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赔偿审判中法院申诉现象的认识及建议
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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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赔偿审判中,赔偿请求人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存在着权益冲突。法院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违法即应赔偿。有的法院不愿意赔偿,或对赔偿数额不服,担心对个案的国家赔偿影响司法权威,法院形象,个别办案法官担心错案追究、经济追偿。实践中,存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不服生效赔偿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诉的现象。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可否申诉,《国家赔偿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无申诉的资格。
一、法院自身赔偿时,不应具备申诉的主体资格。
1、申诉是法律为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审判救济途径,即申诉人(诉讼当事人)认为终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也就是说,申诉的对象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如果允许法院申诉,势必将法院混同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法院也代表国家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这时法院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法院作出生效决定,自己还不服从,逻辑上相互矛盾。允许法院申诉将会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从《国家赔偿法》看,法院赔偿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主体,也不是赔偿金的实际支付机关,只是替代国家进行诉讼、垫付赔偿金和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然后赔偿义务机关到当地同级财政核销,只有国家才是真正的赔偿主体,故法院作赔偿义务机关时,不具备被告诉讼地位,或当事人的身份性质,故无权提出申诉。
2、国家赔偿审判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与行使赔偿审判的法院之间,存在着指导与监督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决,包括赔偿决定,下级法院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具有申诉权,这是组织原则所决定的。如果允许下级法院申诉,违背审级服从原则,改变上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关系,对国家赔偿法强制性执行的规定改为有条件地不执行,故赋予法院申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不允许该法院提出申诉。作为赔偿确认程序下阶位的赔偿审理程序,也不应允许该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提出申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不包括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都是基于同样的法理,即申诉这种司法程序不是解决内部争议的途径。
二、避免和解决法院申诉现象的措施
1、严格确认违法程序。在确认案件违法审理程序中,应保证当事法院充分行使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权利,以作到确认准确,杜绝当事法院对确认违法不服。
2、完善法院国家赔偿程序。法院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申辩。上一级法院赔委会在充分听取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陈述及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通过听证会的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方式,尤其对没有申诉权的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3、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仍对赔偿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
4、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按工作情况反映,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和做出赔偿决定的法院上下级法院院长间进行工作沟通。
三、重在预防司法违法行为
对刑事审判而言,一定要遵循注重证据定罪原则,只有证据充分确凿,才能作有罪判决;对不能形成排他的或唯一结论的案件,应视案情作无罪判决或由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再判。对民事执行案件而言,有争议的标的物,可采取查封、扣押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所有权等证据,而不是立即执行,因为执行回转是很困难的。总之,只有在平时的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注意严格依法实施,杜绝或减少违法司法行为,才是避免国家赔偿的关键和根本。
四、法院应当自觉履行赔偿决定
经严格合法赔偿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是公正公平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当自觉履行,以体现国家侵权赔偿与其他主体侵权赔偿法律的一致性。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正确认识赔偿金的性质。赔偿金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害时,给予的物质抚慰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司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补救,这种补救应当视为国家进行司法活动必须花费的社会成本。法院承认违法行为,垫付赔偿金,不仅不会降低司法权威,反而会获得更大的司法信任和尊重。如果法院不能正确理解现代司法赔偿理念,互相扯皮、推诿,拒绝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将付出更大的道德成本、司法成本,甚至政治成本,毁损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动摇社会和谐的法律基石。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5/id/4449624.shtml
一、法院自身赔偿时,不应具备申诉的主体资格。
1、申诉是法律为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审判救济途径,即申诉人(诉讼当事人)认为终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也就是说,申诉的对象仅限于诉讼当事人。如果允许法院申诉,势必将法院混同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法院也代表国家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这时法院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法院作出生效决定,自己还不服从,逻辑上相互矛盾。允许法院申诉将会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从《国家赔偿法》看,法院赔偿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赔偿主体,也不是赔偿金的实际支付机关,只是替代国家进行诉讼、垫付赔偿金和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然后赔偿义务机关到当地同级财政核销,只有国家才是真正的赔偿主体,故法院作赔偿义务机关时,不具备被告诉讼地位,或当事人的身份性质,故无权提出申诉。
2、国家赔偿审判中,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与行使赔偿审判的法院之间,存在着指导与监督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上级法院作出的裁决,包括赔偿决定,下级法院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具有申诉权,这是组织原则所决定的。如果允许下级法院申诉,违背审级服从原则,改变上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关系,对国家赔偿法强制性执行的规定改为有条件地不执行,故赋予法院申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不允许该法院提出申诉。作为赔偿确认程序下阶位的赔偿审理程序,也不应允许该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提出申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不包括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都是基于同样的法理,即申诉这种司法程序不是解决内部争议的途径。
二、避免和解决法院申诉现象的措施
1、严格确认违法程序。在确认案件违法审理程序中,应保证当事法院充分行使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权利,以作到确认准确,杜绝当事法院对确认违法不服。
2、完善法院国家赔偿程序。法院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上一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召开听证会,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申辩。上一级法院赔委会在充分听取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陈述及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通过听证会的举证、质证、陈述、申辩等方式,尤其对没有申诉权的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3、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仍对赔偿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
4、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按工作情况反映,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和做出赔偿决定的法院上下级法院院长间进行工作沟通。
三、重在预防司法违法行为
对刑事审判而言,一定要遵循注重证据定罪原则,只有证据充分确凿,才能作有罪判决;对不能形成排他的或唯一结论的案件,应视案情作无罪判决或由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再判。对民事执行案件而言,有争议的标的物,可采取查封、扣押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所有权等证据,而不是立即执行,因为执行回转是很困难的。总之,只有在平时的审判或执行过程中,注意严格依法实施,杜绝或减少违法司法行为,才是避免国家赔偿的关键和根本。
四、法院应当自觉履行赔偿决定
经严格合法赔偿程序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是公正公平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当自觉履行,以体现国家侵权赔偿与其他主体侵权赔偿法律的一致性。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正确认识赔偿金的性质。赔偿金是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害时,给予的物质抚慰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司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补救,这种补救应当视为国家进行司法活动必须花费的社会成本。法院承认违法行为,垫付赔偿金,不仅不会降低司法权威,反而会获得更大的司法信任和尊重。如果法院不能正确理解现代司法赔偿理念,互相扯皮、推诿,拒绝履行国家赔偿义务,将付出更大的道德成本、司法成本,甚至政治成本,毁损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动摇社会和谐的法律基石。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5/id/444962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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