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刑交叉”到“民刑协同”

时间:2021-01-08 来源: 作者:

  民法典的实施,特别是民法典所蕴含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权利保障、平等保护等理念,对于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将产生重要影响。从“民刑交叉”到“民刑协同”,应当成为民、刑关系发展的趋势和潮流。司法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充分贯彻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基于“民刑协同”的理念,通过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协调综合运用,推动此类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基于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民法对于刑法的前置法地位和刑法的“二次调整”性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民刑交叉”案件,成为长期以来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热点。民法典的实施,特别是民法典所蕴含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权利保障、平等保护等理念,对于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正确处理将产生重要影响。从“民刑交叉”到“民刑协同”,应当成为民、刑关系发展的趋势和潮流。

  虽然学界和实务部门长期使用“民刑交叉”这一术语,但“民刑交叉”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也不具有特别清晰的内涵和外延,更多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一类复杂“难办”案件。但是,这种定义实际上限缩了“民刑交叉”案件的范围,模糊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调整内容。事实上,刑法中的多数罪名,特别是刑法分则中的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均同时受民法和刑法的“双重调整”,属于本源意义上的“民刑交叉”案件。实践中所谓的“民刑交叉”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观念上的“民刑交叉”案件,如消费者“天价维权”案件以及某些民事欺诈案件等,这类案件往往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司法人员对其中的法律关系缺乏清晰的界定,主观认识存在模糊不清,导致案件在刑、民适用的边界上存在争议,但就案件事实本身而言,并不存在受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双重调整的问题。二是事实上的“民刑交叉”案件,亦可称为“民刑竞合”,即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案件,由于其不法程度严重,而进入了刑事评价领域,受到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双重调整,形成了“民刑交叉”。相对来说,前者需要重点解决的是刑、民边界问题;后者需要重点解决的是刑、民协同问题。

  司法机关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应当充分贯彻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基于“民刑协同”的理念,通过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协调综合运用,推动此类案件的依法妥善处理。

  一是治理方向的协同。民法、刑法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需要在治理方向、思路和重点上协同并进。一方面,要纠正“先刑后民”和过于依赖刑法进行社会治理的思路,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慎重介入民事法律关系,以更好发挥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积极作用,在民事法律能够有效调整的领域和范围内,刑法不应当提前介入。对此,既需要司法理念的更新,也需要法教义学的支撑,以便准确把握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防止刑事司法不当介入民事经济纠纷。另一方面,对于民法难以有效调整和充分规制的案件,刑法要及时补位。比如,在“套路贷”案件查办初期,司法机关亦存在其究竟系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的争议,对于那些看似民事纠纷而实为刑事犯罪的案件,就需要司法机关全面厘清所涉法律关系,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及时刺破其“民事纠纷”的外在假象,揭示其犯罪实质,并予以严厉打击和制裁。再比如,对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非法基因编辑”行为,民法典第1009条专门作出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法基因编辑”等行为设立单独罪名予以规制,就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法作用和民刑协同治理的思路。这种思路,同样适用于刑事司法尤其是刑法解释论的层面。

  二是违法评价的协同。基于犯罪的“二次违法”的性质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民事(行政)不法评价,应当成为刑事违法评价的前提和基础。对民事经济领域发生的纠纷而言,司法机关在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或侵权等民事不法、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就缺少前置法的依据,否则,将会导致民、刑关系冲突和整体法秩序的不协调,不仅造成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态的过度干预,有碍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平衡,同时亦损害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司法机关在意图运用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经济领域内发生的各种纠纷时,要首先对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分析,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理清,行为人存在违约或侵权等民事不法并需承担民事责任,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已超出民事法律规制范围时,对该行为进行刑事评价才具有正当性。

  三是裁判思路的协同。诚然,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思路存在很大差异,需要尊重其各自领域评价的独立性,但出于法秩序统一性和司法定分止争的考虑,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如故意、过失、因果关系、正当化事由等认定方面,司法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思路亦要有所兼顾,一旦出现民、刑判定差别,必须予以充分的说理论证。比如,轻微暴力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案件,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受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双重调整,行为人既面临着刑事追究,也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中,在行为人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民事领域基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一般均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在刑事领域,虽然亦倾向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晚近,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客观归责理论,实质上否定二者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就势必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在刑事审理环节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审理环节又肯定因果关系的矛盾,不仅司法裁判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性倍受质疑,同时也很难实现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效果。正如有观点所说:“如果在刑事认定中否定因果关系,而在民事责任的界定中又承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关系的无谓冲突,故不足取。”因此,民事裁判和刑事裁判中,针对一些“共性”问题协同裁判思路是有必要的。

  四是救济手段的协同。刑事责任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功能,民事责任则以“填平损害”为目的,功能虽有不同,但均为对受侵害人的一种救济手段,二者并行不悖。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然而,长期以来,在被告人刑事犯罪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案件中,被害人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其中,倾向性的观点是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造成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救济的严重缺位,民事法律的权利保障功能未能有效发挥。支持这种做法的观点认为,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会导致“空判”现象突出,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不利于实际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种片面强调裁判效果的做法,直接剥夺了被害人基于损害事实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不仅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典保障私权的精神内核,本质是“以刑代民”“打了不罚”等观念的体现,殊不足取。正因为如此,近期有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明确被害人就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赢得一片叫好。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需要协同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等救济手段,并辅之以国家司法救助等措施,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gztt/tjcaw-iiznezxs498977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