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案说法 | 增驾实习期内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内赔付?

时间:2024-04-20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672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湘民申1952号民申裁定书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负有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增驾实习期内相关事项不存在说明义务的,或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商业保险三者的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2日6时30分许,蔡某某驾驶湘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货沿S207线浏阳市浏跃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1KM+200M路段时,恰有行人陈某清站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与行人混合道路内。由于蔡某某过度疲劳驾车时打瞌睡,致使该车辆失控与陈某清相撞,造成陈某清受伤及湘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清无责任。陈某清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

  另查明,1、湘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彭某,实际车主系郑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彭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蔡某某是郑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所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3、蔡某某、郑某某、某财保公司已分别垫付陈某清医疗费28000元、176000元、10000元。4、诉讼中某财保公司与蔡某某、郑某某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外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陈某清家属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956769.42元。

  

  


  

  湖南省浏阳市法院一审判决:1、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履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110000元。2、由被告郑某某赔偿836769.42元,已赔偿204000元(含蔡某某支付的28000元),还应当赔偿632769.42元。

  后郑某某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向陈某川赔偿632769.42元。

  宣判后,某财保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责。

  某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责。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初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及增驾实习期均属于实习期,但由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财保公司仍需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和增驾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本案中,某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特别说明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未对增驾实习期进行明确说明,故在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格式条款的制作方某财保公司就本案情形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作不利于保险合同制作方的解释。

  第二、根据某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其要求客户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即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已明确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但某财保公司提交的声明书中该方格内容系其自行复制,并非投保人手书,故在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仅在该声明处复制一投保人签字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确认某财保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

  综上二项并考虑该案案情、同案同判原则,某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免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某财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项下理赔632769.42元,蔡某某、郑某某已先行赔偿部分由三方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解决。

  

  


  

  司法实践中,对于《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中“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情形是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以及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条款提示义务后,是否可以拒赔?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与裁判规则,需要进一步进行检视与规范,本文拟问围绕以上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一种可行的裁判思路。

  

  一、实践透视: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责任认定之样态

  

  笔者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增驾实习期”“商业责任险”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引发交通事故纠纷,存在类似案情不同判决的现象,具体如表1所示。

  

  从表1可知,司法实践中,对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主要观点分为两种,即支持保险公司免责与不支持保险公司免责。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往往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2条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实习期的规定,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讨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说明义务。

  

  二、问题探析: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厘定

  

  如图1所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保险公司责任认定以保险合同为基点,主要考量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应当尽到说明义务。具体到增驾实习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仍然应当从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说明提示义务进行具体认定。申言之,违反增驾实习期规定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则直接决定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从而也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可以主张免责的问题。

  

  

  (一)增驾实习期规定驾驶牵引车未违反《司法解释解释(二)》之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责这一问题,应当回到法律规定本身进行探析。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此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能驾驶上述车辆。此处的实习期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属于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其次,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虽然明确规定了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所谓增驾,就是在原来驾驶资格的基础上,取得其他车型的驾驶资格,对于新取得的驾驶资格而言,当然是新的,也是初次的,增驾本质上属于初次申领的一种具体情形。

  (二)保险公司应当就增驾实习期内的含义、内容以及禁止性行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法的语境下,《保险法》第17条将免责条款概括地表述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性质上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法理基础,是格式条款规制在保险法上的体现①。保险免责条款是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用以免除或者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通常由保险人提前制定并要求投保人无条件签署,因此,是一种格式条款。如上文所述,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并未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在提示之外,向投保人就增驾实习期进行明确说明。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及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鉴于《实施条例》与《固定》对于增驾实习期具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增驾实习期的相关内容进行说明。

  (三)本案某财保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就本案来说,某财保公司主张蔡某某持处于实习期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案涉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导致是挂方式,其行为符合案涉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犯罪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试下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免责。然本案蔡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导致交通事故的行为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不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某财保公司并需要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与增驾实习期内禁止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本案某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增驾实习期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应当依法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三、规则构建:由本案引申的对类似案件裁判规则的思考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是一个由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规范体系,它不可避免会遇到各种法律冲突问题,因此也不可避免要对冲突的法律规则进行选择适用②。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之所以存在相互矛盾、同案不同判之异象,究其原因,乃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同所致。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势必要理顺两者之关系。

