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法院如何处理继承纠纷
继承法制在保障家庭的延续、维系家庭的和睦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的社会变革时期,继承法制的内容和司法实践受到了革命新法制与旧文化碰撞的影响,具体体现在1946年陕甘宁边区的崔氏兄弟继承纠纷案中。
民间继承的习俗文化
崔家两兄弟,并非亲兄弟关系,实为叔伯兄弟,年长者四十多岁,名叫崔孝利,人长得消瘦,由于生活境况窘困的不得已,成了一个精打细算的人,特别是涉及财产利益时,必定锱铢必较。年纪较小的叫崔孝贵,三十多岁,憨厚老实,人长得粗壮,但性格很执拗,不听人劝。因此,这二人的矛盾纠纷,经过乡村干部多次调解都不能解决。一般来说,继承纠纷是指同一个家庭内享有继承权的若干子女之间的争议,但不同的是,这二人争夺的是其共同的四叔的财产继承权。四叔是否没有直系亲属继承人?二人为何要争夺他人的财产?由于这是发生在七十多年前的继承纠纷案件,为了更好理解他们的争议,需要回顾一下当时的历史背景。
陕甘宁边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边区政府成立于1937年。虽早在抗战时期开展了革命的法制建设,但因边区大部分处于黄土高原,仍然是文化较为落后的地区,在婚姻家庭领域,传统习俗在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很大的影响。按照宗祧继承的习俗,崔氏兄弟案涉及嗣子的确定,要介绍崔氏兄弟继承纠纷,则先要了解传统中国的继承法律与社会文化。就中国的法律文化而言,特别是民事法律文化中,非常重视“礼”,从西周开始,就形成了以礼为主、出礼入刑的礼法文化体系。在家庭领域,礼法文化强调的是亲亲尊尊、男女有别的身份等级秩序,在家族中,最重要的是祭祀之礼,也就是对祖宗的祭祀,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宗祧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的文化背景是血食观念。远古时期的人们科学知识非常有限,还有着浓厚的神灵信仰和祖先崇拜意识,从帝王天子到百姓庶民都相信人死之后便成了鬼,灵魂不灭。同时古人认为肉体已灭的鬼仍然有饮食的欲求,所以需要人界的子孙定时杀牲取血,通过祭祀的方式来供养,这就是血食。血食祭祀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必须由与死者有血统关系的男性子孙来提供,否则鬼魂是不能享用的,血统关系一旦中断,即没有男性继承人时,死去的祖先就得不到血食。春秋以后,儒家继承古代文化传统,宣扬血食祭祀的重要性,即使只是作为维系家族制度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为了宣扬古代的鬼神迷信,但由此也形成了“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婚姻家庭中的重男轻女也更加强化。
