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通知
陕司通〔2016〕86号
陕 西 省 司 法 厅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水平,结合全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以及原有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省厅对原有《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等13项制度规范进行了修订完善和删减。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等11项制度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司法厅
2016年7月11日
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矫正衔接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监狱或公安机关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出监或出所时,应分别发放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乡镇(街道)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以下同)的管理教育,同时责令其做出书面保证。罪犯属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共同做出书面保证。
(二)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罪犯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户籍所在地为准,以下同)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以下同)。
(三)监狱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3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四)监狱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3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五)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离开监所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
二、矫正执行
(六)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并指导、帮助矫正工作机构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七)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八)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九)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应不少于8小时。
(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集中培训等形式。
(十一)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三、管理监督
(十二)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十三)社区服刑人员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
(十四)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应当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同时履行相关手续。
(十五)保外就医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十六)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按月将新增社区服刑人员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情况送检察机关,接受检察监督。
四、考核奖惩
(十七)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察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十八)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每季召开1次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十九)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或记功;表现差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警告或记过。行政奖惩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
(二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减刑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司法局,以下同)批准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报送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原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监狱机关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二十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的,由犯罪地有侦查权的机关参与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矫正解除
(二十三)被判处管制:在矫正期满30日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其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在征求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
(二十四)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在考验期满30日前,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其本人做出书面总结,在征求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
(二十五)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经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同时以适当形式公开宣布解除其社区矫正;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于暂予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批准后,向原决定机关报送提请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意见书,原决定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监执行的,按照(二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二十六)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七)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并附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陕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按照要求3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工作档案,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手册》。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思想、活动情况。
报告可以用书面或口头、电话形式。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每月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为其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同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方案。
第九条 矫正小组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人员情况。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其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及本人。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请销假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7日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超过7日的经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但累计请假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法所应当积极协助,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
第七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并以适当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
(二)社区服刑人员被羁押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
第八章 死 亡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陕西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一人一档。
司法所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同时暂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三条 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前述文书材料的复印件;
(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三)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
(四)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小组组成名单;
(四)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帮教协议;
(五)社区矫正情况记录簿,其中包括学习教育公益劳动记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
(六)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七)社区服刑人员奖惩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八)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九)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社区服刑人员移交变更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给侦查、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均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县(市、区)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社区服刑人员档案。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第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司法所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副档应交县(市、区)司法局整理,归入社区服刑人员的正式档案集中统一保管。
陕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行政奖励
第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和记功两种。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社区服刑人员的前列。
第七条 给予表扬奖励的人数不得超过当季度末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予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行政惩处
第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报到期限3天(含3天)未到指定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三)不按时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四)不请假、未办理其他外出审批手续一次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区域7天(含7天)以内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报到期限3天(不含3天)以上未到指定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的;
(二)不请假、未办理其他外出审批手续一次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区域7天(不含7天)以上的;
(三)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刑事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1年以上,并受到3次及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受到2次及以上记功奖励的,应当呈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前款限制,应当呈报减刑。
第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2次警告或1次记过的,可以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受到3次警告或记过,或2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违法犯罪行为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社区服刑人员被撤销社区矫正后,除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外,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刑事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要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行政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重大立功表现,由司法所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准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市司法局批准后,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或原决定机关报送提请减刑意见书、准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意见书,中级人民法院或原决定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奖惩或建议给予刑事奖惩时,司法所应当予以公示,增强奖惩的公开性、公正性。
陕西省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增强其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等具体情况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
第二章 入矫教育
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单独教育方式。
第九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为教育内容。
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
(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二)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管理规定;
(2)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3)定期向司法所和矫正小组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4)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5)服从监督管理。
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2)确因治疗需要,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3)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章 个案矫正
第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针对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思想动态、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个体矫正方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
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个体矫正方案。
第十一条 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社区服刑人员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经常居住地;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所判刑种、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表现及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个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动态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第四章 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形势政策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别教育。
第十九条 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教育等教育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五章 公益劳动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四条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第二十五条 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九条 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社区服刑人员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
