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体认定与政策把握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迅速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强疫情防控,尽最大努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然而,随着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部分民众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下,需要用法律加以规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法定性以及处罚路径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正确处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提供了指南。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批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十批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16例。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我国刑法中非常典型的“僵尸罪名”,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被激活。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也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诸多困惑。本文拟以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典型案例为研究视角,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体认定与政策把握进行分析研究,以希对疫情防控过程中本罪的规范适用有所裨益。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律规范解读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30条,根据该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构成该罪,而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仅有鼠疫和霍乱两种,该罪也因此而成为典型的“僵尸”罪名。2003年“非典”时期,“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妨害传染病防控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排除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四条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虽然将部分划分在乙类传染病中的部分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但按照《刑法》的规定,依然不能适用传染病防治罪。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追诉标准》)将引起按照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也纳入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案追诉范围,其实质是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的第1号公告(下称《公告》)明确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基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需要,《意见》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意见》与《追诉标准》《公告》一脉相承,沿用了《追诉标准》的路径,明确将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纳入了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至此,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正式被激活。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体认定
(一)犯罪主体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而言,主体包括供水单位;负责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或自然人;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单位或自然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或自然人。《意见》单独规定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主体,即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那么如果行为人不是新冠肺炎感染者、病原体携带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也不是密切接触者和具有疫区旅居史人员,即便存在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该罪。结合典型案例,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体携带者。虽然《意见》将该类主体单独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要满足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一条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其并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客观上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一样,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机构检验、诊断,予以确认。如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仅仅是一种猜测而没有经过医疗机构正式确认,则不能认定为《意见》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可以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例如,孙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本案中孙某某到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时,医生怀疑其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让其隔离治疗,但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离开医院,接触多人后确诊,其被确诊合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后被公安机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本案中,孙某某之所以没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原因在于其仅被医生怀疑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而并没有经过医疗卫生机构正式确认。
3、无症状感染者。无症状感染者与确诊病人同样具有传染性,与无症状感染者接触可能会感染病毒,但是,无症状感染者不能成为《意见》所规定的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因为无症状感染者既不属于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也不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因此,如果无症状感染者拒绝执行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例如,常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2]长期在武汉居住的常某某到达北京后,未向社区报告武汉居住史,拒不执行隔离措施,多次出入药店、超市等公共场所,后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本案中,常某某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4、有疫区旅居史、密切接触者等存在致病风险的人员。《意见》单独将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而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则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那么,在上述两类主体之外的大量有疫区旅居史和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如果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则可能构成传染病防治罪,这也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该罪最主要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规范中并没有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任何表述,因此,该罪的主观罪过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归纳起来,关于该罪的主观罪过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为过失犯罪。有学者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传播危险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行为人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规定具有事实上的明知。”