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时间:2020-12-30 来源: 作者: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萍。

  【案号】(2019)津01刑初22号、(2019)津刑终46号

  【案情摘要】2017年11月,王某萍明知“BOY LONDON”“Aape”“HIPANDA”等品牌服装的市场价格,将假冒前述商标的服装以较低的价格对外销售。2018年5月,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萍在天津市西青区某商贸城经营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前述商标品牌的服装,后立案并将王某萍抓获归案,当场查扣带有“BOY LONDON”“Aape”“HIPAND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10321件,查扣商品的货值金额最低为人民币464445元。经鉴定,王某萍销售的“BOY LONDON”“Aape”“HIPANDA”等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涉案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卖出,系犯罪未遂。一审法院根据王某萍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王某萍减轻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审理期间,王某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且在二审期间,由家属代其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王某萍本人所犯罪行没有人身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王某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本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具有参考价值。首先,针对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的文化知识水平、从事过的职业及其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知能力,依法认定其虽然从事过服装销售工作,鉴于其仅具有小学文化水平,其只要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其次,关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的犯罪行为虽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但其在销售过程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了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最后,关于量刑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萍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交纳罚金等情节,同时还考虑了刑罚应具有的教育挽救功能,依法改判变更了王某萍的刑罚执行方式。本案综合考虑了刑罚惩治和教育的双重目的,既惩治了犯罪,又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4/id/513442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