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独自离开后未满二周岁儿童独自玩耍的风险,其对受害人小雅的死亡存在过错,考虑到其认识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83490元×10%=88349元的赔偿责任。

  事发现场的红色存水桶虽系颜某某、谢某某所有,但该红色存水桶用于颜某某、谢某某家储存生活用水,颜某某、谢某某家亦非游玩休闲场所,并不具备营利性质,且该红色存水桶放置位置处在屋内过道楼梯间,并非他人能随便出入的必经之地,因而不应苛求颜某某、谢某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一般公共场所,故颜某某、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委托照看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认定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以监护人和受托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如委托幼儿园、托管所等机构照看未成年人,也可系无偿,如父母委托亲朋好友临时照看未成年子女等。因监护人和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委托监护有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就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有类似的概念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委托监护并非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列的一项监护制度,因为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监护权并不因委托监护的发生而转移,只是监护人履行职责方式的变更。司法实践中,受人之托看护未成年儿童属于委托监护,是一种常见的委托法律关系。[2]行为人因法律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故行为人负有照看未成年人的义务。本案中,基于亲戚关系,受托人罗某某接受了小雅外婆的照看请求,双方之间的“好意照看”行为本质上系监护职责临时代为行使的无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委托监护的司法实践认定

  

  民法上,义务的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或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承担监护职责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故委托监护的成立应以当事人之间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为基础。这种合意既可通过明示的书面形式,亦可通过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且实践中明示方式通常与有偿委托相伴随,采用默示的方式设立的委托监护一般表现为无偿。如,家长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将未成年子女交于托管机构照看,则表现为书面形式,为有偿委托。明示的委托监护因存在书面证据形式易于认定。默示的委托监护因其通常表现为无偿,受托人难以接受好心照看却需承担责任的现实,故可能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此时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结合特定生活习惯综合判断是否达成了委托监护的合意。

  本案中,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原、被告两家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的特殊身份以及日常生活中亲戚、邻里之间相互串门、相互帮忙的生活习惯,且在事故发现前罗某某带着受害人小雅与别人微信视频以及给受害人小雅吃饼干、喝水,也间接的体现出罗某某对受害人小雅有照看行为,可以认定苏某某有嘱咐罗某某帮忙照看受害人小雅的行为,同时罗某某也接受了苏某某的嘱咐,帮忙照看受害人小雅。

  

  

  委托监护下受托人责任的综合认定

  

  (一)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归责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委托监护法律关系中,当双方达成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合意时,受托人便负担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答辩称其不负有临时监护义务的理由并不成立。受托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受托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予以认定。[3]亲朋好友之间接受了临时照看义务的那一刻起,就意味着要承担避免孩子受到伤害的法律风险。因此,虽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临时无偿委托监护关系,但并非基于好心就可以不承担责任。类似于朋友聚会同桌饮酒,好意搭乘,双方当事人之间虽非合同法律关系,但当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并不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根据司法实践类案的处理规则“好意”可以构成减责事由。

  (二)受托人责任的考量因素

  在考虑受托人责任时,应根据委托行为的有偿和无偿、受托人过错程度及案件特定情形等因素决定责任范围,坚持“个案判断”和“利益衡量”原则。同时在委托监护系无偿的情况下,应减轻受托人的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减少好心办坏事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有能够将情谊行为引导到健康运行的轨道,推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

  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无偿委托通常基于情谊关系临时性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而有偿委托因委托人支付了对价,故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应更甚。

  司法实践中,“好意”通常可以构成减责事由。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搭乘”的明确法律规范,但根据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精神,“好意搭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该精神予以了贯彻,明确规定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案中,双方当方事人基于亲戚关系,无偿帮忙临时照看未成年人,故不应对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有过高苛责,即使存在过失,受托人的侵权责任也不宜过重。

  综合考量受托人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诉称,罗某某未对两原告女儿尽到看护义务,最后导致小雅不幸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对此其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判令其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断受托人属于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应以可预见性为基础。受害人小雅因球掉落在谢某某家中的红色存水桶中,去捡球时不慎掉入桶中溺亡,而非因行进过程中的磕磕碰碰受伤,结合农村生活实际及受害人的年龄,对于房屋内溺亡的损害结果可预见程度并不高,故不宜认定受托人具有重大过失。但受害人小雅事发时未满两周岁应当予以贴身看护,罗某某在照看受害人小雅的过程中独自离开,任由受害人小雅一人玩耍,罗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独自离开后未满二周岁儿童独自玩耍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对受害人小雅的死亡存在一定过失。

  兼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种类型的临时委托监护在农村地区大量存在,出于善意帮忙照顾与其具有亲戚关系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农村生活习俗,为弘扬亲朋好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不宜对受托人苛以重责。考虑到本案系无偿委托监护法律关系,及受托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参考文献:

  [1]委托监护未在《民法典》“监护”一节中规定,而是在侵权责任编第三章主体的特殊责任中予以了规定,并且明确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改变了《民通意见》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民终字第1194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在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将未成年人带走,双方即形成委托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28页。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3020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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