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

时间:2021-01-11 来源: 作者: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的强制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从以下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思考。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念、构成要件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采取纠正、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民事执行救济由以下五个要件构成:

  1.民事执行救济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补救,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进行和实现。

  2.民事执行救济以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法侵害为产生前提。

  3.民事执行救济依申请而发生且救济请求权只归属于自身权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不法侵害的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

  4.民事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的强制执行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侵害的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5.民事执行救济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于强制执行可能会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必须由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救济申请。

  二、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意义

  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不仅能够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填补其遭受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所造成的损害,而且能够对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及执行当事人、案外人行使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制约,预防不法侵害的发生。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建立,在执行法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民事案件执行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活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救济。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救济请求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违法执行、不当执行行为予以纠正、补救,有利于维护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损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国家裁判的权威。这是设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着眼点和出发点。

  (二)有利于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

  由于自身原因和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有时会采取违法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保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执行行为,也有利于避免纠纷和损失的扩大。

  (三)有利于消除“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

  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对违法违规或不当执行不及时予以纠正和补救,任其发展,必然会使“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愈演愈烈,导致法律秩序混乱,会进一步造成执行难。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违法违规执行、不当执行提出执行救济,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特别是因错误执行造成的司法赔偿,能够使执行法院吸取教训避免再犯错误,从而有效地遏制 “执行乱”和“乱执行”现象的发生。

  (四)有利于减少涉诉上访

  在当前居高不下的涉诉上访中,涉及人民法院执行方面占较大比重。由于执行救济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大多选择上访之路,影响了相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消耗了社会公共资源。健全和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有效保护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涉诉上访。

  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主要类型简要分析

  现行的执行法律制度对民事执行救济未作明确、系统的规定,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起来的,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概括起来,共规定了四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是提出执行异议,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三是执行回转,四是司法赔偿。

  (一)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遭受侵害发生争议而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侵害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争议,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以下情况:

  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的种类或方式尤其是对财产的执行措施不合法或不当,给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赋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第二,债权人已有足够债权保证时的异议。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其债权而在该动产上有质权或留置权;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此时债务人可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其其他财产。

  第三,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未遵守执行程序的要求,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要求执行人员依照执行程序开展执行活动。

  第四,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该种异议是指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对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的通知提出的异议。负有清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之义务的第三人异议属绝对异议,异议一经书面提出,执行法院应进行审查并须终止执行程序。

  (二) 债务人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判决实体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异议之诉

  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执行依据发生实体上争议涉及执行救济的问题,一般而言,对实体问题债务人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权利就很难得到救济,故在法律上应给予其相应的救济,通过提起异议之诉的方式来解决。

  第一,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第二,允许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而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该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提起的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于对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无论是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三)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人民法院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依据该法律文书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向被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四)司法赔偿

  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违法、不当等错误执行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人民法院以金钱赔偿或者其他形式补偿救济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一种制度。

  四、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救济制度上有众多的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予以弥补,但仍未从根本上克服存在的缺陷。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明显的缺陷:

  (一)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这一规定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并不是中止执行,而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是为了撤销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恢复到未执行前的状态,以保护自己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禁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而不是中止执行。

  (二)对能够发动执行救济程序的主体规定得过于狭窄

  按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当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执行救济制度不能给予其有效的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发动执行救济程序的主体范围进行了修正,赋予了执行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使其执行救济诉求权利有法可依。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采取的是狭义说,当事人的范围很有限,一些实际上受案件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应该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使他们的合法权益不被任意剥夺。

  (三)对执行程序上违法、不当执行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

  在民事案件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程序上违法、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突出,如当事人要求执行人员回避而不回避;对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不作回复;对于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及不应受理而予以受理;对需保全的财产应采取执行措施而不采取;采取执行措施不遵守法定的程序;不应当执行中止、终结而违法决定中止、终结;强发债权凭证;不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结案等。这些都侵犯了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保护;上级法院也无法通过一定的程序保证执行法院在执行时严格遵守程序上的有关规定。

