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发生事故后翻越护栏导致意外坠亡的责任认定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裁判要旨】

   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人员下车后翻越护栏意外坠落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而非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不承担死者的死亡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胡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其车右侧与前方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左后角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造成胡某面部软组织受伤,两车均受损。经鉴定,胡某系酒后驾车,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

   事故发生后,胡某下车走到应急车道,翻越护栏随后坠落桥下涵洞又受伤。后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鉴定胡某的死因为高坠导致,其面部软组织伤为交通事故导致。胡某坠落涵洞离路面高度5米左右,涵洞宽度3米左右,涵洞上方里面安装有护栏,护栏高度60厘米左右,与路面其他地段护栏高度一致且无特别之处,护栏至路基边缘宽度约50厘米左右。胡某死亡后,胡某的近亲属将周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高速公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胡某死亡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的死亡原因是事故后翻越高速路防护栏坠落涵洞而死,高速公路公司对胡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部分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首先,本案的情形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债是特定当事人间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人身侵权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被害人因侵权行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按过错责任归责;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为特殊样态,其成立要件由法律特别规定,视情况不同而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胡某的近亲属因胡某的死亡向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周某、车辆名义所有人运输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高速公路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无特殊侵权行为的适用余地,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

   其次,胡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行为人有加害行为,行为人有过错,被侵权人受有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与侵权人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既是成立要件,也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构成要件齐备,则产生侵权之债,构成要件去其一则不产生债之关系。故原告如欲使其主张成立,应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业已齐备,反之,只要四要件之一阙如即不成立一般侵权行为,无需对照四项内容逐一检视。因果关系如何确定,有条件说、原因说、法规目的说、预见力说四类,其中“原因说”又具体有直接原因说、必然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的通说,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事实在现在的情形下发生某种现实结果,如在一般情形下,以社会的通常经验常识,亦认为该事实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胡某的死亡原因是事故后翻越高速路防护栏坠落涵洞,导致胡某严重的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胡某的伤情仅为面部软组织受伤,故胡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高速公路上都有应急停车道,以供紧急情况下临时停车使用,通常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如无特别紧迫之情况,将车辆停靠在应急停车道上并等待相应的道路和医疗救援以及交通警察即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到右侧路肩还是应急车道内,胡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根据现场的情况具体合理判断撤离地点,高速公路经过的地方可能是山地、河流、湖泊等不同地形,公路外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并且事故发生时为夜晚,视线不佳,其撤离时更应对周围进行审慎观察后再确定撤离地点,但胡某并未做到审慎观察,导致其翻越护栏后不慎跌落路外涵洞造成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对自己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虽然成渝高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其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但并无证据证实事发路段的设施违反国家关于高速公路设计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成渝高速公司对胡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综上,胡某翻越护栏高坠致死与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职责之间并无相当之因果关系,故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合法合理。

   本案一审案号:(2019)渝0153民初4128号

   本案二审案号:(2020)渝05民终882号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9/id/546749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