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庭审调查规则的细化与完善
随着科学技术在证据收集中的广泛运用,鉴定意见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准确认定鉴定意见成为证据审查的核心和关键。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查明鉴定意见的重要手段,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重要体现和“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国鉴定人庭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但从实践看仍然存在程序操作不统一、鉴定人调查的针对性、有效性不强等问题。究其原因,一是庭审鉴定人的调查程序简单沿用庭审证人调查规则,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均没有针对鉴定人在庭审调查中性质及作用的特殊性制定具体的程序规范。二是立法虽将专门知识人作为庭审鉴定人调查的重要主体,但专门知识人当庭对鉴定人开展调查的方式及规则仍不明确。因此,为提升庭审鉴定人调查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有必要结合鉴定人在庭审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建构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特色的庭审鉴定人调查规则。
鉴定人与证人虽均为人证(人证,是指自然人向法庭作证,也是人作为作证主体,以动态形式在刑事庭审中进行证明的方式。),但二者的差异明显。首先,鉴定人是就案件待鉴定事项发表意见,是基于专业知识对证据材料作出自己的判断;证人则是对亲身经历作出陈述,证人本身就是案件的证据内容。其次,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或技能出具鉴定意见,原则上可以替代,不具有唯一性;证人则是亲历案件事实,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再次,鉴定人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证人则只能陈述亲历内容,不能开展推测或作出意见表述。最后,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能够帮助法官提升对专门领域的认知能力,具有辅助审判作用;证人则不具备强化法官认识能力的作用。上述差异决定了庭审鉴定人调查应当在庭审人证调查的一般性规则基础上,结合鉴定人的特殊性加以细化规定。
第一,设置调查之初的鉴定意见宣读程序。对鉴定人发问前,应先由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鉴定人虽以言词作证,但与证人不同的是,鉴定人并不具有证据资格,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也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出庭的目的是让法庭能够更好地对鉴定意见加以审查,因此,庭审鉴定人调查必须以鉴定意见为基础。鉴定意见出具者的身份决定了,对鉴定人的调查与对鉴定意见的调查具有一体性,由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符合庭审调查需要。此外,由于控辩方已经庭前证据开示程序知悉鉴定意见内容,鉴定人可仅就鉴定的程序、方法、结论等主要内容进行宣读。
第二,设置调查后质证环节的鉴定人在场规则。鉴定人应当在控辩方发表质证意见时在场,经审判长许可方能退庭。鉴定人在场的理由有三:其一,控辩双方的质证对象是鉴定意见而非鉴定人的当庭陈述,鉴定人与鉴定意见的关系有别于证人与证言的关系,更具客观中立性。因此,质证时反对方不需要通过鉴定人退庭来减少其明确表达质疑的顾虑。其二,鉴定人不是案件的亲历者,无需退庭以避免反对方的质证意见对其造成精神刺激。其三,鉴定人的专业性决定其与法庭间具有信息反馈及互动的必要性,鉴定人在场能够为质证过程中出现的疑惑和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细化和完善庭审鉴定人调查方式。首先,根据“先举证、后质证”的诉讼次序,对鉴定人的发问,原则上应按照“举证者先问”的顺序进行,由举证方通过问答向法庭展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随后再由对造方发问,最后由审判人员补充询问。在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鉴于法官对委托鉴定的目的有更为明确的认识,应由法官先问,控辩方按照先控后辩的顺序补充发问。其次,对鉴定人发问的范围,原则上应以鉴定意见所涉内容为限。发问若突破鉴定意见,其正当性需结合以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发问是否属于鉴定人的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是否有能力作出回答。二是发问是否由举证方提出。举证方与鉴定人具有实质上的委托关系,新问题可视为新的委托事项,因此,发问方的诉讼性质应当与委托方一致,对造方不能首先提出超越鉴定意见的新问题。三是鉴定人对新问题的回答是否将影响案件关键情节的认定,对造方是否会因准备不足而遭受“证据突袭”。法官若认定突破鉴定意见的发问缺乏正当性,可予以驳回。
在专门知识人参与的庭审鉴定人调查中,应当结合专门知识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设置鉴定人调查规则。专门知识人对鉴定意见或支持肯定或反对质疑,通常具有代表申请方意见的倾向性。“规程”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可见,专门知识人是利用其专业性为申请方的庭审调查提供帮助,起到增强己方质证能力的作用,具有附属于申请方的特征。
专门知识人的专业性与附属性决定了,专门知识人对鉴定人的庭审调查,原则上应附属于申请方进行。因此,在对鉴定人的发问顺序上,专门知识人应当依附于申请方,只能在申请方发问的环节向鉴定人提问。至于专门知识人与申请方谁先发问,由其自行商议决定。在对鉴定人的发问范围上,根据刑事诉讼法“专门知识人应当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专门知识人只能协助申请方围绕鉴定意见发问,超越鉴定意见之外的问题,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在意见内容上,专门知识人的意见具有局限性。专门知识人发问完毕后,只能从技术层面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专业性发表意见,一旦涉及法律争议则应由申请方完成。
充分发挥鉴定人调查在有效查明鉴定意见中的作用,除了有赖于庭审鉴定人调查规则的完善外,还需要坚持鉴定人调查的“当庭性”,防范以庭外核实方式代替对鉴定人的当庭调查。2020年5月14日司法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法庭质证中,鉴定人无法当庭回答质询或提问的,经法庭同意,可以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的规定,就有违庭审鉴定人调查的“当庭性”要求,值得商榷。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作为庭审鉴定人作证补充,一方面,书面意见不经庭审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客观性与合法性,同时也有违刑事诉讼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另一方面,鉴定人的主体适格性是庭审鉴定人调查的重要内容,鉴定人能否当庭回答提问是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客观反映,是法官对鉴定人主体适格性和鉴定意见可采性加以判断的重要依据。若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对鉴定人的当庭表现予以弥补,难免导致庭审鉴定人调查的程序虚化,背离庭审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要求。
关倚琴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2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