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梁法院院长当庭宣判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因诈骗盗窃他人钱财获刑一年三个月
7月30日上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嫌诈骗盗窃案,并当庭宣判。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获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此次审理由铜梁法院院长张俊文担任审判长,刑事审判庭庭长汪学勇及一名陪审员参与审理。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张俊文院长仔细查阅卷宗,庭前准备充分,庭审中,从容把握庭审节奏,就公开审理、申请回避等事项充分听取了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依法有序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开展辩论。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依法指控犯罪。庭审过程规范、严谨、有序、流畅,现场秩序井然。
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又诈骗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全案,提出适用用缓刑的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帮他人办理假的病历档案领取国家补助,骗取他人财物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年满18周岁前后均实施了诈骗犯罪,对其诈骗罪适当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诈骗罪、盗窃罪均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是未成年犯罪以及构成自首的意见评判如下:关于胡某某是否属未成年犯罪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胡某某实施指控的诈骗罪中有少部分犯罪事实是在其未成年时实施的,其成年后继续实施了同种诈骗犯罪行为,应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连续犯,在量刑时考量其十八周岁前后实施犯罪的数额适当给予从轻处罚。
关于胡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胡某某作为重大嫌疑人,再以进行男性家族排查并采集血液样本为由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其到达派出所即因本案被抓获,因此其到派出所并不是涉嫌本案犯罪的投案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铜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缓刑建议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利用在国家机关临时打工的身份,诈骗本案2名被害人现金36000元和通过网络秘密窃取其中1名被害人现金14125元,其犯两罪的情节均不属于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缓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铜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制教育,要求被告人本着对自己、对父母、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吸取教训,认真改造,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上少走弯路。
据悉,今年1-6月,铜梁法院的院庭长办案件数已达2224件,通过院庭长办案,充分带动了广大法官办案的积极性,有效推动了审判质效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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