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时间:2022-10-1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红杉公司拖欠绿木公司货款1800万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有1600万元未执行到位,绿木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红杉公司股东诉至绿木公司所在地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某市,本案应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经审查认为,绿木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绿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绿木公司与红杉公司曾就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经生效判决认定,红杉公司应当支付绿木公司货款1800万元。判决生效后,红杉公司未予履行,绿木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有1600万元未能执行到位。绿木公司认为,蓝天公司出资设立红杉公司,同时还实际控制有其他五家公司,这五家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场所、人员资产等与红杉公司高度混同,实际均为红杉公司的关联公司。蓝天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隐匿资产、混同资产、进行利益输送以逃避执行,因此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对红杉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蓝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之诉确定管辖。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某市,本案应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绿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绿木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绿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本案系因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绿木公司作为被侵权方,其住所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绿木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法官说法: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否属于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据此,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只有涉及公司组织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才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法律关系加以确定,如涉及股权转让、股东出资等当事人基于协议提起的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案件则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侵权责任纠纷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而言,侵权行为一旦发生,侵权结果将随之产生,因此多数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地重合。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原告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需要根据个案实际判断。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言,债权人以被告的行为导致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此时债权人为被侵权人即利益受损一方,其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类似情况中,清算责任纠纷除被告住所地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民辖80号裁定书以及(2018)最高民辖162号裁定书的精神,同样可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4344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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