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司法厅 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0-12-29 来源: 作者:

  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
(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利益冲突的公证当事人不得委托相同的代理人,受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行转委托。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应当取得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特别授权,未办理特别授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应当亲自到场办理公证。
五、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办理范围;
(三)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返还款(物)协议所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
(五)公证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有异议;
(六)债权文书中对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是否有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形;
(八)债权文书中是否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九)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六、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告知公证当事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虚构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公证机构依据各方在债权文书中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者办理公证时约定的联系方式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法律效力。
七、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证。
八、经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方可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已经履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申请执行的标的以及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进行核实。
核实可以采取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或者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约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无约定的,可以按照公证机构书面告知的方式进行。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拒不进行有效回复的,不影响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签发执行证书。
公证机构应当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制作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并将核实的过程记载于执行证书中。
九、公证机构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发现该债权文书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尚未出具公证书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已经出具公证书尚未签发执行证书的不得签发执行证书。
十、公证机构经审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完全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主要内容不同的两份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三)公证书未向当事人发送或当事人未予领取的,但因当事人拒收或无正当理由未予领取的除外。
十一、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但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十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十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债权人就同一事实,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十六、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内容,部分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人民法院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以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十七、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予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十八、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十九、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可以依法执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二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二十一、公证书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
公证债权文书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十二、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三、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形:
(一)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三)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四)执行证书中载明具有双方、多方对等给付或具有履行顺序约定的。
二十四、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一)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二)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法定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
(三)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证书与执行证书中所载明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
(四)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该条件或期限尚未成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二十五、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执行证书所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
(二)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未经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和签发执行证书的;
(五)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公证机构撤销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或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理。
公证机构更正、补正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执行法院应以更正、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为准,继续执行或继续审理不予执行申请。
二十七、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依法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涉物权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物租赁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认定相关事实。担保物权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未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二十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责成其承担责任的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追偿权执行申请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追偿权,或者主债务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立案执行。
二十九、人民法院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复印、调取公证卷宗,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三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信息反馈和联席会议制度,畅通沟通渠道,对执行法院与相关公证机构协商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逐级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协调会商。
三十一、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公证机关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gk/zcfg/zcfg/29886.htm