第六章 心理矫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一条 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社区服刑人员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三条 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发现有严重心理问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有心理疾病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第三十五条 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心理咨询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第七章 解矫教育
第三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对在2个月以内矫正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七条 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进行以认罪伏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1个月,指导其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解矫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质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矫正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陕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计分考核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陕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记载、及时考核、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各市司法局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市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以加、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评定1次,由乡镇(街道)司法所集体研究,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核。
凡一次性加、扣分在5分(含)以内的,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一次性加、扣分在5分以上10分(含)以内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一次性加、扣分在10分(不含)以上的,由市司法局审核。
考核得分情况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25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25分的,须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登记的,给予基础分5分。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2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帮教志愿者等不少于30人的范围内对其矫正表现组织月度测评,满意率在80%以上的。
第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2-3分: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的;
(二)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管理和教育的;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四)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五)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规定任务的;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七)每周按时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第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3-5分:
(一)表现较好,连续3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5-10分:
(一)表现良好,连续6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因表现突出,受到县(市、区)一级或以上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1分:
(一)当周未按规定向司法所报告上周活动情况的;
(二)违反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分:
(一)当月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工的。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3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5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诊断鉴定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l0分:
(一)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其它违法违纪之情形,不在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凡给予警告处分的,每次扣15分;给予记过处分的,每次扣30分。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1年中累计扣分超过90分的,应呈报县(市、区)司法局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考核积分达到90分的,给予表扬1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90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给予表扬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季度末社区服刑人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1年内连续两次受到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评为年度矫正积极分子,1年内连续3次受到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应当评为矫正积极分子。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末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人数的15%,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年评比比例不得超过年度末本辖区社区服刑人员人数的5%。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l年以上,受到3次及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呈报减刑;受到2次及以上记功奖励的,应当呈报减刑。1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2个月;1次记功可以呈报减刑4个月。1次县(市、区)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6个月,1次市级矫正积极分子可以呈报减刑9个月。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司法所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公安派出所、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
陕西省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存储安全、内容准确、报送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矫正信息包括:
(1)社区矫正业务数据。包括社区服刑人员数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数据、社区矫正工作者(志愿者)数据、社区矫正工作数据。
(2)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包括社区矫正工作报告、社区服刑人员思想行为动态、社区矫正重要活动、经验总结、调研文章、个案剖析以及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3)社区矫正重要事件信息。包括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突发事件。
第四条 社区矫正信息应当报送省厅社区矫正管理处。
第五条 社区矫正信息应当逐级审核报送。
社区矫正业务数据信息应当经乡镇(街道)司法所、县(市、区)、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逐级统计、审核、汇总后,由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每月5日前上报。数据统计日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社区矫正工作信息,除信息直报点外,应当由市社区矫正机构审核上报。每市每月社区矫正工作信息不得少于5篇。
社区矫正重要事件信息,应当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当日逐级上报至省厅社区矫正管理处。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由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以电话形式立即上报,详情随时续报,处理完毕上报结果。
第六条 省厅社区矫正管理处负责收集、处理社区矫正信息。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配备计算机、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保证社区矫正信息保存与传输的安全、高效、可靠。
第八条 省厅社区矫正管理处建立社区矫正信息数字化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信息传输与管理网络化。
第九条 社区矫正信息管理计算机须符合保密规定。
第十条 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查阅社区矫正信息必须持县(市、区)以上政府或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市、区)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并作好记录。
第十一条 省、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社区矫正信息评比与奖励制度,每年评比、表彰一次优秀信息员、优秀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和责任制,高度重视社区矫正信息的报送和管理,不得迟报、漏报、瞒报,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正确、规范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严格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工作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贯彻落实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定。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办理衔接手续。
三、制订教育矫正方案。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罪、守法、劳动和学习等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
五、依照规定做好社区服刑人员行政奖惩、司法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社会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矫正工作。
七、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等教育活动,增强其法制意识和道德修养。
八、协调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其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帮助。
九、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活动,提高教育矫正的实效。
十、组织落实社区服刑人员的公益劳动,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悔罪改过意识。
十一、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社区矫正工作个案。
十二、加强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的协调,最大限度地为社区矫正工作服务。
十三、完成上级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布置的相关工作。
十四、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纪律
为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运行,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法性,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矫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遵守如下工作纪律:
一、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适应性帮扶,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恪尽职守。遇有特殊情况、问题或重大事宜要及时反映和上报,不得瞒报、迟报;对社区服刑人员提出、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答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
三、提高执法意识,公正、严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二)隐瞒案情,包庇、纵容社区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社区服刑人员;
(四)玩忽职守,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
(五)其他违法行为。
四、依法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害社区服刑人员身体;
(二)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格;
(三)非法剥夺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
(四)非法搜查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物品或住所;
(五)利用公益劳动实施变相体罚;
(六)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社区服刑人员;
(七)其他违法行为。
五、坚持原则、廉洁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社区服刑人员从事营利性的活动或者牟取其他私利;
(二)向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三)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贿赂和馈赠;
(四)非法将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权交予他人行使;
(五)其他违法行为。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社区矫正工作者违反上述规定,触犯党纪、政纪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为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要认真贯彻《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和《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建立起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
一、请示、报告的主要事项
(一)各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部署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规定有所突破的事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二)在社区矫正工作执行过程中,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及其配套制度中规定的问题理解不清、把握不准的事项。
(三)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及其配套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活动。
(五)服刑人员中发生的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及重新违法犯罪等重大问题。
(六)社区矫正工作者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
(七)涉及社区矫正工作内容的大型新闻宣传、媒体采访及外界参观等事项。
(八)其他重大紧急情况。
二、请示、报告的方法
(一)电话报告。
对社区服刑人员中发生的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及违法犯罪等重大问题,社区矫正工作者中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社区矫正工作中发生的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可先电话逐级上报,特别重大紧急情况,可直接电话报省厅社区矫正管理处,并于电话报告后48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省、市两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二)书面请示、报告。
对请示报告主要事项中第(一)、(二)、(三)、(四)、(七)项所列情况,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示。第(四)、(七)项所列的社区矫正的重要活动、新闻宣传、媒体采访、外界参观等事项,必须在拟办活动的五个工作日之前行文报批。
三、责任追究
凡不经请示,擅自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陕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及其配套制度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对社区服刑人员中发生的脱管、漏管、非正常死亡、违法犯罪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陕西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6年7月11日印发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gk/zcfg/zcfg/2988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