因此,在礼法文化的继承制度中,最重要的不是财产如何分配,而是身份地位的传承,也就是承担着祖先祭祀责任的嗣子如何确定,从国家法律到民间习惯,出现了一系列确定嗣子的社会规范。一般来讲,嗣子自然是嫡长子,但由于古代婚姻、家庭的复杂性,使得嗣子的确定常常出现纠纷。《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有“立嫡违法”的条款,“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唐律对此解释说,立嫡,就是为了家族身份的承袭。只有嫡妻的长子才能为嫡子,不按照这样的规则立,就是“立嫡违法”,要被徒刑一年。因此首先确认的是正妻的长子的身份,如果没有嫡子才考虑立庶子为嫡,但也要先立年岁长者,不立长者也要受到徒一年的处罚。唐律还具体规定了“嫡长子”确立的顺序:没有嫡妻长子的,或者本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严重疾病者,可以立嫡孙,没有嫡孙的,可以立嫡子同母的弟弟,没有同胞兄弟的,才可以立庶子,也就是非嫡妻的儿子。没有庶子的,可以立嫡孙同母的弟弟,仍然没有的,则可以立庶孙,就是非嫡系孙子,可见身份等级次序是十分严明的,绝对不容有一丝一毫的差错。
在民间,形成了一系列通过过继的方式取得嗣子身份的习惯,如一个家族的长子没有儿子,可以将其他兄弟的儿子过继,确立为嗣子,要求是同姓同族,“以昭穆相当者为嗣”,也就是从同族的同辈分的儿子中选择,从而使得家族的血食祭祀得以延续。但在实践中,各个家庭生活境况不一,各人的想法不同,利益也不一样,因此常常产生一些矛盾纠纷,其中有不少纠纷也闹上了法庭。
崔家继承纠纷的发生
可以在这一习俗文化背景下来看陕甘宁边区发生的崔氏兄弟继承纠纷案。崔姓在当地算是一个大家族,人口比较多。在陕北地区,区分家族系统的重要概念是“门”,它一般是在某个家族迁徙定居的早期形成的,儿子们结婚之后,会进行分家,分开的各家被叫作“门”,有几个儿子,成了几家,就说有几门。陕北这种以门为单位的小家庭,还有历史和地理的原因。陕北土地贫瘠,近代以来也是经常会遭遇旱灾、冰雹灾害、瘟疫以及战乱等。每当灾害来临,大家都是自顾不暇,在闹饥荒的时候,大量的人因饥饿而死亡,甚至出现卖儿卖女的惨状。窘迫的生活使得人们不得不学会自保,相对来说,大家庭更不好组织,比较浪费食物,小家庭的生活更容易组织和管理,这也使得陕北的小家庭居多。虽然分家了,但作为长子,仍不可缺少地承担着维系宗祧继承的传统责任。因此,长子一门,也就是老大门在家产分割时候享有一定的特权,在数额上有特别优待。当然,长子或者老大门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除了宗族意义上的宗祧继承,还在父母丧葬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在弟妹年幼时帮助父母料理家事,还要务农持家。民国时候,崔家有五个儿子,按照家族传承,他们是玉字辈,分别是玉珍、玉福、玉禄、玉青,还有玉琢,后来成年分家了,也就是成为五门,他们的下一代是孝字辈,有崔孝礼、崔孝利等。
确定嗣子的继承纠纷,就发生在二门崔玉福和五门崔玉琢之间。崔家这五门,子嗣繁衍非常不均衡,二门崔玉福生了儿子崔孝利,五门崔玉琢生了五个儿子,其他三门都没有儿子,只能商量由五门之子分别过继。把其第二个儿子崔孝礼过继给了四门崔玉清,崔孝贵就成了五门崔玉琢嗣子。这样安排,本来也算各得其所,相安无事。但几年之后,也就是1930年,过继到四门家的崔孝礼因病亡故,却没有留下子嗣,于是四门的传宗接代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特别是四门家里还积攒了一些财产,更是让各门心理不平衡。二门家的嗣子崔孝利首先发难,他提出,自己与四门最亲,应该享有四门家的继承权。蹊跷的是,崔孝礼在1930年就已经死亡,为何崔孝利却在十多年后即1946年才向边区政府司法处提出继承权诉讼呢?