[3]过失说主要论据为,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故意的,但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另外,该罪的法定刑与过失类犯罪法定刑基本一致,如果认定为故意犯罪,会导致罪刑失衡。[4]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为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该罪中的“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为该罪的客观超过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需要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5]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了该种结果的发生,从本罪的实行行为来看,多半是明知故犯,说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引起的后果没有认识是难以想象的。[6]也有学者认为,从总体层面而言,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措施时,本身就包含了对可能带来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认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刑事可罚性要件,只要行为人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与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具有归责的客观关联,此时区别于行政不法的刑事违法要素就已经符合。[7]还有学者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现实角度出发,认为就行为人对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否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而言,在新冠肺炎疫情如此严峻的形势下,行为人对其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后果显然具有清晰的认知,至少不应排除其对后果有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且认为将“引起传播严重危险”与“引起传播”一样,作为间接故意的危害结果符合法的目的性。[8]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罪为混合罪过。混合说认为,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也是该罪的特殊之处。[9]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排除混合说,理由在于,混合说在表面上有助于解决实践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难以区分的难题,但是混合说明显有违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也容易造成罪刑适当。另外,按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将该罪认定为混合罪过,将无法应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问题。因此,将本罪认定为混合罪过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缺乏说服力。
关于故意说,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认定故意必须结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二者缺一不可。具体到本罪司法实践来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行为人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动机往往是为了追求生活的便利,而对于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行为人并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因此,即便我们能够通过行为人违反防控措施的行为认定行为人符合故意的认识因素,但行为人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新冠肺炎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意志因素,我们便不能认定该罪为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应将本罪认定为过失犯罪,且一般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严峻形势下,全民抗疫如火如荼,关于抗击疫情的宣传报道更是俯首即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对新冠肺炎的传染性和传播途径也具有明确的认知,因此,通常不会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情况,而往往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形态。例如,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0]尹某某系湖北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在武汉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后,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后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被检察机关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提起公诉。本案中,中尹某某对相关防空措施以及病毒的传播性具有明知,其在“封城”的情况下仍然跑客运,并非具有传播病毒的故意,而是为了牟取高额利益。其内心相信自己不会感染病毒,主观上属于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犯罪客体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有人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存在质疑,重要观点包括: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内容;犯罪客体的有无并不影响犯罪认定;犯罪客体没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关于该罪的犯罪客体,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11]也有人认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12]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从未有过实践,对该罪犯罪客体研究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但是当前显然已经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了。笔者认为,该罪所侵犯的法益既包括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共安全,因此该罪为复杂客体。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公共安全”并非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而是特指“公共卫生安全”,其相对于一般意义的公共安全法益具有独立性,这也是没有将该罪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的原因所在。
(四)犯罪客观方面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因此,我们考察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理解。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构成该罪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该罪犯罪构成中的“传染病防治法”应该作广义理解,其实质为传染病防控的法律体系,包括《传染病防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传染病防控有关的法律规范。
2、对“四种危害行为”的理解。本罪的危害行为采用列举式规定为以下四类:(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实际上,本罪在行为层面主要表现第四类行为,《意见》规定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与第四类行为完全相同,多出的“其他”二字是为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相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行为特征表现为“拒绝”,与故意传播传染病或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具有实质区别。
