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上车后取消订单,发生车祸滴滴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
2018年6月4日13时27分,蒋某艳与同事共4人乘机自舟山至青岛后,通过“滴滴平台”网约乘坐张某志驾驶的小轿车至日照。上车以后,双方协商取消订单,改为私下交费。张某志驾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某路段时,与陈某城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致蒋某艳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城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艳的近亲属蒋某琦、徐某昌、周某和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241201元。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艳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搭乘张某志驾驶的小轿车,后双方协商取消订单,改为直接付费方式。蒋某艳虽已取消订单,但其与张某志之间的客运合同仍继续履行。滴滴公司监管不到位,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滴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滴滴公司赔偿蒋某琦、徐某昌、周某和损失80万元。
滴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蒋某艳等人通过滴滴公司平台网约到张某志驾驶的车辆,张某志在接到蒋某艳等人订单后,双方经协商由蒋某艳等人取消订单,改为私下交易。在蒋某艳等人取消订单后,其与滴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随即解除,滴滴公司不再对蒋某艳等人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订单取消后,虽然张某志与蒋某艳等人之间重新达成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蒋某琦、徐某昌、周某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滴滴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其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滴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琦、徐某昌、周某和对滴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于2016年7月27日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本案中滴滴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滴滴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司机与乘客提供用车信息,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由于蒋某琦、徐某昌、周某和未能举证证明滴滴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诉请滴滴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
事故发生时不在订单过程中。根据平台协议中关于服务合作期间的约定,向乘客提供网约车交通服务的合作期间为订单成立时至乘客到达订单目的地下车时止。蒋某艳通过网约车平台下单后,上车后又与张某志协议取消了订单。事发时驾驶人张某志并非处于与滴滴公司合作期间,蒋某艳与滴滴公司也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该事故与滴滴公司无关。
滴滴公司仅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滴滴公司在其用户服务协议及附件中向客户承诺其可就交通事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协议及其附件均系滴滴公司在相关运输服务关系中向乘客所作承诺。本案蒋某艳取消订单后,其与滴滴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解除,其继续乘坐张某志驾驶的车辆出行,履行的是其私下与张某志达成的另一个客运合同,而非其与滴滴公司之间达成的客运合同。
本案两级法院对滴滴公司在网约车服务合同中地位认识一致,均是将其作为承运人看待,但在网约车司机与乘客协商取消订单,改为线下服务后,原合同义务是否终止上存在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将订单取消后,张某志继续载乘蒋某艳至目的地的行为视为合同的继续履行,该做法实际加重了滴滴公司的合同义务和管理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将订单取消后,张某志继续载乘蒋某艳至目的地的行为视为成立一个新的合同,滴滴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合同自订单取消后就已解除。滴滴公司主要是通过“滴滴出行”APP软件,为在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和乘客之间提供云数据在线服务。网约车接单后又与乘客协商取消订单,线下运营,滴滴公司无法从中受益,也是无法进行有效监管的。让滴滴公司对线下运营的网约车承担管理责任不切实际,也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二审法院的做法较好地平衡了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司机、网约车挂靠单位与乘客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有利于促进网约车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杨荣国(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2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