  (四)缺少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对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其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就需要通过诉的形式予以解决,即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实体争议。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执行员进行终局性的审查,通过这种方式避开审判程序来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将其定位在执行程序之中,明显有悖法理,致使实践中处理这种案外人异议较为混乱。

  (五)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违法、违规执行可以向上级法院反映,但只是一种申诉权的表现,不能导致执行救济程序的必然启动。上级法院对执行当事人的反映,往往是以“执行难”为借口,说服当事人,而不能依职权监督执行法院启动执行救济程序,使当事人上访缠诉不断。

  五、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现状及存在的缺陷,下面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执行程序之救济

  民事执行程序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违背执行程序规定之执行行为提出救济,又称程序合法之保障。可采取三种行为获得救济:

  (1)申请。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违反执行程序的行为请求其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之意思表示。

  (2)声明异议。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机构将其所为有异议的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之意思表示。

  (3)抗告。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就其申请或声明异议所为之裁定不服,请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决。申请或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如申请、异议有理由的,则撤销或更正原处分或程序,并裁定为一定的执行行为或执行处分;如认为申请、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的,以程序性裁定驳回。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于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请求上级法院对执行法院裁定作出裁决。

  (二)设立实体上的救济程序

  执行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制度

  现行强制执行制度未涉及债务人实体上救济措施,使侵害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

  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并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部分。

  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阻碍债权人执行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因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若异议原因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前已存在,则债务人可通过上诉或其他方式阻却执行根据成立,从而获得救济。

  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适用程序,笔者以为应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判决作出处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判决一经生效,执行程序即应终结,并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

  2.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不予强制执行的诉讼。

  笔者建议,我国制定相关法律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应赋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以有效保障案外人之合法权利。

  (1)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根据我国现有民事实体法及司法实践,以下权利人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①所有权人;②共有物之共有人;③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④占有人。

  (2)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的确定。就我国而言,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以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则上应由执行法院受理,如果生效裁判是上级法院二审作出的,应移送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处理。这样做,既有利于解决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审判决的矛盾,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4)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应为执行标的物执行结束前。

  (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般按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如果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且生效法律文书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的异议之诉后,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裁判,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裁判。

  (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增设修改相应的条款

  针对执行程序违法、执行不当没有规定相应救济制度的缺陷,建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增设和修改相关条款:1.增设执行回避制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审判人员回避应包括执行人员。2.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章一般规定中增设条款,增设条款内容为: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或移送执行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司法解释增设新条款应当明确,当事人对执行异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4.司法解释增设新条款应当明确,对执行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定,除可上诉的裁定外,执行当事人可以提出复议。

  (四)赋予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救济工作的监督权

  人民法院是凭借国家赋予的执行权开展执行工作的,执行权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权,其权力相当广泛。权力必须予以有效监督,否则会发生权力滥用。执行救济权力的监督仅靠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系统外部的法定监督机制。因此,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使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深入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之中。

  (五)实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

  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化解执行难问题,解决一些当事人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局面而建立的一项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或者暂时确无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能力,而执行申请人生活困难且急需救助的话,则人民法院可以向执行申请人发放适度的救助基金。

  有一些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在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后,就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障,特别是一些生活困难的执行申请人,执行不兑现,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执行申请人合法权益救济,有效地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六)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要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必须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第一,公正与效率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应合理设置执行机关,以确保执行救济程序价值的实现。

  第二,社会和谐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最高目的和理念,执行救济制度应平衡保护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实现社会和谐。

  第三,要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启动模式,使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救济。原则上应采取当事人主义启动模式。

  第四,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固然重要,但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理念,在立法上对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其亲属生活的保障及财产执行的合理化,对于人执行的限制和禁止,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的简化等均应作出明文规定,以避免无益执行及过当执行的发生。

  

  

  

  作者周海,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6月26日,法学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干部。邮 编404300。电 话13658230200。通信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华支路2号忠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该文于2020年12月22日定稿。稿件若被采用,请将采用稿件的样本寄来,以便作资料保存。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864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