  (一)两者并不“相抵触”

  众所周知,下位法不能 “抵触”上位法是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③。有学者提出上下位法之间的相抵触就是上下位法之间“非相容性差异”。当前,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规定》作为下位法在内容上对“实习期”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改变,是以与作为上位法的《条例》相抵触。

  然本文认为,《规定》与《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前者是对后者的补充与细化。下位法细化上位法是指下位法在上位法规定的框架内区分不同行为,分别进行规定的情形。细化即意味着对上位法规定的具体化,这要求下位法条文对上位法抽象的概念作出有意义的区分,并适用相对应的法律后果④。细化需要下位法制定机关进行一定的分析,对上位概念进行“分类讨论”。从原则来看,《规定》与《条例》都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宗旨。具体到“实习期”这一规定来看,《规定》对驾驶人增驾申领驾驶证所规定的实习期,遵循了《实施条例》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安全管理立法宗旨,也符合常理对“实习期”的理解。同时,驾驶证作为驾驶资格,每一资格所针对的相应车型是固定的,驾驶员在增驾之后,对新驾驶的车型并不一定熟悉,尤其是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则危险系数显著增加,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量,应当从严限制,若认为在增驾实习期内可以驾驶任何车型的车辆,那么必然对道路交通安全与公民等合法权益造成极大威胁,也将造成增驾行为无法律规制的空白。

  (二)不“相抵触”不等于无说明义务

  在理清两者关系的情况下,本文拟站在审判实践的角度发现,对于两者关系的厘清即《规定》实则是对《实施条例》的一种补充与细化,但由此却引发“保险公司对增驾实习期的有关事项无说明义务”之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

  我国《立法法》从立法上作出了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的规定。法律位阶是指一种法律渊源内部效力等级秩序的制度预设,即在统一的法律体系内,确定不同类别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与适用顺序的制度⑤。上文所述,公安部的《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增驾实习期内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义务。

  (三)审理类似案件的可行性规则

  不同于行政案件,民事审判中对下位法与上位法关系的界定相对较少,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法官应当结合立法宗旨,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之上,首先厘清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若出现如本案一样,当事人方双之间的约定条款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具体规定表述不相同时,要通过考察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厘清,进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就增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来说,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既符合《规定》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实施条例》的立法宗旨。从涉及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义务时,根据《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存在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则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四、引申的思考与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兴则民族兴,法治强则国家强。”作为审判机关,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是我们的使命与职责。行文至此,对本案的争议也进行回应分析,但透过本案与诸多案例,无不告诉我们对于增驾行为的合理规则刻不容缓。但问题在于,即便公安部规章与《实施条例》并不抵触,但具体的条文规范难免使保险公司与社会大众产生误解,甚至导致法官对法律适用产生分歧。笔者通过实地走访、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就增驾实习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调研,共收回169份问卷。

  169份问卷中,认为增驾实习期内应当禁止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的占比98%。对《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知晓或了解的占据46%,对《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知晓或了解的占比73%。数据虽然不甚完全,但却能管中窥豹,从这些数据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发现:①绝大多数人认为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②对《规定》知晓度远不如《实施条例》。

  从规范交通安全和个人生命健康安全来看,对增驾行为的规范有待在行政规范框架内进行,以期提升社会大众对增驾行为的认知,进而规范自己的驾驶行为,对此笔者拟提出以下思路:

  第一,建议将公安部《规则》中对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纳入《实施条例》第22条。

  第二,从长远来看,商业保险公司提示与说明义务,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强化投保人对增驾实习期行为的知晓度的。根据合同原则,在明确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商业保险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增驾行为势必能进行规范。对此,笔者建议,对《司法解释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当明确保险公司对实习期增驾行为的说明义务。这一建议看似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但从现有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往往都回归到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而将“说明义务”做在前,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对增驾行为的规范导致相应事故发生减少,必然也能一定程度减少保险公司的司法成本。

  

  注释:

  1.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55-57页。

  2.黄金荣:《法院对上下位法冲突处理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3.俞祺:《论与上位法相抵触》,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

  4.俞祺:《重复、细化还是创制:中国地方立法与上位法关系考察》,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期。

  5.胡玉鸿:《试论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539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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