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粗浅看法
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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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笔者想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对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话题放在一边,仅就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因受刑事犯罪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发表一些浅见,力求与有识之士探求解决之道。
各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审控双方的诉讼成本增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而有碍于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以及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过于严格之嫌。依笔者浅见,如何理解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中的”物质损失” 一词的确切含义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关键所在。“物质损失”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财产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目前,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一些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对“精神损失”是否受理和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原则,所以,被害人常常因为自己的精神受到刑事犯罪的侵犯而提出赔偿请求。而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有充分的理由驳回被害人的此项请求。对于这个矛盾,笔者认为,不应该实行一刀切,应当在判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否为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这也是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体现。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确实是由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的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应当予以受理。反之,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取法律救济。诚然,一旦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失”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随之产生诸如按什么标准赔偿、怎么赔偿等一系列棘手的问题,笔者也认为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问题,但笔者从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仍坚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限度的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给予切实的保护。
二、对于被害人因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损失的财物,是否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此项规定不能涵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全部内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因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例如被盗窃、抢劫、骗取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此项损失与财物被被告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之前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资损失最及时和有效的救济途径是由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予以追缴退赔。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这个程度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节约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这样规定也和我国法律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同时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相匹配。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6/id/4449751.shtml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笔者想把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对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话题放在一边,仅就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因受刑事犯罪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的问题发表一些浅见,力求与有识之士探求解决之道。
各级人民法院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制约,在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审控双方的诉讼成本增加,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从而有碍于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以及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可以提起而且能够被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有过于严格之嫌。依笔者浅见,如何理解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中的”物质损失” 一词的确切含义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关键所在。“物质损失”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产生的,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经受到的经济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财产权被侵犯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目前,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一些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对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对“精神损失”是否受理和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原则,所以,被害人常常因为自己的精神受到刑事犯罪的侵犯而提出赔偿请求。而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有充分的理由驳回被害人的此项请求。对于这个矛盾,笔者认为,不应该实行一刀切,应当在判断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否为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后,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这也是用“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体现。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失确实是由于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例如侮辱罪、诽谤罪的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应当予以受理。反之,应当予以驳回。因为,无论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取法律救济。诚然,一旦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失”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随之产生诸如按什么标准赔偿、怎么赔偿等一系列棘手的问题,笔者也认为会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问题,但笔者从全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仍坚持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限度的允许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给予切实的保护。
二、对于被害人因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被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损失的财物,是否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此项规定不能涵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全部内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因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例如被盗窃、抢劫、骗取的财物,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此项损失与财物被被告人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应当允许被害人在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之前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对于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资损失最及时和有效的救济途径是由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予以追缴退赔。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这个程度上。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节约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且,这样规定也和我国法律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不受侵犯,同时贯彻诉讼经济原则相匹配。
原文链接:http://l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09/06/id/44497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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