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处网络诽谤?强化对公民私权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时间:2021-01-04 来源: 作者:

  近期,杭州吴女士被郎某、何某诽谤一案甚嚣尘上。事情源自吴女士取快递时,被郎某用手机拍摄了一段视频,郎某出于博眼球、炫耀等目的,与朋友何某在微信上分别假扮快递员、吴女士,捏造吴女士与快递员存在婚外偷情、发生性关系及到酒店开房等聊天记录,将摄录的视频与聊天记录截屏一起发到有282名群成员的微信群,后被转发扩散。仅月余,含上述内容的微信阅读量就达1万,严重影响了吴女士的工作、生活,致其就医诊断为“抑郁状态”。

  后吴女士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郎某、何某分别予以行政拘留九日。因双方协商赔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吴女士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郎某、何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予以立案。其间,相关视频和聊天记录进一步在网络传播、发酵,仅微博、热搜上,网民阅读数就分别达到4.1亿次和8100万次,讨论数分别达到5.8万条和4046条。12月25日,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

  本案的处理逐步“升格”,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自诉,从刑事自诉到公诉,是网络时代侮辱诽谤类犯罪司法动向的最新案例,值得高度重视和研究。

  一、本案以公诉程序追诉有刑法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诽谤罪,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并对诽谤罪的诉权进行了划分,一般情况下,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关涉能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关涉能否纳入公诉范围。本案中诽谤吴女士的微信阅读量一个月就达到1万。吴女士自诉后,仅微博、热搜上网民阅读数就分别达到4.1亿次和8100万次,符合同一诽谤信息点击、浏览次数的“情节严重”标准。而且,吴女士因诽谤信息失去工作,精神抑郁,造成“社会性死亡”,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解释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是可以的。当然,有符合明文规定的具体情形,就优先适用具体情形,而不必用兜底条款。

  传统的诽谤罪的行为方式,如在社区、村镇张贴大字报,邻居、亲友间口口相传等,一般影响范围是局部的,而本案通过网络方式无限放大传播范围,造成不可控的影响,视频、图文方式更增加了诽谤信息的“可信度”,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在行为对象上,区别于那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矛盾,为损害被害人声誉编造诽谤信息的情况,郎某、何某与吴女士素不相识,仅仅出于博眼球、炫耀目的,就肆意编造诽谤信息,这在客观上让人不寒而栗,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吴女士”。这种行为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伤害,也严重恶化了网络生态,扰乱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随着网络社会的高度发达和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全面覆盖,把传统意义上的线下社会秩序扩大到线上社会秩序,已经被普遍认可和接受。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为社会和公众提供行为规范的引导来看,把这种行为解释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纳入公诉范围,有其积极意义和效果。

  二、本案适用公诉程序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网络犯罪的证据收集、固定难度较大,对公民个人而言难度更甚。本案中,如果由被害人收集、提供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转发次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政处罚等前科情况,以证明“情节严重”,难度很大,甚至无法实现,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是难上加难。有数据显示,自诉的网络诽谤案件因为证据原因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的所占比例不小。有鉴于此,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刑法增设规定,犯罪嫌疑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人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说明理由,还需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终还需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有必要。可见,对此种网络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利于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以查清事实,依法惩处犯罪,保护被害人权益和公共利益。

  三、运用标志性案件实现良法善治。本案由刑事自诉案件转为刑事公诉案件,彰显了网络时代背景下司法对社会行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警醒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网络言行负责;再次重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体现了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的主动作为和担当。诽谤罪自诉转公诉,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遭人诟病的往往是有关公权力机关和人员滥用此条款来追诉一些批评和监督公权力机关和人员的行为,但本案中我们看到,启动该条款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私权以及由此关涉到的公共利益。尽管最后结果是有罪还是无罪需要人民法院来依法裁判,但针对网络时代社会上层出不穷的新的失范现象,公安司法机关发挥应有的能动作用,也符合中央对公权力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要求。

  最后,就本案的处理及后续问题提几点建议:首先,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重在对犯罪嫌疑人和社会发出警示,从行为性质上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毕竟要考虑到即使是公安司法机关,也存在一个不断提高认识、统一认识的过程,因此应用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在法定范围内尽量作出从宽处理,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审前取保候审,这也符合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总体改革方向。其次,以本案为契机,积极探索行刑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机制。本案如果最后法院要定罪处罚,建议将之前的行政拘留折抵刑期;与此同时,今后遇到此类容易引发舆情的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及时沟通,加强研判,防止案件持续发酵。再次,深入研究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互动关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互动关系、司法与民意的互动关系、自诉与公诉的互动关系,抓紧出台指导性案例,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使办案机关、特定行为人和社会公众对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有更清晰、更准确的判断,从而实现更高层次的良法善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12/t20201227_50371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