其实,在五门家儿子崔孝礼等几人给其他几家过继时候,崔孝利就闹过,因为他觉得二门家没有家底,自己留下来是不利的。经过家长亲戚等会议商量和协调,五门的嗣子崔玉琢同意给崔孝利一门土地四垧半,窑洞三孔作了了结,并写下停止争执的契约文书。崔孝礼死亡后,崔孝利看着四门家里也有不少财产,心理又不平衡了,他认为自己是同族子侄,有理由继承四门家的财产,所以向当地的县司法处提出诉讼。司法处在初审时,没有仔细地考察事情原委,也没有非常全面地向同族亲戚了解过继、分家的一些细节,相信了崔孝利的一面之词,因而判决支持了他的诉求。这个判决结果,自然不能得到同族其他子侄的认同,特别是五门崔玉琢很不满意,他的儿子崔孝贵为此提出了上诉,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分庭作为上诉法院,很快就受理了上诉。
边区法院的裁判
高等法院分庭的法官接到该案后,了解到该案的继承纠纷经过了几次调解和诉讼,感觉有点蹊跷,所以,没有简单地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而是采取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走村入户,深入调查了解了这起继承权纷争的来龙去脉,询问了崔孝利、崔孝贵兄弟几人的品行,对讼争的全部事实情况再次进行了核实。最后,法庭认为,崔孝利所争的继承权,其实早已经被抛弃。按照法律规定,所谓的继承效力,应该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这种效力,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崔孝礼,他早在1930年就死去了,到案件审理时候,已经过去了十多年。崔孝利既然要争夺继承权,为什么在崔孝礼死亡的时候没有提出呢?事实上,崔孝礼死亡时,崔孝利既没有管理崔孝礼的遗产,也没有尽到对崔孝礼的丧葬安排等义务,这些大家公认的事实就表明,崔孝利早就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权利。
再看四门继承权的纠纷,十多年前已经闹过一次了,当时崔孝利与崔孝贵的父亲,也就是崔玉琢在同族亲戚的调解下,写下过和解的契约文书,也证明他放弃了继承权,综合这些事实来看,崔孝贵在崔孝礼死后,就在同族亲戚的见证下,开始了对四门,也就是崔孝礼一门的继承,这些遗产也是他多年以来管理经营的,一直以自己所有的名义在处理,特别是在1934年,经过族内家长们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处理结果,无论是崔孝利还是崔孝贵再也不能随便反悔。
最后,边区高等法院分庭针对崔氏兄弟这起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崔孝利不再享有继承权,不得再继续争执,崔孝礼之门财产,由崔孝贵之子继承。这一判决,首先陈述了继承法的原理,继承效力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而崔孝利当时并未请求继承权,因此已经失去了可能的权利。同时,崔孝利与崔孝贵父亲经过亲族众人调解,写下过执据,经家长亲戚等公议,已经承诺不再争执继承权,这是其自主意志的体现,现在再次提出继承权的诉求,违背了自己当时的承诺,也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情理的角度,在十多年以后,崔孝利再次提出要求继承权,法庭都是不能予以支持的。根据这些理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撤销了县司法处支持崔孝利的原审判决,改判崔孝贵之子享有继承权,这件家族兄弟之间延续多年的继承纠纷,才算是落下了帷幕。
这个继承纠纷案件,争讼的双方是同族兄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以和为贵,这种和谐、和睦在同一个家族中尤其具有重要的地位。家和万事兴,如果一个家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有了利益冲突,发生了争讼,那就伤害了家和的价值追求,因此,在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矛盾纠纷的解决中,向来注重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化解矛盾,避免简单判决造成的双方对立情绪。陕甘宁边区民事司法中贯彻了这样的原则,尽力通过调解、审判等多种方式维护家庭和睦的关系,崔氏兄弟案无疑就是这样的例证。
这样的判决,还隐含了一些边区司法的智慧,那就是在涉及分产、继承等家庭矛盾纠纷中,更尊重群众的自治,相信群众的智慧。崔孝利与崔孝贵两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延续多年,但这个过程中,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节点,就是十多年前同族亲友曾经帮助调解,并达成了私下的协议。双方的这个争议,在家族自治的范畴内得到了解决,并且家族内部来调解这样的矛盾,本身意味着对地方化的民俗习惯的尊重和采纳,是最符合当地人认知的,这也有利于地方习俗在更长的时间内发挥其社会规范的作用。因此,对于这类在民俗习惯基础上达成的自治性协议,司法机构一般予以了认可,本案的二审即是如此。这样裁判,不仅不会破坏地方的善良习俗和自治秩序,反而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课题“红色司法案例的理念传承和时代价值研究”(编号:2021SFAL004)阶段成果]
(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韩伟 颜甜甜)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301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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