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参加户外探险应自甘风险内蒙古一男子岩降时意外死亡,家属诉请同行者赔偿被驳作者:梁 霞 王雪珂 &a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户外运动出现意外甚至因意外导致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对于户外运动爱好者来说,潜在意外并不能阻止他们的脚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李媛和张朝阳是一对80后夫妻,平时除了上班,最大的兴趣就是爬山,周末经常约着几个老同学一起游玩。一日,张朝阳和李媛又在微信群中和几位老同学约好了周末一起去当地的梅力更风景区西沟进行岩降活动。

  

      到了约定的周末,李媛与张朝阳等7人一行来到了梅力更风景区外的西沟,因为在上山的过程中耽搁了时间,为节约时间,7人中有3人未参与岩降,绕行下山。

  

      下午3时,李媛、张朝阳、刘晓丽、李达等4人按照原计划选择参与岩降。李达拿出设备,按照女士优先的顺序,李媛和刘晓丽先行岩降。因李达是最后一个下降的人,为了回收绳索和节约时间,提议将在他之前下降的张朝阳的绳结改为布莱克氏结,这样自己之后能立刻进行速降,张朝阳同意了这一提议。

  

      然而,张朝阳下降至一半时,绑在身上的结突然脱落,紧接着连人带绳急速坠落至悬崖底部。李媛和刘晓丽第一时间将张朝阳抬出水面并进行简单施救,之后李达以及其余3人先后到达,对张朝阳进行心肺复苏。期间几人多方寻找救援,因事故发生地点地势险恶,至晚10时,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晚12时左右,蓝天救援队赶到现场,发现张朝阳已经死亡。次日凌晨5时,蓝天救援队最终将张朝阳的尸体运至山下。

  

      张朝阳离世后,李媛多次找到公安机关要求立案。公安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李达作为成年人,能够充分认识到速降时所打的活结具有危险性,张朝阳坠落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李达疏忽大意导致了绳结脱落,故准备对李达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刑事立案。但蓝天救援队的询问意见和数次侦查实验让公安重新考虑了此案。在进行一系列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速降时,李达为张朝阳所打的结不具有危险性,张朝阳的死亡与李达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后李媛与张朝阳的父母决定将李达等5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达等5人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5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朝阳的死亡非五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媛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李达等5人在人道主义范围内给予了三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近日,相关补偿均已履行到位。(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有违法行为,三是有损害结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被告李达系该起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经查明,本次户外活动是7人在一个叫“户外烧烤群”中发起的,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次户外活动是7人共同商讨确定,没有组织者,也没有领导者,尽管微信中决定费用AA,但实际并没有费用均担,而是采取了有人出车、有人出设备、有人买食物这种互助形式,没有营利,参与人员自由参加,相互之间无隶属,没有组织管理义务。

  

      二、原告认为张朝阳的死亡与五被告未尽义务有关。经查,参加本次户外活动的7人均为亲属或朋友关系,7人之间互帮互助进行岩降,但不能认定为系一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三、进行岩降活动是自由参加,有人选择绕行下山,有人选择岩降,且岩降本身作为一种危险系数极高的户外运动,选择岩降的人员在此之前已经进行过数次岩降,对岩降的风险都清楚知晓,却仍然愿意参加,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各参与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岩降运动的危险性,并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后果有所预见而自愿参加,属于民法上的自甘风险。

  

      四、原告认为张朝阳的死亡与结绳之间有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排除张朝阳的死亡并非李达致害,在张朝阳速降之时改变绳结方法系出于节省时间、回收装备的考虑,其本身打的绳结没有问题,绳结脱落与李达所打绳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原告主张系因五被告的施救不当加速张朝阳的死亡证据不足。在张朝阳坠崖之后,最先施救人员为其妻子李媛以及先岩降成功的另一人刘晓丽,在后期施救过程中,被告5人用尽各种方法寻求救援,努力施救,迫于事发地地势险恶,无法及时下山就医,延误了救治时间,但没有证据显示系因施救人员的方法不当加速了张朝阳的死亡。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故认定张朝阳的死亡非五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后余思■

  

      近年来,自助游意外伤亡产生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比如“中国驴友第一案”“北京自助游驴友意外伤亡案件”等等。这些案件均是活动采取AA制收费,参与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盈利的情况,自助游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仍自愿参与,因意外发生伤亡,其他参与者尽了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因而,在其他参与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也对这类案件进行了规定,可统一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在此,法官提醒:在参加户外活动时,参加者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活动的性质和特点,全面考察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的损害。组织者一定要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将本次活动具有的风险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参加者,也可给参加者购买保险,以转移风险。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83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