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能否免责?
2018年9月3日,高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其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特种车损失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该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而是到同年9月7日,保险公司才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高欣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页加盖公章确认。
2019年4月3日3时许,靳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车辆翻下侧边农田内的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庄稼受损和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靳某未报警而自行离开现场。同日7时许,高欣公司派人到达事故现场后报警。后高欣公司起诉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经法院审理后支持高欣公司的诉求。
分歧
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免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理由在于虽然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但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此时,投保人并未解除合同,而是在声明页加盖公章确认,应视为投保人接受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因为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随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首先,及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符合最大诚信原则。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秉承最大善意,向对方披露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就“免责条款”履行进行明确说明。其次,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强制遵守性,是由保险法明确规定的。
第二对免责条款应及时告知符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旨意。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中包含大量的专业术语,条款繁多、内容庞杂,而投保人通常不具备专业素能,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此外,保险条款大多属于格式性条款,对其中条款进行修改的难度较大。如果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才明确告知,理论上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投保人基于其他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服务并无明显差别,在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实际上只剩下“接受”的权利。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前,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这是对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程序上的严格规制,使得相对人能够充分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进而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充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明确说明,自然就失去了法律设定明确说明义务的意义所在。
综上,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并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该法定义务,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4167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