3、对“引起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13]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理解。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传播的危害结果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有传播严重危险”。首先,传播危险必须是由行为人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所引起的,须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传播危险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即虽未造成他人实际感染病毒,但存在病毒传播的重大可能性。那么,究竟应该如何判断具有“传播严重危险”,有学者认为,应当组织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14]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即使是专家鉴定,也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基于甲类传染病(新冠肺炎)的传播特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拒绝执行防空措施的行为,与不特定的人进行了接触,后被确诊的,便足以认定为“有传播严重危险”。因此,笔者主张,以行为人事后被确诊作为“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成立条件。但也有个别例外情形,并非行为人本人确诊,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防控措施致使他人被确诊,从而引起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例如,吴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5]吴某某系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某村卫生室负责人。2020年1月30日至2月10日,吴某某擅自收治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刘某某、李某某,并安排在卫生室协助工作的妻子王某为二人输液治疗各5次。吴某某隐瞒收治发热病人的情况,每日向镇中心卫生院上报的收治发热病人数均为零。其间,该卫生室作为快递收发点、电费代交点,有大量人员进出。2月15日至18日,李某某、刘某某、王某先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截至3月2日,457人为此被隔离。六安市疾控中心、合肥市检测机构对被隔离人员进行680次核酸检测。吴某某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政策把握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背景下,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彰显法治权威,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正确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本罪还应在政策把握上予以考量。
(一)行为动因
如前所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主要的主体是除确诊患者、疑似病人以外的普通公民,行为人对于违反防控措施是故意,但对于引起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是过失。在这里有一个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动因究竟是什么。有学者引用标签理论分析该罪的犯罪成因,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动因在于逃避歧视与恐惧隔离。[16]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武汉、湖北迅速成为全国焦点,先是抱怨之声四起,进而“谈鄂色变”,屡见不鲜的出现地域性歧视现象,一段时间内,人们甚至直接将疫情与武汉、湖北划等号,凡是与武汉、湖北有关联的人群都被视作危险人群,全国人民避而远之。疫情发生一段时间后,人民开始理性反思,得出一个结论:比疫情更可怕的是歧视。在此背景下,凡是有武汉、湖北旅居史以及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员都会被贴上一个可怕的标签,一旦被贴上,就会引来人们的恐惧与歧视。行为人为了逃避这种恐惧与歧视,便会想尽办法隐瞒有武汉、湖北旅居史等与之相关的经历或身份。“更多的情况则是在外的武汉人和湖北人、甚至疫情期间曾经在武汉逗留的全国其他地方的人,为了避免被社会歧视与排斥而隐匿自己的身份与行为,进而加剧了疫情的扩散。”[17]例如,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8]就是典型的隐瞒武汉旅居史的案例。
梁某某与妻子刘某某退休后长期在武汉市女儿处居住。2020年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与女儿、女婿及外孙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处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1月20日至23日,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的情况,梁某某故意隐瞒,特别是在1月31日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市、县两级医院医护人员反复多次询问梁某某是否去过武汉及与外来人员接触史时,梁某某仍故意隐瞒、否认。直到2月6日刘某某病重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反复追问下,梁某某才承认从武汉返乡事实。当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危重型”死亡。截止2月20日,与刘某某接触的密切接触者153名、间接接触者356名全部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同时致内丘县中医院、内丘县家乐园超市及内丘县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全部封闭,邢台市桥东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封闭。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移送审查起诉。
刘某某隐瞒旅居史造成多人被隔离,村庄、小区因此被封闭,给不少人带来传染风险,但对于其家庭本身而言,也是一个莫大的悲剧。设身处地,换做是我们在当时几乎将武汉与病毒划等号的舆论下,我们在相信自己没有感染病毒的情况下,是否会愿意透露武汉旅居史。因此,我们在评判行为人隐瞒行为的时候,还应当关注其行为动因,即行为人为什么要隐瞒。
(二)总体从宽
如前所述,行为人违反防控措施的行为动因有其特殊之处,因此,在实践中办理该类案件时,刑事政策应该充分考量犯罪动因。对于那些出于报复等动机而恶意传播病毒,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是,对于过失引起病毒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仔细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予以综合评判。
一般而言,过失犯罪都是故意违反注意义务而过失地引起了某种危害后果。例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诸如超速、闯红灯等,从而引发重大事故。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即行为人为什么要做出超速、闯红灯等行为,我们可以发现,其行为动因在社会层面几乎很难获得理解。但是,具体到本罪,在疫情期间,行为人做出隐瞒旅居史等妨害防控措施的行为,并不能仅仅归因于行为人本身,整个社会舆论环境以及严格的管控措施对行为人做出上述行为都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其与在正常社会秩序期间普通过失犯罪行为人做出的违反注意义务行为的动因具有实质的区别,因此,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办理过程中应坚持总体从宽的思路。
(三)区别对待
更进一步,在总体从宽的基础上,还应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行为人躲避防控措施的行为也有一个过程,在最开始被调查或者接受询问时,行为人可能下意识地隐瞒,此时其主观危险性相对较小。但随着自身症状的进一步明显,染病风险已经显露之后仍然坚持隐瞒甚至抗拒隔离治疗的行为,与开始的行为动机在客观危害与主观动机上均存在差异,因此,应予以区别对待。例如,田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19]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2019年12月22日,田某某乘坐火车从山东济宁前往湖北武昌打工。2020年1月9日,田某某乘坐火车辗转湖北荆州、汉口、河南商丘等地后,返回山东成武县大田集镇家中。1月20日,田某某出现发热、干咳等症状,即到本村卫生室就诊。1月22日,田某某到大田集镇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肺炎。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旅居史,田某某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谎称从石家庄返回家中。1月23日,田某某到成武县人民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其仍故意隐瞒到过武昌、汉口的事实,被收治于该院呼吸内科普通病房。1月25日,田某某在医护人员得知其有汉口旅居史再次询问时,仍予以否认,在被诊断疑似患有新冠肺炎而转入感染科隔离治疗过程中,不予配合并要求出院。1月26日,田某某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因田某某违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故意隐瞒从武昌、汉口返乡的事实,造成医护人员及同病房病人共37人被隔离观察。
本案中,田某某先后三次隐瞒武汉旅居史,直到医护人员已经得知其具有武汉旅居史后仍然予以否认且不配合隔离治疗。如果田某某在第一次被询问时隐瞒尚属情有可原,那么经过多次询问仍然隐瞒甚至抗拒隔离治疗的行为已很难找到从宽的理由。
另外,随着进入常态化疫情防控时期,人们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传播也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对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以及可能受到的处罚也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实施违反防控措施的行为,引起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相较于疫情初期,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8639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