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法报】天津市一中院通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理情况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11月27日,天津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年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对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中发现的典型问题进行提示。

  2017年至2020年10月,市一中院共受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902件,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呈现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等特点。

  从执行标的类型看,多涉及房地产,占比约80.2%。之所以如此,除了房屋价值较高这一因素外,也与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关。因买卖、协议分割、夫妻共有等原因造成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法院根据登记信息对涉案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后,买受人、共有人等往往会提出异议。另据统计,近4年该院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的案件占比为75.69%,支持率相对较低。

  结合案件特点,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规范异议审查程序,提高案件审查效率。立案后第一时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权利的基础上,提高审查效率。确立听证审查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通过听证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确保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准确适用法律。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确保执行高效推进,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异议权、复议权对抗、阻挠、拖延执行程序的,依法驳回;对伪造证据提起执行异议阻却执行的,依法坚决打击制裁。

  新闻发布会上,该院发布了3个典型案例,涉及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事项,以及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解封条件等方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2014年,王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约定王某预定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庄园405号房屋一套,总房款300余万元。王某主张,在A公司工作的朋友赵某代为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由其实际入住使用房屋。

  2016年,B公司起诉A公司拖欠工程款,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所欠工程款3600余万元,并查封了包括某庄园405号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

  今年,法院欲拍卖涉案房屋,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虽然其提供了接收房屋以及办理物业、供暖等手续的证据,但其朋友赵某已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其是否实际向A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而且亦无证据证明其催促过A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通过其他途径积极主张过权利。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异议申请。

  ■法官提示

  购房者虽主张实际入住使用房屋,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以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己方,法院无法支持其解封申请。

  典型案例

  2016年5月,朱某与C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C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03号房屋一套,朱某依约支付全部房款约142.5万元。此后C房地产公司向朱某出具了购房发票并将房屋交付朱某实际入住使用。

  2018年10月,D公司与C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C房地产公司给付D公司所欠钢材货款8234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9月,D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时裁定查封C房地产公司名下包含某小区103号房屋在内12套房屋。对此,案外人朱某提出执行异议。

  庭审中朱某提供了其购买房屋时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发票、房屋交接单等证据证实其支付购房款并实际使用房屋,因房屋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最终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法官提示

  购房者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查封前已经支付购房款且实际入住使用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于己方,法院依法支持其中止执行请求。

  典型案例

  2018年6月,张某、方某等与F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确认张某对F公司35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抵押厂房进行评估,价值为350万元。

  张某对法院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不满,并且认为评估价值过低,于是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对民事责任承担不服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对评估结果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张某异议申请。张某提出复议后,市一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对执行依据不服以及对评估报告结果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决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后应依法驳回申请。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3830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