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司法官审理刑案之慎体现司法担当与智慧
□在清代救兄殴伤人命案中,司法官员从法律适用之公允出发,特别考虑到救兄行为的正当性,对律例文意作创造性解释,使得裁断结果更加符合法理人情。
韩伟
清代道光年间,贵州发生一起殴斗命案,因案情复杂,由督抚至朝廷两级司法机关审理,准情核法,最终才作出判决。案件的起因是,李如柏因索要欠款,与蔡明璟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殴斗,蔡明璟力强,将李如柏囟门骨殴伤,致其倒地。李如柏的弟弟李如贵正好路过,见此情形,赶忙上前救护,情急之下将蔡明璟戳伤,蔡伤势较重,在不久后死亡。李如贵将其兄李如柏救回后,虽努力医治,但因破骨伤重,亦在七十多日后身亡。至此,一起看似简单的民间欠款纠纷,导致两人死亡,李如贵也因涉命案被当地官府拘捕关押。
李如贵因救兄情急,造成蔡明璟身死,应承担何种罪责?在传统的刑事法律观念下,人命至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层层复核,最终若判处死刑,还要由最高统治者即皇帝亲自定夺。在清代,地方刑案的复核流程一般是:地方的流放、充军,以及涉及人命的徒罪案件,经州县地方审理,本省督抚复核后,要用咨文这种文书,将全案报送刑部定罪,然后再由地方官发落执行。作为朝廷司法机关的刑部,内设与各地方布政司对应的清吏司,包括直隶、江南、浙江、湖广、陕西、福建、四川、贵州、云南等,最初为十四清吏司,康熙之后,随着帝国版图的扩大,刑部形成了十八清吏司的格局,由各清吏司分别处理地方报送的刑案。为了更好地实现监督制约的效果,刑部的官员还分为不同类别,包括司官、堂官、吏。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司官的职责是对案件的审理、核拟提出建议,表现形式是“主稿”;堂官的职责是对司官的建议进行决策,表现形式是“画稿”。书吏则负责文书的收掌、抄写或递送。乾隆之前,各清吏司在审理得出初步裁断意见后,即亲自持稿,向堂官汇报案件的核拟情况,即“说堂”。乾隆中期后,随着人口激增,各类案件数量增长,“说堂”给堂官带来巨大的压力,特别是疑难案件,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改革了运作模式,遇到疑难案件,由拥有更多律学专门人才的律例馆介入,堂官根据律例馆的意见,或准或驳,经再三商榷后确定裁断意见,以体现刑案之慎。
李如贵人命案发生于贵州,地方督抚审理之后,由刑部之贵州司初步复核。该案涉及《大清律例》之斗殴杀人罪,依照规定,“相争为斗,相打为殴”,凡斗殴,以手足殴打他人,不成伤者,笞二十;成伤者,笞四十;殴打至瞎人两目,折人两肢,及因旧患令至笃疾等,处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刑。若因斗殴致人死亡者,最高可处以绞刑、斩刑等死刑。但是,该案中的斗殴具有特殊性,李如贵戳伤蔡明璟致其死亡,并非恶意行凶,而是眼见其兄李如柏受到人身伤害,情急之下的救护,其主观意图显然不是故意杀人。
除了兄弟之间相互救助,该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它关涉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一项特殊制度——保辜。保辜制度自唐代就已出现,因古时勘验侦查技术有限,在伤害案件发生后,为了准确区分伤害罪与伤害致死罪,便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受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这段期限内,加害人可采取积极医治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唐律》依据伤害的程度决定保辜的期限,手足殴伤人者期限为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损伤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辜限内被害人死亡的,依照“本条杀罪科断”;若在辜限外死者,或虽在限内但因他故死者,以伤害罪论处。《大清律例》同样明确规定了保辜制度,要求斗殴造成身体伤害者,先责令犯人医治,“辜限内皆须因伤死者,以斗殴杀人论”,处以绞刑;“其在辜限外及虽在辜限内,伤已平复,官司文案明白,别因他故死者,各从本殴伤法”,即不必抵命。其中,还明确期限的不同长度,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者,无论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在李如贵人命案中,保辜制度涉及两方面的主体:一是李如贵自身,他戳伤蔡明璟后,依据司法机关的侦讯,“蔡明璟逾时殒命”,也即是不久之后死亡,仍在保辜期限之内,故难以因保辜制度减轻李如贵的罪责;二是最初起衅斗殴的蔡明璟,较为特殊的是,在该案中他既是被害人,同时还是加害人。作为加害人,他的行为导致李如柏囟门骨损伤,因此,也可以保辜制度予以评价。依据侦讯,李如柏“越七十三日于破骨伤保辜余限外身死”,也即蔡明璟不承担李如柏死亡的罪责,而只对其破骨伤承担法律责任。蔡明璟已经身死,对其定罪量刑自然无意义,但厘清其具体责任,对该案的处理仍甚为关键。
清代法典采取律例合编的形式,律文作为其主体,规定主要的罪名刑罚;例文作为其辅助,针对具体犯罪的不同情形,作出规范。斗殴是典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律文之中,并分列斗殴成伤的不同刑罚。然而,民间斗殴的实际情形异常复杂,特别是在儒家法文化的影响下,不同身份主体间的侵害,又会导致不同的处罚,故与父母、官长等尊卑等级不同的斗殴,都有不同的条例予以补充规定。就该案而言,清代例文规定,“有服亲属殴死应抵正凶”,可以酌减为满徒,而不必抵命处以死刑。结合前述清代保辜制度,李如柏系在七十三日后,即“保辜余限外身死”,故加害人蔡明璟不必适用抵命之律,仅依照殴伤法承担责任,故李如柏之死,在清代法律上,“并无应抵正凶”;反推之,李如贵亦不能适用有服亲属殴死应抵正凶之例减轻刑罚。
对李如贵的刑责推演至此,似乎难免抵罪之刑,但其出手伤人是出于救兄情切,若处以死刑,难以做到情法两平。刑部堂官们检视全案情形,对照律例的各种规定,最终作出裁断:于杀人绞罪上酌减一等,“拟以满流”。理由是,李如贵之兄李如柏,毕竟系蔡明璟殴伤殒命,若仅因其死于辜限之外,使李如贵不能适用“殴死应抵正凶”之例,将其处于绞刑,则该弟兄二人一人死于殴斗,一人死于抵罪之律法,不足以体现法律之公正平允。因此,最终将李如贵处以最高等次之流刑,而免于死刑。
刑部对该案之处断,虽然更多是基于清代的律例及法律文化,不能完全等同于现代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但已蕴含正当防卫的精神。对于情急救兄的李如贵,清代律例中并无明确的正当防卫免罪之规定,但“有服亲属殴死应抵正凶”的例文,无疑有限定条件下允许反击不法侵害之意,尤其是对于“有服亲属”而言,及时予以救护,不仅是儒家道德上的义务,更成为减轻刑罚的理由。就该案而言,刑部官员基于全案情节,从法律适用之公平公允出发,特别是考虑到李如贵救兄行为的正当性,对律例文意作创造性解释,使得裁断结果更加符合法理人情,亦达致更优的社会效果,其间闪现的司法担当与智慧,值得深思。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国家治理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4/t20240401_65079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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