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品格证据又称品性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进而推论其依照品格行事的证据。在英美法系中,为了防止以被告人品格作为定罪的依据,原则上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有助于克服当事人品格对案件裁判的不当影响。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法理基础和适用范围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能用一个人曾经做过某些事情或者有着某方面的名声,从而归纳出这个人具有某方面的品格或性格特征,再以此来推论当事人在当下案件中实施了与其品格特征相吻合的行为。

  

      在英美法系中,之所以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免予因自己的人格而被定罪。在审判中,如果允许品格证据的采纳,则陪审团容易受当事人品格的影响,进而对其产生偏见,这将削弱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保护作用。

  

      此外,排除品格证据的适用,既是“禁止恶言”道德法则的要求,也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如若不然,被告人将遭受恶言和非议,并被迫就其一生行为进行答辩。而对被告人偏见的加深,将迫使被告人为其过去行为进行答辩,进而破坏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公平和公正。

  

      在英美法系中,品格证据的排除适用也并非绝对。品格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禁止以品格证据来证明特定事项,但如若所证明的事项不属于该法则所要求的事项,则允许品格证据适用。

  

      此外,品格证据的适用还应区分在审判阶段和量刑阶段的适用。

  

      在审判阶段,除品格本身属于争议事实外(如在诽谤罪中,被告人的品格就属于定罪的争议事实),不得适用品格证据。

  

      但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适用不仅是允许的,也是必要的。因为在量刑阶段,被告人已经被定罪,陪审团不会因对被告人品格的偏见而影响对其的定罪。既然被告人已经被定罪,品格证据就不会侵犯正当程序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更不会对被告人产生任何影响。而且在量刑阶段,需要考虑被告人的有责性,根据被告人的品格判断其本性,不仅可以保护公众免受恶行之人的进一步危害,还能增加挽救被告人的可能性。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如果说品格证据作为争议事实不可在审判中适用的情形,属于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的情形,那么,除作为争议事实外的品格证据,原则上就不得在审判阶段适用。但原则有例外。当品格证据不作为争议事实存在时,仍可获得在审判阶段适用的可能,即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分为三类,分别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品格排除规则的例外。

  

      品格证据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免受因其品格而被定罪,但被告人可以自行打开品格证据之门。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主要有:

  

      1.被告人出示自己品行良好或不良的证据,如被告人出示自己品行良好的证据以证明其并非坏人。

  

      2.控方证据附带地披露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但此时,法官应指示陪审团不得对附带披露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妄加推论。

  

      3.被告人提出一个以品格为基础的辩护主张。如被告人主张因受到引诱才实施犯罪行为,进而作出的“陷阱辩护”。

  

      4.被告人提出证明被害人品格不好的证据,但不包括强奸案受害人的性行为和性癖好。如被告人通过证明被害人品性恶劣,进而证明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因被害人的挑衅或激怒而实施的自卫行为。

  

      5.被告人提出的控方证人的相关品格特征。如被告人提出有关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品行,用于弹劾证人。

  

      6.被告人提出同一诉讼程序中其他被告人的相关品格特征。如被告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到其他共同被告人攻击后,提出该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予以反击,进而质疑其证据的可信度。

  

      7.被告人的证据属于相似事实证据。如在性侵犯或儿童侵害案件中,被告人的先前性侵犯。

  

      8.习惯证据。如被告人证明其行为是在相同刺激下的重复性、几乎伴无意识的反应。

  

      在英美法系中,被害人的品格原则上不得被适用,但如果满足相应条件后,被害人的品格也具有可采性。被害人品格被适用的情形主要有:

  

      1.被告人可以提出与被害人和本案有关的品格证据。如被害方脾气暴躁,被告人因被害方脾气暴躁或曾受到威胁才实施了犯罪行为。

  

      2.在杀人案件中,无论被告是否提出有关被害人品格的证据,或者提出有关自己品格的证据,控方都可以提出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才是挑衅者。

  

      3.在性犯罪中,被告人可以以声誉或意见证据的形式,引入受害人相关品格特征的证据。但此项例外不适用于强奸案中的受害人。如果被告人引入受害人相关证据,则控方可以反驳被害人品行证据。

  

      如果证人在法庭中作证,就涉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的判断。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就容许采用广泛的方式,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进而质疑、挑战和消解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如证明证人有不诚实的品格,进而弹劾证人证言。在弹劾证言中,弹劾证人证言的方式主要有:

  

      1.有关证人诚实品格的名声、意见与特定实例。在交叉询问中,对方当事人可以询问证人过去的具体实例,证人必须接受回答。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以外源性证据(即其他证人或文件)对证人的回答提出异议。

  

      2.证人先前的定罪记录。在英美法系中,由于犯了罪行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则对方当事人就可使用证人以前的定罪证据,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但是,如果法官认为使用先前的定罪证据所造成不公平的偏见可能已经超越了其证据价值,就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权排除该项证据。如果先前的证据定罪记录存在已经过特定的时间或者所犯罪行已被赦免等情形,则该项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

  

      品格的证明方法

  

      当品格证据采用非品格用法,或者虽然采用了品格证据用法,但属于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例外情形时,品格证据也具有可采性。但不管是否采用品格证据方法,都涉及一个前提性问题,即如何证明当事人的品格。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一个人的品格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名声或名誉。如通过证明当事人名声或名誉的方式来证明当事人品格良好或不良,进而获得品格证据上的证明利益。二是意见。如证人对其拟证明的被告人或被害人足够熟悉,则也可以以其意见证明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品格。三是反映个人品格的特定实例。如在诽谤罪中,可通过具体的实例来证明其当事人的品格,进而证明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成立。

  

        刘昕苗(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2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